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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欣诉被告覃**、河池**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池市分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欣诉被告覃**、河池**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公司)、中国人民财**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市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孟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1日在本院笫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韦**,被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告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财**市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欣诉称:2012年6月20日20点30分,被告覃**驾驶桂MA880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MA30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宜州市往河池市金城江区方向行驶,当其行至宜州市G323线1186KM德胜收费站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桂B5B222号车的尾部(此时桂B5B222号车正在收费站停车缴费),造成桂B5B222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覃**系桂MA8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被告**公司系桂MA8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桂MA8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市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笫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覃**、玉**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折旧损失29374元、车辆修理费13500元、评估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662.4元,合计:45336.4元。二、被告财**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覃*顺辨称:1、本被告在事故中负全责这是事实,但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桂MA8801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赔偿。

被告**公司辨称:本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事故车桂MA880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刘*,事故车辆是按揭分期付款所购买的,为了保留所有权才登记在本被告名下而已。本被告没有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支配、收益权利,而且雇佣的司机也非是本被告聘请,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财**市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车辆折旧费没有正当性,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自已车辆的损坏部位全部更换新的,并按照市场价来计算不合理。2、原告的请求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修理费方面,原告不给保险公司定损,本被告不予认可。评估鉴定费是否合法?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3、保险公司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能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请求2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

被告刘*辩称:桂MA8801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本被告分期付款购买的,挂靠在被告玉**公司名下经营,该事故车证照齐全,依法投保,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不应当由本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拒绝定损,后来自已去定损维修,有些部件不应当更换的也换了,增大了损失的费用,本被告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原告杨**驾驶自已的桂B5B222号轿车在宜州市国道323线德胜收费站停车交费时,被被告覃**驾驶的桂MA8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桂B5B222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州**事故责任认定,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宜**警大队于2012年6月21日委托宜州**定中心对桂B5B222号轿车损失估价鉴定,2012年7月4日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作出[2012]宜价鉴字笫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桂B5B222号轿车损失:⑴、修理工时费:2270元;⑵、修理材料费:111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原告将该受损车辆开回自已的居住地广西融**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13500元。3、2012年7月11日原告将该受损的桂B5B222号轿车委托柳州市天**责任公司对该车进行价值贬值鉴定。2012年7月12日柳州市天**责任公司作出:天诚机动车评字(2012)1207120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原成本价:104600元(包含购置、上牌及保险费),现车辆评估价:60626元,估损贬值:2937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4、原告的桂B5B222号轿车于2012年5月31日在柳州市**务有限公司购买(购价90000元),并委托该公司办理上牌手续,于2012年6月15日到该公司提车。5、桂MA8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玉**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刘*,刘*按揭分期付款购买该车,被告玉**公司为了保证刘*分期付款完成,对该车保留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经营,没有收取被告刘*的其他额外费用。被告覃**是被告刘*雇请的司机。6、桂MA8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2年4月17日向财**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估价鉴定结论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辆修理费发票、鉴定评估费发票、车辆购买证明、行驶证、汽车买卖合同、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覃**驾驶的桂MA8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中,不注意观察前方情况,追尾碰撞对原告所有正在收费站停车交费的桂B5B222号轿车,造成该车损坏。该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3500元、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请求有事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62.4元,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是由于被告覃**的过错,造成原告为该事故的处理,车辆的鉴定评估及车辆的维修等事务的奔波,原告主张误工6天实不为过,应属合理范围,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每天误工费按110.4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62.4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价值贬损费29374元,虽然原告提供了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因该评估机构不在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评估名录上的评估机构,且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这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原告的车辆被被告车辆撞损,确实给原告新购的车辆价值造成贬损,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24462.4元(13500元+10000元+662.4元+300元)。被告覃**是被告刘*雇佣的司机,被告覃**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的损害,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的桂MA8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市公司承担,因此,被告财**市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不足部份由被告财**市公司在笫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462.4元给原告。

事故桂MA8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刘*,事故车辆是按揭分期付款所购买的,为了保证刘*分期付款能够完成,该车才保留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玉**公司名下,被告玉**公司没有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支配、营运收益的权利,也没有收取被告刘*的其他额外费用,因此,被告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财**市公司以原告请求的车辆折旧损失费没有正当性为由提出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受损的车子修复时全部更换新件,不存在折旧价值贬损,原告提供的柳州市天**责任公司的[天诚评字(2012)18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桂B5B222号轿车于2012年6月15日花费了10万多元(含购置费、上牌费、保险费)从销售方提车回来使用,事隔5天(2012年6月20日)就被被告车辆撞损,势必给原告新购的车辆价值贬损,虽然原告提供了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由于该评估机构不在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评估名录上的评估机构,且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因此,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财**市公司这一抗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财**市公司还以原告修理的车子不经保险公司定损为由提出抗辩,认为原告私自单方修理车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是由事故处理部门(宜**警大队)委托价格认定部门进行价值鉴定,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也在鉴定的维修价格范围内,被告财**市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车辆的维修超出受损范围,也没有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一定由保险公司定损才予赔偿。因此,被告财**市公司这一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零六条、笫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桂MA8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刘*赔偿22462.4元给原告杨**,上述二项共计人民币24462.4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杨**承担30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承担360元。

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4元。款汇;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业**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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