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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莫**、广西壮**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莫**、广西壮**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耀浪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莫*,被告莫**,被告广西壮**公路管理局特别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军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一莫**驾驶无号轻型铲车行驶于河池G323线时,因该无号轻型铲车漏油而停靠于路边右侧维修。当日下午14时15分,原告刘*军驾驶粤J×××××号摩托车与被告一同方向由金**往红沙方向行使至油污路面时,因油污路滑致车轮失控侧翻碰撞无号轻型铲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军驾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下坡路段未确保安全时速,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莫**驾车遇故障停车后未及时清除遗洒在路面的油污,且无证驾驶,认定刘*军、莫**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军即被送到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脾挫裂伤;2、腹腔积液;3、左肾挫裂伤;4、左**5-12肋骨骨折并液气胸;5、双下肺挫伤;6、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后原告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2月4日出院,住院22天。原告住院期间,其生活起居由其父亲刘**护理。原告出院后,委托广西河池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刘*军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九级(多等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了以下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46253.76元;2、误工费17307.73元(3904元令30天×133天=17307.73元);3、护理费2862.93元(3904元=30天×22天=2862.93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2200元);6、营养费1100元(22天×50元=1100元);7、残疾赔偿金30260元(7565元×20%×20年=3026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1184.4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于身体伤残非常痛苦,也长期无法外出工作,没有生活来源,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就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莫**进行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一由加以推诱,拒不赔偿,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事故路段G323线系广西**公路管理局管护,对路面油污的清理系该局职责所在。被告一车辆漏油致路面污染,存在安全隐患,但被告二当时未有清理路面油污。

原告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原告与被告一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被告一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民事责任。金城**理局作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G323线的路政管理部门,没有处理油污障碍,消除危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89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l、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184.42元的50%责任,即50592.21元,并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共计赔付70592.21元;2判令被告广西金城**理局对被告一应负的损失赔偿责任承担50%的相应赔偿责任,即35296.1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认定,原告刘**驾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下坡路段未确保安全时速,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被告莫**驾车遇故障停车后未及时清除遗洒在路面的油污,且无证驾驶,认定刘**、莫**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入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医院治疗。

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出院。

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4日在河**民医院治疗,诊断情况详见疾病证明书。

5、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合计为46253.76元。

6、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6253.76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刘**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九级、九级(多等级)伤残。

8、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700元。

9、视频,证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莫海弟驾驶无号轻型铲车在河池G323线公路上漏油,致使路面出现大面积油污。

10、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公路面有大量油污未得到及时清理。

11、金*江区公路局职责范围,证明被告金*江区公路局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金*江区开展公路养护与改建、公路养护质量监督检查与路况评定、公路灾害抢修与保通、公路绿化、路政管理等工作。

被告莫海弟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17307.73元,天数30天都有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护理费2862.93元有异议,按照什么标准计算不明确。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也有异议。营养费1100元也有异议。残疾赔偿金30260元有异议,20年的赔偿,九级伤残应该不用赔那么多。鉴定费700元没有异议。

被告莫海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广西**公路管理局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其受伤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被答辩人和被告莫海弟分别违章造成,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认定被答辩人和被告莫海弟均无异议。由此可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没有过错责任,也无因果关系。

其次,答辩人对道路没有疏于管理。被答辩人引用的《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的“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前提应当是道路管理者在合理能及的范围内发现有碍道路通行的物品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如果超出合理能及范围要求答辩人实施管护行为是不切实际的强加、扩大责任的不客观公正的要求。

答辩人根据公路管护需要,每天上午和下午上班时间都会派养护工人巡查道路。事故发生时是巡查人员中午吃饭休息时间,且答辩人没有接到任何道路有油污阻碍通行的报告,所以无法发现当天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莫海弟造成的油污,也就无法采取清理和防护措施。

目前,公路管护行为并没有规定24小时不间断地对路面进行巡查,或者派员哨兵站岗式的视线范围内路面监视,或者接收卫星发射信号设置路面电子实时监控,因此,无法做到对道路分秒监视,下一秒清除和防护。要做到障碍一旦出现即刻清理或者防护否则就是不作为就是不合理的主张和要求。当然,如果巡查人员发现了有碍通行的油污而没有清理或者防护或者要求行为人清理和防护的,被答辩人主张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也许还说得过去。

综述,对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和经济损失只能表示同情,但责任不在答辩人。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公路管理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公路管理局公路日常养护巡查制度(实行)》(路*养发(2012)221号文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广西**理局以文件的方式,下发了广西公路日常养护巡查制度。该制度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养护站每天巡回检查路况一次,县公路管理局养护管理人员对国省道干线巡查每星期至少一次,对一般线路巡查每旬不得少于一次。证明公路日常巡查频率为每天一次。

2、养护站韦**2015年1月份《工作手册》一份,证明养护站韦**2015年1月份除法定休息时间外,每天上班时间对管养的、本案涉及的公路路段上下午各巡查一次。漏油时间在上午下班后和下午上班前的中午吃饭休息期间,所以在此期间无法发现非机动车道内有油污情况,也就无法采取清理和防护措施。下午上班后巡查见到油污已经用石粉清理干净。证明公路局对道路没有疏于管理。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莫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当时其铲车漏油,其已经放置警示标志,也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我没有停在大路上,原告刘**自己行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上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广西**公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清楚的认定由刘**和莫海*各承担50%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是这两个人造成的,与公路局无关。证明公路局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6认为是关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情况、费用开支情况,我们不持异议。对证据7-8有关伤残鉴定的结果和费用开支,由法院最终审定。对证据9-10是关于路面油污情况,我们认为视频和照片只能反映交通事故的一些情况,不是全部情况,特别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我们有异议,原告用照片、视频证明致使路面出现油污没有清理,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这个油污是在非机动车道内,不是在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道内。我们对原告照片、视频上出现大面积油污无法理解。对证据11我们认可公路局对自己管护的路段具有管理养护的职责,我们不认同从网络上下载的金城江区公路局养护范围。这个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

原告刘**对被告广西**公路管理局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核实。养护巡查制度实行里面没有盖有公路管理局的章,没有文号,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我们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些证据都可以在事故发生后加上去,不能证明是事故当天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记录上写14时30分用石粉清理油污,显然是事故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漏油时间在上午下班后和下午上班前的中午吃饭休息期间,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漏油时间。无法发现非机动车道内有油污情况,也有异议,被告公路局作为管护单位,应当发现油污,被告认为无法发现我们有异议。公路局对道路没有疏于管理,这一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莫海弟对公路局的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但其确与本案有关联的,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14日14时15分,被告一莫**驾驶无号轻型铲车行使于河池G323线时,因该无号轻型铲车漏油而停靠于路边右侧维修。当日下午14时15分,原告刘**驾驶粤J×××××号摩托车与被告一同方向由金**往红沙方向行使至油污路面时,因油污路滑致车轮失控侧翻碰撞无号轻型铲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第2015伤人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刘**驾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下坡路段未确保安全时速,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莫**驾车遇故障停车后未及时清除遗洒在路面的油污,且无证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并认定刘**、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4日在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2天。花费医药费46253.76元。原告住院期间,其生活起居由其父亲刘**护理。原告出院后,委托广西河池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刘**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Ⅸ(九)级、Ⅸ(九)级(多等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莫**驾驶的无号轻型铲车系其到二手车市场购买,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和被告莫**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损失,刘**自行承担50%的事故责任,莫**负50%的赔偿责任,因莫**驾驶无号轻型铲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莫**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广西**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从漏油时间上看,被告莫**自认是下午13时左右,时值公路管路局养护人员下班休息时间。且莫**驾驶的轻型铲车漏油后,其未向被告公路局报告,而是自行设置警示标志后维修该车,故公路局未能及时得知漏油情况并及时清理路面油污。其次,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事实部分认定:油污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刘**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公路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对于事故认定,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事故认定,原告刘**和被告莫**各负事故的50%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广西壮**公路管理局应在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因原告刘**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请求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称其在受伤前一年在广东打工,但是其未能提供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各项请求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的医药费为46253.76元,均由原告支付,有票据为证,故本院支持认定;2、营养费,因为没有医院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22天,原告请求22天的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称受伤期间由其父亲刘**护理,并按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3条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作为计算护理费标准,因刘**为农村户口,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生活在城镇或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计算为74.17元/天×22天=1631.68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车票据证明,但是原告受伤住院后其家人从贵州至广西照料,出入产生往返费用,故原告请求的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医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其误工费应计算为74.17元/天×(90天+22天)=8307.04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Ⅸ(九)级、Ⅸ(九)级(多等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系数20%,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565元/年×20年×20%=30260元;8、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所受的伤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92352.48元。

对于刘**的上述各项损失,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损失,因被告莫**驾驶的轻型铲车未购买交强险,应由被告莫**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刘**支出的医药费462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48453.76元,应先由被告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1631.6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302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5291.6元,由被告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扣除莫**在强制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5291.6元(10000元+35291.6元),不足部分47060.88元(92352.48元-45291.6元)由原告刘**和被告莫**各承担50%,即47060.88元×50%=23530.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莫**应赔偿给原告刘**45291.6元+23530.44元+3000元=71822.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莫海弟赔偿71822.04元给原告刘**;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莫**承担68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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