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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县**民委员会与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县**民委员会诉被告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兴业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谭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果园土地合同》,原告将位于兴业县葵阳镇新荣村大松朗的龙眼园土地44.005亩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时间为30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每亩50元,每年租金共2200.25元。该合同约定订协议签字时交清2005年承包金,在2005年11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承包金,最迟不得超过1个月,以此类推,如乙方(即被告)不按时交清承包金的,甲方(即原告)有权收回发包的土地,地上作物及一切设施归甲方所有。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因引进外资办厂或办其他重大项目,需收回发包土地时,乙方要积极配合。按发包土地当时的投资和收益情况经双方协商(或上级有关部门裁决)由甲方给予乙方适当的经济补偿。如乙方中途退包,要预先通知甲方,并向甲方多交一年的承包金。”

被告在承包原告上述土地经营过程中,没有按时交清承包金,其中2012年度的租金按合同应当于2011年11月30日前交清,但被告于2013年3月3日才交清;被告方在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私自将承包原告的部分土地出租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唐**、莫**、梁**、莫**等人,未经法定程序及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承包土地转租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014年12月,因政府需在上述承包地上建设重大项目,原告需收回承包给被告的土地。为此,原告方通过玉**证处及派人送达的方式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原告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广西望**限公司对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树木等进行价格评估,总价格为人民币109982元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领款的《通知书》给被告,要求按合同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被告对此均不予理睬,也没有到原告处领取补偿款项。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果园土地合同》;2、确定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款为人民币109982元,被告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承包果园土地合同》承包的土地上全部青苗、地上附着物、树木予以迁移、砍伐处理,将土地归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情况。2、承包果园土地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5年1月1日、2005年2月14日就大松朗的龙眼园土地签订《承包果园土地合同》,但双方按2005年1月1日签订《承包果园土地合同》交付租金及履行,应当以2005年1月1日签订《承包果园土地合同》为准,2005年2月14日签订的《承包果园土地合同》作废。同时证明双方2005年1月1日签订《承包果园土地合同》内容的相关情况。3、收据3份;证明被告2012年至2015年交付承包金情况,其中,2012年度承包金逾期1年多的时间交付。4、承包土地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及原告的同意将承包土地转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5、地上附着物登记表、清单4份,证明被告方已于2015年2月7日经与政府有关人员共同清点确认承包原告土地上的青苗、地上附着物、树木的有关数据与情况。6、请示、项目征地补偿款发放表、项目征地面积确认表、征用土地签名表、拨款凭证、公告、公示照片6份,证明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因引资办厂建项目,政府征用,原告需收回承包给被告的土地。7、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经被告方对承包原告土地上的青苗、地上附着物、树木的有关数据与情况清点确认后为确保补偿价值客观、公正,委托具有合法资质机构广西望**限公司进行评估,总价格为人民币109982元。8、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2份、公证书1份、送达相关材料的现场录像、图片(U盘)1份,证明原告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解除与被告于2005年1月1日签订《承包果园土地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没有原件核对,无法查清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月1日,原告兴业**荣村委会与被告庞*签订《承包果园土地合同》1份,原告将位于兴业县葵阳镇新荣村大松朗的龙眼园土地44.005亩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时间为30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每亩50元,每年租金合计2200.25元。双方约定:“订协议签字时交清2005年承包金,在2005年11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承包金,最迟不得超过1个月,以此类推,如乙方不按时交清承包金的,甲方有权收回发包的土地,地上作物及一切设施归甲方所有。”“如甲方因引进外资办厂或办其他重大项目,需收回发包土地时,乙方要积极配合。按发包土地当时的投资和收益情况经双方协商(或上级有关部门裁决)由甲方给予乙方适当的经济补偿。如乙方中途退包,要预先通知甲方,并向甲方多交一年的承包金。”2014年12月1日,兴业县葵阳镇人民政府公示“拟征地公告”,建设项目名称:兴业**材园区双成项目用地;土地用途:工业用地;征收土地位置:葵阳镇新荣村大松朗;征地补偿、安置补偿费标准:按《关于印发兴业县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兴政发(2013)8号)文件精神进行货币补偿;征地安置方式:采取劳动者自主择业安置;公示期:5天。2014年12月、2015年1月15日,兴业县葵阳镇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的面积及征地补偿款分别进行了公示。2015年1月23日,兴业县葵阳镇人民政府将新荣村双成项目征地补偿款1912126.70元通过葵阳信用社拨付给了原告。因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全部在上述的征地范围内,同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就被告承包土地上的青苗、树木及地上附着物的数量进行清点并予以确认。2015年4月6日,原告依据合同第六条的规定,通过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方式通知被告拟解除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果园土地合同》。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征地青苗、树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2015年4月30日,广西望**限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就以上清点的青苗、树木及地上附着物的价格作出桂望泰(2015)K040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标的评估总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万玖仟玖佰捌拾贰元整(¥109982元)。同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领取补偿款款及《价格评估报告书》的《通知书》,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果园土地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讼争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拟作为工业项目用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果园土地合同》第六条约定“如甲方引进外资办厂或办其他重大项目,需要收回发包土地时,乙方要积极配合。按发包土地当时的投资和收益情况经双方协商(或由上级有关部门裁决)由甲方给予乙方适当的经济补偿。”故原、被告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能就青苗、树木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广西望**限公司对补偿款额作出桂望泰(2015)K040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为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所作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辩论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按照该结论书中评估的价格109982元补偿给被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付承包金,被告存在违约责任,经审查,被告在2012年确实存在逾期交付承包金的行为,但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且在接下来的年度继续接收被告如期交付的承包金,视为原告对被告的以上行为予以默认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将承包的部分土地转租给其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原告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兴业县**民委员会与被告庞*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果园土地合同》;

二、原告兴业县**民委员会向被告庞*支付经济补偿109982元;

三、被告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果园土地合同》的土地上的全部青苗、树木及地上附着物予以迁移、砍伐处理,将土地归还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庞*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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