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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事实及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并承诺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给原告,到期本息一起还清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谭**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谭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王**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王**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40000元,有王**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原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从借款的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并没有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且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与谭**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谭健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第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谭*应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王**;

二、被告王**、谭**支付利息给原告王**。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王**、谭*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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