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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同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同与被上诉人俞**及原审第三人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那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2日,陈*同因资金周转困难经第三人黄海联系向俞**借款300000元,借期三个月,其中俞**通过其妻子卢**信用社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82000元给陈*同,其中俞**给予陈*同现金人民币18000元,俞**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给陈*同,陈*同收到借款当天即2012年12月22日立下借条交俞**收执。借款期满后,陈*同于2013年7月20日将该款还给第三人黄海,第三人黄海也写有收条给陈*同,并在审理期间,申请追加第三人黄海参加诉讼,认为借款已全部归还,已不欠俞**的借款。第三人黄海承认收到陈*同的还款,且已支付给俞**。俞**于2014年8月7日以陈*同未按时偿还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同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同借到俞**款300000元,有陈*同亲笔签名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该借款事实。陈*同辩称该借款是经第三人黄海手借来的,第三人黄海与俞**是合伙人,已将该款还给第三人黄海,第三人黄海亦已将该借款还给俞**,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不予采信。陈*同与第三人黄海之间的纠纷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俞**要求陈*同立即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俞**请求从2013年3月23日起计付该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陈*同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俞**。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陈*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到俞**300000元,其中18000用现金借给上诉人不是事实,上诉人对借到俞**282000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中的18000元俞**并没有借给上诉人,没有用现金支付给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这一事实。二、虽然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写有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0元,但俞**并没有依据借条将300000元全部借给上诉人,只是转账了282000元,即上诉人对18000元没有还款义务。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借款人先打借条给出借人,出借人再将钱借给借款人,更何况上诉人与俞**并不认识,更加符合这一民间借贷习惯。本案中借款人上诉人出具借条后,俞**并没有按照借条履行,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用现金借出了18000元,并且上诉人已将本金300000元归还给第三人黄海,第三人黄海也当庭认可这一事实。上诉人如果再次支付,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部分改判,即判决驳回俞**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归还借款300000元其中的282000元没有异议);2、诉讼费用由俞**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陈*同借被上诉人的款项共300000元这是事实,其中282000元是转账交付,另18000元是现金交付,有陈*同立下的借据为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

原第三人黄海陈述称:陈*同向俞**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是陈*同已经把该300000元还给第三人,然后再由第三人转账给俞**,这有银行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同对本案借款300000元中的18000元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陈*同上诉称其向俞**借款282000元没有异议,但其没有借到18000元。经查,陈*同借到俞**款300000元,有陈*同亲笔签名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陈*同上诉称其没有收到俞**交付借款现金18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陈*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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