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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与王**、谭**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诉被告王**、谭**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原告王*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谭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诉称,被告王**于2012年1月8日向玉林**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除陆续归还外,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王**自行结算,其尚欠该公司借款本金59000元,欠付利息34638.9元,合计尚欠本息93638.9元。结算后,被告王**写下《拖欠借款字据》,该字据详细载明了借款及还款,以及以上欠款形成的计算经过。

原告是玉林**有限公司投资人之一,经公司股东议定,被告王**的欠款由原告在公司投入的股本金抵还,为此,公司从原告在该公司股本金中减除了93638.9元。公司收抵欠款后,2015年7月14日,被告王**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处置被告位于陆川县××××七木塘开发区土地,以抵偿原告为其代还的93638.9元欠款,但最终土地未处置成功,原告为被告代偿款至今未收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及其妻子谭*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9363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3638.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黄**、王**、刘**、王**、曾*高等借款3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愿意以其拍卖所得的土地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拖欠借款条据,证明被告自行计算得出的欠款数额;4、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处置抵押的土地,以偿还借款;5、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的欠款已由原告代偿,债权转为原告享有;6、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王**、谭**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谭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玉林**有限公司由王**、王**、刘**、王**、曾**等人设立,没有办理注册登记。2012年元月18日,被告王**向黄**、王**、刘**、王**、曾**等五人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项目周转资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9000元。原告作为出借人之一向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贷双方及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后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2014年7月14日,经王**自愿结算,其尚欠上述五债权人本金59000元及利息、滞纳金34638.90元,合计93638.90元,该欠款王**出具《拖欠借款条据》给债权人。2015年7月14日,王**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委托原告将其位于陆川县**塘开发区的一块土地作价抵偿上述尚欠款,之后此事没有如愿。由于王**已经逾期还款,故黄**等债权人向提供担保的原告追偿王**尚欠的93638.90元,原告代王**偿还了此款。后原告向王**追偿该笔代偿款未果,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的位于陆川县马坡镇马坡街的陆*用(2013)第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的150平方米土地予以查封,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上述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而提起的诉讼,本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被告王**向黄**等五人借款30万元,还部分款后尚欠本金59000元及利息、滞纳金34638.90元,是被告王**自愿作出结算的结果,并得到债权人的认可。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上述尚欠的93638.90元,有债权人王**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债务,其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偿还其代偿的9363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后,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后的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15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与谭**夫妻关系,其上述债务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谭*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谭健应偿还代偿款93638.90元给原告王芳永;

二、驳回原告王芳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70元、收取诉讼保全费1020元(原告王*永均已预交),由原告王*永负担受理费50元,被告王**、谭*负担受理费1020元和诉讼保全费102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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