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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川县**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川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陆川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陆川县**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6月5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在中国建**限公司南宁市安吉路分理处的账号45001604771059666666存款280000元和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在中国农**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的账号20016401040000558存款52000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川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汽车、拖拉机配件生产销售企业,多年来一直向被告供应车辆配件,被告收货后均延后付款。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函中指明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24188.32元,被告2013年8月20日回函确认该数额。对账至今,被告陆续付款,余款764012.1元一直未支付。2015年4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代发《催收欠款律师函》,催促被告2015年4月30日前将欠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该函由原告派员送达至被告公司,但被告领函后,拒绝签收。为追收欠款,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76401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64012.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日,违约金额约为20000元,货款及违约金额合计784012.1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函,证明被告认可至2013年7月16日拖欠原告货款1124188.32元。2、明细分类账,证明原告财务记录的被告欠款、付款情况。3、催收欠款律师函,4、寄送凭证、委托书,证据3、4证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款函。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身份情况,原告身份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川县**有限公司是制造、销售汽车、农机配件等生产企业,多年来一直与被告发生配件供需关系。2013年7月10日,原告因对应收帐款的管理需要向被告发出核对往来帐项函。函中载明“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金额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金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或增加附表,回传至陆川县**有限公司财务部。截止2013年06月30日,贵公司实欠我司货款1124188.32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财务兰*在该函金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上签注“截至2013年6月30日止,我公司欠**司货款830856.98元,与贵公司的金额相差293331.34元,误差原因是我公司在2013年7月16日才入库,金额为293331.34元,”并回复原告。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函后,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先后陆续通过银行付给原告货款共472818.58元,尚欠原告货款651369.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所从事的商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他们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76401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64012.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日,违约金额约为20000元,货款及违约金额合计784012.1元),以其中所含112642.36元是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仓库后等待被告的车间使用时才给我公司发对账单,故这112642.36元当时结算没有包括在内为由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只从对帐函里确认所欠原告的款项,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都是收货后延后付款,故原告只能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请求被告给付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川县**有限公司货款651369.74元。

二、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川县**有限公司货款占用利息,以651369.7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0元(原告陆川县**有限公司己预交582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6410元。原告陆川县**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负担141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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