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湖南对外**南宁分公司、湖南对**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湖南**司南宁分公司、湖南对**限公司、阳*、广西远**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裕贵、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湖南**司南宁分公司、湖南对**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广西远**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湖南对**分公司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项目展示中心项目部约定:原告为被告湖**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提供建设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项目展示中心项目所需沙、石材料及挖土等零星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约定义务,经结算,被告湖**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欠原告款300000元。被告湖南对**分公司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项目展示中心项目部及被告阳*共同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款300000元及2013年3月底归还的内容。承诺期限逾期后,被告湖**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阳*未按时归还欠款给原告,经原告催促,被告湖**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项目部、被告阳*于2013年5月13日再次出具欠条,承诺“今欠黄**沙石材料费于2013年6月15日付清80%,余款于2013年7月15日之前付清,如未付完部分的30%计取费用。”第二次承诺逾期后,两被告同样未付分文。2013年12月16日,被告湖**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书面《承诺函》称“我公司承建的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工程项目所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项待该项目竣工结算后,我公司有义务帮助追回所有欠款,特此承诺。”两被告多次承诺,但最终无一实现。

陆川县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项目展示中项目是被告广西远**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总包承建,被告阳*实际施工。原告提供的建材用于被告广西远**资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被告广西远**资有限公司是受益人;被告湖**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是被告湖**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湖**有限公司、阳*共同偿付3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广西**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2月1日《欠条》。

3、2013年5月13日《欠条》。

4、2013年12月16日《承诺函》。

以上2-4证据证明:⑴被告欠原告沙石材料款300000元;⑵被告表示如不按期支付,愿意给付欠款额30%的违约金。此外,还证实该项工程是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湖**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货款偿付责任。

被告湖南**司南宁分公司、湖南对**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均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但在庭审中提出:1、被告湖南**司南宁分公司、湖南对**限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或工程款的义务;2、被告湖南**司南宁分公司、湖南对**限公司没有支付原告货款或工程的义务也没有支付原告所说利息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司南宁分公司、湖南对**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阳*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西**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阳*、广西远**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湖南**司南宁分公司、湖南对**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认为因被告阳*未到庭无法确认欠条是否被告阳*所写,被告湖南**司南宁分公司、湖南对**限公司均没有在欠条上签字或盖章,因此,被告湖南**司南宁分公司、湖南对**限公司不承担该欠条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据4确是被告湖南**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给被告广西远**资有限公司协助追回欠款的承诺函。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湖南**司南宁分公司、湖南对**限公司认为被告阳*不到庭无法确认是否被告阳*所写,却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阳*是被告湖南**司南宁分公司承建被告广西远辰客家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2、3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被告湖**有限公司下属的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被告湖**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接“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工程项目后,雇用被告阳*为该项目经理,“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工程项目由被告阳*负责工程施工管理。被告阳*在负责施工管理期间,于2013年初与原告黄**口头商议买卖沙、石材料及零星挖土工程。经双方商定由原告黄**提供沙、石材料给被告湖**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建设“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工程项目及零星挖土。2013年2月5日被告阳*与原告黄**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湖**有限公司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项目展示中心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被告阳*立写了盖有项目部公章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3年3月底归还给原告。承诺期限逾期后,被告阳*于2013年5月13日再次出具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欠条给原告,再次承诺“今欠黄**沙石材料费于2013年6月15日付清80%,余款于2013年7月15日之前付清,如未付完部分的30%计取费用。”第二次承诺逾期后,2013年12月16日,被告湖**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书面《承诺函》称“我公司承建的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工程项目所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项待该项目竣工结算后,我公司有义务帮助追回所有欠款,特此承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湖**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建设“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工程项目的结算是由被告湖**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告广西**资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是由被告广西**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湖**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被告湖**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系被告湖**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阳*口头协商买卖沙、石材料及零星挖土协议虽未订立书合同,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并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黄**请求被告湖**有限公司、阳*共同支付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沙、石材料及零星挖土款问题,本院认为,“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的工程项目由被告湖**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建,被告阳*担任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原告黄**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阳*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湖**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化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形成的债务应由被告湖**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但本案被告湖**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湖**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外债务应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湖**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沙、石材料及零星挖土款,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阳*共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本案被告阳*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欠条给原告黄**时承诺“今欠黄**沙石材料费于2013年6月15日付清80%,余款于2013年7月15日之前付清,如未付完部分的30%计取费用”。也就是说在2013年7月15日之前未付清款项时,对未付清部分支付30%的违约金。但本案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若计得利息未超出被告承诺未付款项30%,本院予以支持,如若超出被告承诺的3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计算利息的起息时间不是原告请求的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而是应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广西远**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广西远**资有限公司是“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不是本案沙、石材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原告黄**亦不是“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广西远**资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湖南**司南宁分公司、湖南对**限公司提出两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被告阳*也不是两被告公司雇用的“岭南客家(陆川)温泉文化城”展示中心工程项目经理,被告阳*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阳*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阳*承担。两被告对以上的抗辩,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应支付300000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黄**(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所计得利息不能超出未付款项的30%);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阳*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3050元)由被告湖**团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