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桂林厚**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厚**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黄**、黄*,被上诉人桂林厚**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发灵北步行街缺少资金急需向宋**、陈**夫妻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后,宋**与陈**同意出借人民币900000元给被告,但为了保证宋**与陈**出借资金和利息的顺利收回,要求被告将其开发的灵北步行街13套房屋或门面分别与宋**、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灵川县房屋管理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后才将900000元出借给被告。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原告则将这13套房屋或门面退还给被告。被告为了得到陈**与宋**的900000元借款,按陈**、宋**开出的条件,于2009年9月15日立下了两张收据:一张是今收到宋**交来购房款《住房陆套4-3-603、7-2-501、7-1-502、4-3-503、4-2-602、4-2-502、门面4-1-3))总房款壹佰肆拾伍万零壹佰肆拾肆*(¥1450144元);另一张是今收到陈**交来购买住房叁套《4-2-302、4-2-402、7-1-501和门面叁间4-1-6、4-1-4、4-1-1))总房款壹佰贰拾柒万陆仟陆佰贰拾贰元(¥1276622元)。2009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宋**签订了住房陆套4-3-603、7-2-501、7-1-502、4-3—503、4-2-602、4-2-502、门面4-1-3共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与陈**签订了住房叁套4-2-302、4-2-402、7-1-501和门面叁间4-1-6、4-1-4、4-1-1共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9月21日被告到灵川县房屋管理所办理了上述13个《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2009年9月23日宋**以银行转帐方式将出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宋**、陈**与被告协商后约定:由被告出售已备案登记的住房和门面,所得房款用来归还宋**、陈**的借款900000元本金和利息。被告依约先后将宋**名下签订的4-2-502住房、4-1-3门面和陈**名下签订的4-2-402、4-2-302、7-1-501三套住房和4-1-4门面出售后,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还款200000元给宋**,2010年3月11日还款180000元给宋**,2010年11月5日还款55000元给宋**,2010年11月29日还款130000元给宋**,2011年1月31日还款500000元,五次共还给宋**人民币1065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灵北步行街4栋1层1号房、4栋1层6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上述房屋相关房屋产权证。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将灵北步行街4栋1层1号房、4栋1层6号房交付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相关房屋产权证。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先出据房款《收据》后与原告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除提交了两张《收据》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13个《商品房买卖合同》价值2726766元房款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已经支付给被告。原告在被告办理好13个《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后第二天将900000元通过账户转给被告,被告经原告同意将备案登记了的13个《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4-2-402、4-2-302、4-2-502、7-1-502四套住房和4-1-3、4-1-4两个门面出售后,分五次共还给宋**人民币1065000元。该案事实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实,原告并不是真实向被告购买商品房。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是被告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仅具有担保效力。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经该院释*,原告不予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支付购房款。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灵北步行街4栋1层1号房、4栋1层6号房交付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相关房屋产权证之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受理费8953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证据,本案应认定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二、本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过房管部门备案登记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商品房和房产证;三、被上诉人通过“周志君”的账户转给上诉人的款项系上诉人退回4-2-402、4-2-302、7-1-501、4-1-4四套房产所获得的对价,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四、备案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商品房水电费至今是上诉人交纳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2014)灵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林厚**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名为房屋买卖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经房管部门备案登记,但上诉人提供不出支付给被上诉人商品房的房款对价,房屋备案登记只是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90万的担保。上诉人交纳的水电费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为了保证被上诉人还款的兑现,实际控制被上诉人开发的房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做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900000元还是2726766元。

上诉人陈**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桂林厚**责任公司对争议事实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过开庭质证、调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双方是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交付讼争的商品房及办理相关商品房权属手续,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虽然2009年9月16日,被上诉人桂林厚**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陈**签订了住房叁套4-2-302、4-2-402、7-1-501和门面叁间4-1-6、4-1-4、4-1-1共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灵**管所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但是上诉人陈**除向法院提供两张被上诉人桂林厚**责任公司出具的总房款2726766元收款收据外,没有向本院提供该两张收款收据除900000元金额的银行转账凭据外的其他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况且该两张收款收据不是被上诉人桂林厚**责任公司开具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不符合商品房买卖的特征。被上诉人桂林厚**责任公司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供了其还款给上诉人陈**并陆续为备案登记的房产解除备案的事实,其言称上诉人陈**只是提供900000元的借款,并没有支付2726766元的购房款,上诉人提供不出其向被上诉人桂林厚**责任公司支付2726766元的购房款的相应凭证,经本院当庭询问上诉人陈**,上诉人的代理人答复购房款除900000元的余下款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交往形成的债权。上述款项支付情形符合民间借贷特征。从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桂林厚**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履行情况及款项支付情况分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只是将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只是上诉人陈**为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双方的真实意思在于民间借贷,因此,本案的性质是民间借贷而非商品房买卖纠纷。综上,上诉人陈**上诉主张交纳了备案登记在其名下商品房的水电费,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向上诉人释*按照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坚持未予变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商品房并办理房屋权属手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53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