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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王**、王**、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王**、中国人民**司平**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保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7月6日7时50分,被告王**驾驶登记车主为王**的桂D12529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至304省道83KM+450M处,由于王**驾驶机动车没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驶到非机动车道上,致使桂D12529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由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的伤情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345.82元、误工费7284.99元、护理费5345.82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69元、残疾赔偿金523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500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58245.16元。桂D1252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平南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王**、王**除了支付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外,还支付了29000元给原告装假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王**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9245.16元,被告中保平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上述数额给原告。

原告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及认定;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51天及受伤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6、广西**中心出院小结、出院费用清单、购买假肢发票一张、住宿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装配假肢的情况及费用;7、广西**中心证明书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执业格证两份,证实原告经鉴定装配假肢及维修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桂D12529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其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第二、对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第三、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以下主张有异议:护理费计算2人护理没有依据,假肢应更换6此、维修6次,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第四、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也没有拒赔原告合理的损失,不应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保险代抄单一份,证实保险责任及限额,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中保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保平**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代抄单一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6日7时50分,王**驾驶登记车主为王**的桂D12529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至304省道83KM+450M处,由于王**驾驶机动车没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驶到非机动车道上,致使桂D12529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由原告陈**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2]D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被送往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6日出院(住院51天)。原告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2年11月22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被鉴定人陈**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六伤残的鉴定意见。桂D1252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保平南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王**、王**为原告陈**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还垫付了29000元给原告作安装假肢的费用。

另查明,原告陈**于2012年9月24日委托广西壮**康复中心鉴定假肢安装有关事宜,广西壮**康复中心出具桂*(2012)0068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根据该患者的残肢及身体状况,患者适合配置普及型碳纤储脚KB-2000小腿假肢,该产品价格为37500元,该产品安全设计使用寿命为五年,每三年维修一次,维修费为4500元;2、初次装配者,需要在其中心进行为期25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住院费为每人40元/天;3、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从致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2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合法合理的是多少。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时没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陈**未依法取得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但不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合法合理的是多少的问题。第一,原告在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承担保险赔偿义务的被告中保平南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7284.99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69元、残疾赔偿金5231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以及营养费204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广西壮**康复中心出具的意见,原告从伤残之日起至我国人均寿命止,应使用假肢6个、维修假肢6次;第四,原告初次装配假肢进行了26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本院支持原告该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和住宿费;第五,原告初次装配假肢支出假肢配件费240元,有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费用清单以及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六,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中保平南县支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事故责任、受伤治疗、伤残程度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第八,被告中保平南县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的意见,因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并有正式票据证实,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没有明确约定不赔偿鉴定费,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7284.99元、护理费4035.57[52.41元/天×(51+26)天]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69元、残疾赔偿金523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252000(37500元/个×6个+4500元/次×6次)元、假肢配件费240元、住宿费65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28032.25元。以上损失,由于被告王**、王**垫付有29000元,故原告的损失还剩下299032.25(328032.25元-29000元)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40(2040元+110000元)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6992.25(299032.25元-112040元)元,共应赔偿299032.25元给原告。被告王**、王**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以及29000元,属于中**支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由王**、王**另行向中**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赔偿299032.25元给原告陈**;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8元,减半收取3119元,由原告陈**负担286元,由被告王**负担283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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