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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陆*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初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于××××年××月××日在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陆**。××××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陆**。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并在酒后对其使用家庭暴力。自2015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陆**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甲辩称,其与原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确实偶尔发生矛盾,这是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但其并没有酗酒的恶习,也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因有外遇于今年自己搬出去租房居住,其已经原谅原告的行为。因此,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信息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儿子陆*乙、女儿陆*丙的出生时间。

被告陆*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而被告陆*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5月初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于××××年××月××日在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陆**。××××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陆某丙。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夫妻互不信任,才导致夫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应该互相沟通,互相信任。只要今后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被告有酗酒恶习并对其使用家庭暴力,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韦*与被告陆*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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