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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昌绍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梁**。××××年××月××日,双方到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亦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为此曾于2015年4月14日向平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最终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判决书生效后至今,原、被告仍各自分居生活,彼此互不往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维持这样的婚姻已无意义,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梁**由原告独自抚养,婚生女儿梁**由被告独自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

证据二、(2015)平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向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陆*与被告梁*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梁**。××××年××月××日,双方到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梁**。梁**和梁**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8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陆*与被告梁*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化。原告为此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准予。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如何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告主张婚生女儿梁**由其独自抚养,婚生女儿梁**由被告独自抚养。本院认为,梁**和梁**均已年满两周岁,依法可以随父或者随母生活,且二人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均不存在对其成长不利的因素,结合当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当事人目前的生育情况和生育能力及双方的抚养能力,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陆*与被告梁*离婚;

二、婚生女儿梁**由原告陆*独自抚养,婚生女儿梁**由被告梁*独自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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