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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黄*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写下借条承诺到2015年3月13日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之后原告黄**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的账户。但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原告证据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与被告黄*为认识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出具一份《借款收据》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黄**通过平果**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7万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向被告黄*提供借款27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借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足以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黄*应当于2015年3月13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2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605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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