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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锁事闹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18日向平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28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仍继续分居没有任何往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离婚,女儿归原告独自抚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女儿李*乙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关系;4、平果县第二幼儿园证明,证明李*乙曾于平果县第二幼儿园就读;5、平**五小学证明,证明李*乙现在平**五小学就读;6、百色市**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有稳定工作及收入;7、百色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证明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玉屏巷10号第2幢2单元302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及抵押贷款事实;8、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房屋系共同财产但未取得房产证;9、(2014)平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确已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李*甲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再跟随原告生活很难立足,对女儿李*乙的成长不利,故女儿应归被告张*抚养为宜;原告故意回避共同财产的分割,共有的两套房产: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玉屏巷10号第2幢2单元302房及位于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226号建**县支行集资楼二单元404房都归被告方所有,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玉屏巷10号第2幢2单元302房的出资为15258.84元,仅占房屋份额的12.3%,故房产是被告的,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226号建**县支行集资楼二单元404房是被告张*贷款80000元所购;对于2009年4月9日向中**银行贷款80000元目前尚未偿还的部分由被告偿还;被告支付给李*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玉屏巷10号第2幢2单元302房12.3%的份额,即7810.42元。被告保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平果老家所建房屋依法享有的分割权利;在没有分割共同财产之前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0年5月10日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张*在婚前已缴纳集资房款6000元;2、2002年6月27日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张*婚前缴纳集资房款24000元;3、2002年10月10日借款凭证,证明借款用途是集资房款20000元;4、2004年7月22日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缴纳集资房款717.58元;5、2004年7月22日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缴纳办理房产证费用600元;6、2004年7月22日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缴纳集资房款14303.26元。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8、9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百色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百色的房产的资金来源多来自被告张*且一部分系婚前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玉屏巷10号第2幢2单元302房没有所有权,恰恰能证明原告是有产权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借条,因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且无法确认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证明3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百色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因确实反映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确实能反映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玉屏巷10号第2幢2单元302房的资金来源,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锁事闹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18日向平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28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2015年5月4日再次起诉离婚。

经询,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在广西平果县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依旧分居已满一年,已经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女儿李*乙的抚养问题,经法庭询问,其本人愿意跟随其父亲原告李*甲生活,故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小孩生活费的标准,本院根据广西平果县当地生活消费及被告的经济收入等情况酌定为每月3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尚不能查清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具体数额,在本案不予处理。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乙由原告李*甲抚养,被告张*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直至女儿李*乙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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