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果县**限责任公司与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果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韦**去向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韦**与代理审判员覃**、人民陪审员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韦**以其工资卡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此,被告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自原告实际放款之日起3个月。当日,原告即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韦**。2013年4月25日,被告韦**又以工资卡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自原告实际放款日其3个月。当日,原告即将30,000元支付给被告韦**。以上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韦**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毫无还款诚意,逃避债务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被告韦**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韦**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其中本金50,000元的年利率为15.6%,期间为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为30,000元的年利率为24%,期间为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韦**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

原**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被告韦**身份证复印件;2、编号为2012年万丰字0XX号和编号为2013年万丰字0XX号《平果万**责任公司个人贷款合同》;3、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还款承诺书》;4、《律师服务费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未对原告万**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万**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符合法律规定,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万丰字0XX号《平果万**责任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韦**向原告万**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年利率为15.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韦**的个人账号62×××XX转存入50,0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韦**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万丰字0XX号《平果万**责任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韦**向原告万**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年利率为2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韦**支付30,000元借款,被告韦**即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按期偿还该借款本息。后被告韦**未依约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时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韦**签订编号为2012年万丰字0XX号、2013年万丰字0XX号《平果万**责任公司个人贷款合同》是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约定之条款。原告已经依约分别将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50,000元和30,000元如数支付给被告韦**,但被告韦**未依约偿还该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50,000元+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编号为2012年万丰字074号《平果万**责任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15.6%,因此,原告请求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编号为2013年万丰字0XX号《平果万**责任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24%,已超过了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公司。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律师费用负担问题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韦**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平果县**限责任公司;

驳回原告平果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1,860元,公告费700元(350元/次,应诉、判决各一次),共计2,560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