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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与中国联合**城县分公司、广西壮族**池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纠纷一案,均不服罗城仫**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

长,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联通罗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上诉人电

信河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韦美团、,被上诉人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银世德,一审被告中国电**罗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罗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

蕊绮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国联合**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河池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零时许,原告银**在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在罗城县东门镇林海木材厂对面被掉落下的电缆线绊倒后不省人事,后被别人发现送去医院并报公安

局110。2013年8月8日,原告银**在罗城仫**民医院医疗,初步诊断:额下、颈、胸前、双上臂多处挫伤。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9月6日前,原告银**多

次到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13日在罗城仫**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慢性硬膜下血肿,出院后医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

息,每周复诊1次,观察一个月。之后,原告银**到河池**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13日,河池**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1、轻度智力障碍;2、颅

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4年7月7日,广西壮**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银**的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

(1)外伤性××;(2)外伤性轻度智能损害;(3)外伤性个性改变。2、精神疾病与外伤的关系评定:与被电线绊倒对头部至颅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

定:V级伤残。2014年6月16日,联通河池分公司、联通罗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原告银**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21日联通河池分公司、联通罗城

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该脱落线路原来是联通新时**河池分公司资产,2008年10月31日将资产移交广西**电信公司河

池分公司,固定资产-有线传输清查明细表上的资产受益网络是C、G共用。2009年9月29日,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工信部联

通(2008)235号)、中**通与中**信共同签订的《关于转让CDMA资产的协议》和《关于转让CDMA业务协议》的要求,中**信集团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

有限公司联合下发中**信(2009)835号文件:关于印发《中**通与中**信公用移动基站机房及配套设施维护管理要求》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了问题或争议上报制度,另

对移交资产的日常运行维护机制作出规定,规定:“由站址资产归属方负责公用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电源、空调、照明、铁塔等)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设备的稳定、安全运行。”

电信河池分公司使用该线路的C网,联通罗城分公司使用该线路的G网,联通河池分公司、电信罗城分公司没有使用该线路。又查明,银**、张**是原告银**的父母,共生育

四子,银桂莹、银羚伶是原告银**的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公司与中国联**有限公司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工信部联通(2008)235号)、中国

联通与中**信共同签订的《关于转让CDMA资产的协议》和《关于转让CDMA业务协议》的要求,共同制定《中**通与中**信公用移动基站机房及配套设施维护管理要

求》,对问题或争议上报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对于各级维护生产部门无法解决的问题或出现的争议,应及时报本级联合维护工作组协调解决。本地不能解决的问题或争议,向

上一级联合维护工作组报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

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一旦发生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

后果,便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过错,除非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银**在骑摩托车回家途

中,在罗城东门镇林海木材厂对面被掉落下的电缆绊倒后不省人事,后被别人发现送去医院并报公安局110,罗城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警现场登记表记录的内容及证人廖*证言均

证实原告银**在回家途中被绊倒,被告电信河池分公司受让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资产作为该条电缆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负有对该电缆日常维护和管理的义务,

被告电信河池分公司因缺乏维护和管理,电缆脱落未能及时发现和修复,导致原告银**被绊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法律责任,其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没有过错,亦应

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电信河池分公司以没有可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原告银**在罗城县东门镇林海木材对面路段被电缆绊倒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联通罗城分公司作为该电

缆的使用人,依据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联通罗城分公司以原告银**在2013年9月6日查出的“左侧慢性硬膜血肿”是否是2013年8月8日零时许被光缆线绊

倒时形成有待更充分的证据证明为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广西壮**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银**的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病历均能证实原告银景

培的精神疾病与外伤的关系是与被电线绊对头部至颅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联通罗城分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电信河**公司、联通罗城分公司作为资产的所有人、管理

人及使用人对无法解决的问题或出现的争议,未按规定及时报本级联合维护工作组协调解决,也未向上一级联合维护工作组报告,电信河**公司、联通罗城分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

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联**分公司、电信罗城分公司辩称其不是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联**分公司、电信罗城分公司不是事故电缆的

所有人、管理人,也没有使用该电缆,对两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原告银**要求赔偿医疗费11896.3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按照一审法庭辩

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其住院医疗费应为7465.15元。原告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护理费644元(7天×92元),误工费

本院认为

3404元(37天×92元)是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为2014年8月26日,原告银**要求赔偿应按照新标准计算,故医疗费应为

7465.15元,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7天×100元),护理费应为735.77元(7天×105.11元),误工费应为3889.07元(37天×105.11

元),原告银**起诉主张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银**要求赔偿

的残疾赔偿金254916元(21243×20年×0.6)、伤残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银**未满六十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银**为

V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为0.6,根据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54916元,也没有超过新的标准279660元(23305×20年×0.6),

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5971.80元,其中原告银景培父亲银应强的抚养费25639.20元

(21243元×20年×0.6÷4人),母亲张**的抚养费25639.20元(21243元×20年×0.6÷4人),大女银桂莹的抚养费32049元(14244元

×7.5×0.6÷2人),小女银羚伶的抚养费72644.40元(14244元×17×0.6÷2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银景培父亲银应强1946年9月15日出生,

母亲张**1946年12月7日出生,女儿银**2003年4月23日出生,女儿银**2012年7月13日出生,至原告银**2014年7月7日定残之日止,原告父亲银

应强已满67周岁,母亲张**已满67周岁,女儿银**已满11周岁,女儿银**已满1周岁,因原告父母及女儿系农村户口,应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

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于原告银**有四个兄弟,其父亲银应强的抚养费为10151.70元(5206元×13年×0.6÷4

人),其母亲张**的抚养费为10151.70元(5206元×13年×0.6÷4人),女儿银**的抚养费为10932.60元(5206元×7年×0.6÷2人),女

儿银羚伶的抚养费为26550.60元(5206元×17年×0.6÷2人),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银**要求赔偿精神

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害程度,赔偿5000元比较适合。原告银**要求赔偿的住宿费80元,本院认为各

方当事人对该项请求均无异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参照2013、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被告广**电信公司河池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城县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银**各项经济损失331575.75元,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

驳回原告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6元,由原告银**负担1701.50元,被告广**电信公司河池分公司和被告中**有限公司罗城县分

公司共同负担5104.5元。

一审判决后,联通罗城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联通罗城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

下: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是错误的。1、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事故光缆的维护维修责任人,从而证明了自己没有过错。2、一审事实认定

和判决结果是自相矛盾的。一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电信河池分公司应当负有对事故光缆日常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因缺乏维护和管理,电缆脱落未能及时发现和修复,导致被上诉人银

景*被绊倒受伤的损害后果。那么,再判决上诉人与电信河池分公司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银景*的损失就故意为电信河池分公司找一个垫背的来分担这一损失,无形中上诉人又是该事故

光缆的维护维修责任人,否则,没有理由作出这样的判决。3、对物件没有维护维修义务的“使用人”也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可依。4、一审以上诉人“对无法解决的问题和出现的争

议”未按照规定及时上报联合维护工作组协调解决作为认定上诉人也有一定过错的依据是无法成为依据的。5、一审判决的责任形式与其认定也是自相矛盾的。一审通篇判决书认为上

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判决的结果是共同连带责任,而不是相应的按份责任。事实上就是认定了上诉人与电信河池分公司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形式,客观上共

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却没有任何事实加以证明和说理分析。二、上诉人对G网的使用与侵权责任法追究的光缆物件使用是完全不同的。1、联**司保留使用的是G网的光信号业务

而不是光缆物件。2、联**司作为业务使用单位(即用户),与普通用户使用电信运营商的手机、互联网专线业务是一样的。3、电信运营商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它的产品是电信号

或光信号,用户使用的是电信号或光信号的时长,再折算成手机的话费或电脑流量费用,联通保留使用的G网就是光信号的用户,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

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电信罗城分公司没有使用事故光缆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也与其实际经营C网产生营业收益的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四、一审没有判

决被上诉人银**自行承担一定的损失责任显失公正、合理。事故发生后,因为报警110而不是交警队,导致没有能够进行事故现场勘查、收集物证、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等,这

是被上诉人银**的责任没有到位所致。导致事故原因和过错无法认定,导致上诉人银**当晚是否属于酒后驾车、车速是否过快、车灯是否能正常开启使用、是否戴头盔等与事故发

生以及后果的轻重有着密切联系的事实都无法确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无法收集这些证据带来的不利后果,承担一定的损失责任。

电信公司河池分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本案罗**大队的《处警现场登记表》只表明巡警

人员来到罗**木材厂路段时,听他人说银**在回家途中被电缆拌倒,并非巡警人员证明其看见银**被电缆拌倒。因此,本案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由电缆拌倒的证据不足。

2、本案被上诉人在道路上受伤后,既没有依法报告执勤的交警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没有依法保护现场或标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位置,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对该交

通事故的车辆状况(如制动力、灯光等)及驾驶入的驾驶情况(如驾驶人是否佩戴头盔、是否存在酒驾或醉驾等)进行检测或检查,最终导致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此被上诉

人存在过错,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其伤害的损失.3.被上诉人银**在事发当晚(2013年.8月8日)出具其病历CT显示头部未见异常,而其在隔了一个月之后,即201

3年9月6日查出头部有异常,这是否与被上诉人银**受伤有因果关系有待更充分的证据证明。4、该电缆由中国联合**城县分公司独自使用、维修,上诉人从未

使用,且事故发生后也是由其抢修。因此本案应由中国联合**城县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5、电信河池分公司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其理由是:一是本案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已确认清楚。银**是因为晚上天黑看不见掉落的电缆

线,骑摩托车回家途中突然被绊倒的,在那一瞬间不可能有人看见,罗**大队的《处警现场登记表》是经过看现场、调查、询问得出的结果,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被电缆线绊倒的事

实。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不应适用交通安全法处理,被上诉人被绊倒后已晕过去,不省人事,不可能保护现场,事发当晚CT虽然未见异常,但不等没有伤对头部,因被绊倒后头部受

伤血慢慢浸出,导致“左侧慢性硬膜血肿”引起伤残。

一审被告电信罗城分公司答辩称,涉案电缆线不属其所有也不归其管理。

一审被告联通河池分公司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分公司、联**分公司共同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一份,即中国联合网**自治区分公司、中国**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

公司联合下发的广西联通(2009)313号文件。电信公司河池分公司主张该文件第四章第十一条规定:共用传输设备维护管理,“对在G网专用基站内,资产归属电信方,并且

只有电信业务的传输设备(原则上基站管理归属联通方,电信方日常巡检及抢修工作由联通方配合进行),本案应适用该条款进行处理即涉案电缆由联通罗城分公司负责维修。而联通

罗城分公司则主张应按该文件第四章第十二条“共用传输杆路维护管理。第(二)项日常维护:杆路资产由资产归属方各自维护,即事故杆路是电信河池分公司的财产,其依约应对

该杆路进行维护管理。本院认为,该文件第十一条是针对机站内传输设备维护管理,第十二才是对传输杆路的维护管理,本案涉案电缆属于传输杆路的一部分。

被上诉人银**及一审被告电信罗城分公司、联通河池分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电缆系传输杆路的一部分,该杆路属于电信公司河池分公司的财产。中国联合网**自治区分公司、中国电信股**治区分公司联

合下发广西联通(2009)313号文,该文件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杆路资产由资产归属方各自维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银**的伤残是否系电缆线脱落所致。2、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银**的伤残是否系电缆线脱落所致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过路人发现银**受伤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虽然银**已被送往医院救治,但在现

场发现有电缆线脱落,事发第二天,上诉人即到现场对该线路进行了维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本案银**的伤残是系电缆线脱落绊倒所致。上诉人主张银**的伤残与电缆线脱落无

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1、如前所述,本案银**是因驾驶摩托车时碰到脱落的电缆线而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适用的归

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事故发生后,先推定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如果所有人、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就认定其有过错并结合其

他构成要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电信公司河池分公司作为电缆线的所有人和维护人,对涉案电缆负有维护和管理义务,在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其对事故

的发生有错误,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电信公司河池分公司虽然不属法人单位,但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有字号,属于其他经济组织,且有独立财产,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

参加人的资格,因此该公司主张其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经查,联通罗城分公司不是涉案电缆产权人,对电缆线亦没有维护管理义务,故其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

任。一审判决联通罗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3、经查,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半夜,事发路段又没有路灯等照明设备,银**并不能预见前方电缆

线的脱落情况,故本院认为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综上所述,本案对于银**遭受的损失,应由电信公司河池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

331575.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由电信公司河池分公司赔偿给银**各项损失331575.7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联通罗城分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电信河池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对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有

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电信公司河池分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银**各项经济损失

331575.75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6806元,由上诉人**电信公司河池分公司负担5104.5元,由被上诉人银**负担17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6元(上诉人联通罗

城分公司和上诉人电信公司河池分公司各自已预交),由上诉人**电信公司河池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联合**城县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680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

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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