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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金录与中国人寿**平果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金录与被告中国**司平**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必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罗**、被告人保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录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2012版)保险合同两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蓝*录,缴费方式为年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第一年度的保险金13080元(每份6540元),每份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日;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给付重大××保险金。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7日在该院手术治疗,2014年6月27日北京**医院组织病理检查与诊断报告单明确诊断为海绵状血管瘤。出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理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保险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理由是原告投保前曾在广西医**属医院进行影像检查,结果提示:右侧颞区占位,海绵状血管瘤、脑膜瘤,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不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不承担保险责任。实际上,被告方保险销售人员并没有向原告询问上述问题的相关事项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没有义务要告知被告。因此,被告不履行保险合同,拒绝支付原告保险金额没有任何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重大××保险金4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保险合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及原告交纳两份保险费共计13080元事实。

证据三、入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患有××。

证据四、《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付保险金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履行两份保险合同,不同意给付保险事实。

证据五、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业务员卢**的《短信》内容,证明被告未履行免责告知义务。

证据六、原告与被告业务员卢*红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履行免责告知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平**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是事实,其中保险条款第二条投保范围明确约定“凡出生二十八以上,七十周岁以下身体××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原告出险后,经被告调查发现,原告在投保前于2012年9月22日、2012年9月27日、2013年9月13日先后三次在广西医**属医院门诊检查,结果显示“右侧颞区占位,海绵状血管瘤?脑膜瘤?”显然,作为医师的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投保时对其所患××以及其不符合投保条件是明知的,显然,原告投保时对其所患××以及其不符合投保条件是明知的,其在被告有××、肿瘤,过去5年内除××普查外有否X光(透视、摄片)等检查”询问时均作否定回答,有意为不实告知,且不告知事项为出险之事项,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费率。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解除本案保险合同、拒付保险金并不退回保费,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同时,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和拒付保险金通知书后如有异议,应在3个月内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原告未申请,视为放弃异议,被告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和拒付保险金通知书送达原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承保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标示码为D449-10C8-3BAC-CFDF《电子投保单》的全部内容,原告亦确认对条款内容已了解,被告已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未对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证据二、《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代查勘普查表》一份、广西医**属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四份,证明原告在投保前于2012年9月22日、27日、2013年9月13日先后三次到广西医**属医院门诊检查,结果显示“右侧颞区占位,海绵状血管瘤?脑膜瘤?”投保时原告在保险人的询问时未如实告知上述事实。

证据三、原告开办的“平果县蓝金录个体诊所”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平果县城开有个体诊所,原告为执业医师,具有医学专业知识。

证据四、《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付保险金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解除本案保险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事实,解除保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二第四页手写的内容不是合同内容,同时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情况;对证据五、六的三性有异议,证据内容没有经过证人卢*确认,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三、四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投保前原告确实去广西医**属医院门诊检查,但该医院没有作出明确的诊断,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二第四页手写的内容不是合同内容;对于原告的证据五、六的内容,因没有经过证人卢*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举出依据相互印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三、四的三性均无异议,虽然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自认投保前原告确实去广西医**属医院门诊检查,只是认为该医院没有作出明确的诊断,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但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三能相互印证。经核实,故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和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五、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19日,原告蓝金录向被告人保平**公司递交投保**终身重大××保险申请,并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全部了解了保险条款内容。2013年11月22日,原告蓝金录与被告人保平**公司签订了两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2012版)合同,该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为蓝金录。每份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共计400000元,每份标准保费为6540元,缴费方式为年交,缴费日期为每年11月23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合同基本条款第四条约定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状况。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金。”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第1期保险费13080元(每份6540元),交费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7日在该院手术治疗,2014年6月27日北京**医院组织病理检查与诊断报告单明确诊断为海绵状血管瘤。出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理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保险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原告投保前曾在广西医**属医院进行影像检查,结果提示:右侧颞区占位,海绵状血管瘤、脑膜瘤,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不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12年9月22日、27日、2013年9月13日先后三次到广西医**属医院门诊检查,结果显示“右侧颞区占位,海绵状血管瘤?脑膜瘤?”投保时原告未如实告知被告上述事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知道原告上述事实后,于同年12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和《拒付保险金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康宁终身重大××保险(2012版)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如数交纳了第一期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投保前原告先后三次到广西医**属医院门诊检查,结果显示“右侧颞区占位,海绵状血管瘤?脑膜瘤?”,投保时原告未如实告知被告上述事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基本条款第四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知道原告投保前原告先后三次到广西医**属医院门诊检查,结果显示“右侧颞区占位,海绵状血管瘤?脑膜瘤?”等解除合同事由后,于三十日内向原告送达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和《拒付保险金通知书》,被告的行为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主张拒绝给付保险金,双方保险合同解除,并不返还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蓝金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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