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2月5日还清(被告出具借条时漏写2015年)。2014年12月2日,被告又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先后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以上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易*未作答辩。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易*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易*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原告证据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与被告易*为朋友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易*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写明“今借到杨**现金伍**正(5000元)限于2月5日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写明“今借到杨**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2015年2月1日还。再加壹万元正(10000元),总俩万元整(2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向被告易*提供借款25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关于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5000元的借款,《借条》约定“限于2月5日还清”,未明确还款的年份,属约定不明确。对于20000元的借款,《借条》中对被告第二次借款10000元,即共计借款20000元后的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属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为此,本案借款共计25000元,被告经原告催款后拒绝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易*经原告多次催款后拒绝还款,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被告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利息应为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率6%计付。

被告易*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易*偿还给原告杨**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率6%计付)。

案件受理费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易勇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