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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黄**、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黄*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自2012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2015年3月,原告向平**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撤回起诉,平**民法院于同年6月9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给孩子生活费500元,黄*乙的教育费与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儿子黄*乙应由其直接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给黄*乙生活费500元,黄*乙的教育费与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告黄*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

证据二、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黄*乙的出生时间;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依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黄*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自2013年8月起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期间,黄*乙跟随原告父母生活。2015年3月,原告向平**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撤回起诉,平**民法院于同年6月9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渐冷淡。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准予。婚生儿子黄*乙跟随原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条件及黄*乙现状等因素,确定由原告直接抚养黄*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给黄*乙生活费300元,黄*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甲与被告周*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乙由原告黄*甲直接抚养,被告周*自2016年4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给黄*乙生活费300元,黄*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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