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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谭**、范**、范*、范**与被告谢*、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谭**、范**、范*、范**与被告谢*、中国人民**司平**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以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覃惠全,被告中保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岑**、谭**、范**、范*、范**共同诉称,2012年7月23日22时50分,被告谢*驾驶其本人的桂RXZ889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平南县镇隆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上渡镇渭河村路段处,遇行人岑**从其前方右侧公路边横过左侧公路,由于谢*驾车采取措施不当,并且其所驾驶的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导致桂RXZ889号小型轿车与岑**发生碰撞,造成岑**当场死亡、桂RXZ889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逃逸,并与其妻子张**恶意串通,让张**冒充肇事司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经认真仔细调查而错误地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AX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地认定谢*、岑**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岑**生前是非农业户口,是个体工商户。岑**的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亲岑**、母亲谭**、丈夫范**、儿子范*、儿子范**。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84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585172元。事故发生后谢*已经赔偿了17000元丧葬费给原告,原告的损失还有568172元没有得到赔偿。桂RXZ889号小型轿车在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1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840元,合计58517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在承保的1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经济损失475172元由被告谢*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岑**、谭**、范**、范*、范**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非农业户口的情况;3、被告谢*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电脑咨询单和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5、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错误,因为谢*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张**不是肇事司机、谢*驾驶的肇事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所以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尸检结论,证实岑**因交通事故死亡;7、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谢*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张**不是肇事司机,谢*为了逃避酒精检测找张**去顶替的;8、儋州市公安局东**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儋州市公安局蓝洋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二份,证实范**与岑**是夫妻关系以及需要被扶养的事实;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岑**生前从事个体户工作;10、儋州市公安局东**出所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东**出所与原中**出所合并,原中兴所及东风所户籍统一由合并后的东**出所管辖;11、儋州市公安局东**出所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岑**的户口性质是非农业户口;12、常住人口信息二份,证实范*、范**是岑**与范**的儿子,岑**、范*、范**都是非农业人口。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一、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以及贵港**察支队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复核结论,事故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作为案件责任划分的依据;二、其并没有逃离现场,虽然刚开始时其曾想调包,但并没有造成任何后果;三、岑**、范**、范*户口的性质由法院确定;四、岑**、谭**是国营蓝洋农场的退休职工,每月均有退休工资领取,所以岑**、谭**的扶养费不应支持;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处理丧事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没有任何依据证实范**从事构建行业,交通费5000元没有票据证实不认可;六、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桂RXZ889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七、其垫付有17000元给原告方。

被告谢*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被告谢*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桂RXZ889号小轿车是谢*的;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谢*有驾驶资格及桂RXZ889号小轿车的投保情况;5、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资料一份,证实岑**为农业户口。

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辩称,一、桂RXZ889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二、如经调查不存在任何法定或约定免赔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三、两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合法的;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实桂RXZ889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的责任和限额。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的调查取证复函一份,证实原告提供的户口薄是真实的,岑**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在岑**户口信息栏中的“非农业户口”印章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8、10、11无异议,原告以及被告中**支公司对被告谢*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原告以及被告谢*对被告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无异议,原告以及被告谢*、中**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的调查取证复函一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谢*、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7、9、12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户口簿是那大**出所颁发,与证据8**出所出具的证明不符,且户口簿首页户别一栏已经明确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而岑**一页的登记卡加盖的非农业户口与登记制度不符故证据2不真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谢*没有逃逸,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9营业执照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与岑**没有关联性;证据12与证据8**出所出具的证明不符,对范**是范**和岑**的儿子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谢*提供的证据2、5有异议,认为证据2对事故责任的分担是错误的,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5没有盖派出所的公章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的调查取证复函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与被告谢*提供的证据2均是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依职权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且能相互印证,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以及被告谢*提供的证据2,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是交警部门依法制作的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被告谢*逃离现场及逃避酒精检测;证据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岑**生前的职业是个体户;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且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谢*提供的证据5来源不明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11、12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3日22时50分,谢*驾驶其本人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桂RXZ889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平南县镇隆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上渡镇渭河村路段处,遇行人岑**由其前方右侧路边横过左侧公路,由于岑**不注意避让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谢*驾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桂RXZ889号小型轿车与岑**发生碰撞,造成岑**当场死亡、桂RXZ889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AX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岑**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对交警大队的认定有异议,原告范**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桂RXZ889号小型轿车在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一、岑**出生于1973年2月20日,岑**的父母岑**和谭**生育有三个子女,岑**与其丈夫范**生育有范*、范**;二、事故发生后谢*垫付有17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合法合理的是多少。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第一,谢*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第二,岑**横过道路没有注意避让车辆,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第三,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谢*、岑**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认为被告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环境以及形成原因,本院认为被告谢*应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合法合理的是多少的问题。第一,受害人岑**生前的户别是海南省儋州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有关标准按20年计算的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岑**、谭**均是退休职工,已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请求其两人的扶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事故发生时,范*还应被扶养2.17年,范**还应被扶养5.33年;第四,原告请求丧葬费17076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权人过错程度相当,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原告请求办理丧事误工费840元过高,根据有关规定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9元;第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没有票据证实,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被告谢*也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425260[377080元+12848元/年×(2.17+5.33)年÷2人]元、丧葬费1707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9元,合计442807.69元。由于被告谢*垫付有17000元给原告,故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被告谢*还应赔偿149403.85[(442807.69元-110000元)×50%-17000元]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岑**、谭**、范**、范*、范**;

二、被告谢*赔偿149403.85元给原告岑**、谭**、范**、范*、范**;

三、驳回原告岑**、谭**、范**、范*、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52元,减半收取4826元,由原告岑**、谭**、范**、范*、范**共同负担3756元,由被告谢*负担107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5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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