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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杨*环诉韦**、陈**、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何**、谢**、中国人民**司新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杨**与被告韦**、陈**、中国平**有限公司贵**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贵**支公司”)、何**、谢**、中国人民**司新邵支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新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伟筠,被告韦**、陈**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暨被告何**,被告财产保险新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贵**支公司的负责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杨**共同诉称,2012年2月23日15时,杨*驾驶“桂R66E87”摩托车由平南县武林镇往南梧二级公路方向行驶至大安镇赤泥塘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告韦**驾驶的“桂R8283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8068挂”挂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何**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湘E28897”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杨*连人带车跌地被“桂R8283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8068挂”挂车的左后轮碾压,造成杨*当场死亡,“桂R66E87”摩托车与湘E28897”轻型普通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何**负事故次要责任。“桂R8283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8068挂”挂车的车主是被告陈**,被告陈**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湘E28897”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谢**,被告谢**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新邵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杨*是农村居民,但生前在深圳市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由于杨*的死亡导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30100元、丧葬费15921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摩托车损815元、鉴定费100元,共748372.0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748372.04元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贵**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新邵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497837.82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韦**、何**、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杨**、杨**、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3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实原告与杨*的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何**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当场死亡;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2份、《工资单》1份,证实杨*生前于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在深圳市**有限公司工作;5、《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经平南**证中心鉴定“桂R66E87”摩托车车损815元;6、《深圳市**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实杨*生前在该公司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韦**、陈**共同辩称,被告陈**是“桂R8283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R8068挂”挂车的车主,被告韦**是被告陈**雇佣的司机。被告陈**为“桂R8283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R8068挂”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预付给原告的丧葬费8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给被告陈**;被告陈**为“桂R8283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R8068挂”挂车支出施救费、停车费2280元,原告应按80%的比例赔偿1824元给陈**。

被告韦**、陈**为其辩解共同提供的证据:1、《收条》1份,证实被告陈**预付丧葬费8000元给原告;2、《收据》3份,证实被告陈**支出施救费、停车费2280元;3、《保险单》4份、《保险条款》1份,证实被告陈**为“桂R8283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R8068挂”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领车通知书》1份,证实交警部门扣押“桂R8283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R8068挂”挂车的时间;5、《行驶证》1份,证实被告陈**是“桂R8283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R8068挂”挂车的车主。

被告平安保险贵**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何**、谢**共同辩称,“湘E28897”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谢**,被告何**是被告谢**雇佣的司机。被告谢**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新邵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谢**预付给原告的丧葬费8000元,要求原告直接抵扣或返还。

被告何**、谢**为其辩解共同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份,证实被告谢**预付丧葬费8000元给原告。

被告财产保险新邵支公司辩称,“湘E2889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新邵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300000元。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何**为湘E28897”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已约定绝对免赔额500元,并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应扣除5%的免赔率。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只应该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新邵支公司为其辩解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证实被告何**为“湘E28897”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绝对免赔额5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2、《保险条款》1份,证实次要责任的的免赔率是5%;3、《投保确认书》1份,证实被告财产保险新邵支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安保险贵**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韦**、陈**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何**、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以及被告财产保险新邵支公司提供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3日15时,杨*无证驾驶逾期检验的“桂R66E87”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武林镇往南梧二级公路方向行驶至大安镇赤泥塘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告韦**驾驶的“桂R8283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8068挂”挂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何**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湘E28897”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杨*连人带车跌地被“桂R8283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8068挂”挂车的左后轮碾压,造成杨*当场死亡,“桂R66E87”摩托车与“湘E28897”轻型普通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3月9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AX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何**负事故次要责任。“桂R8283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8068挂”挂车的车主是被告陈**,被告韦**是受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韦**是从事雇佣事务。被告陈**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桂R82837”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湘E28897”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谢**,被告何**是受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何**是从事雇佣事务。被告谢**为“湘E2889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新邵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3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且约定绝对免赔额500元,负次要责任免赔5%。杨*是农村居民,生前于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在深圳市**有限公司工作。杨*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杨**、杨**、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预付给原告丧葬费8000元,被告陈**为“桂R8283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R8068挂”挂车支出施救费、停车费2280元。被告谢**预付给原告丧葬费8000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431337.03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总额变更为497837.82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陈**提起反诉,诉讼中,被告陈**撤回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何**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韦**、何**的行为侵犯了杨*的生命权。由于被告韦**、何**是受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韦**、何**是在从事雇佣事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被告陈**、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为“桂R82837”重型半挂牵引车、“桂R8068挂”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谢**为“湘E28897”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贵**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新邵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谢**分别按20%的比例承担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贵**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新邵支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杨*是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经本院到深圳市**有限公司核查,杨*生前于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在深圳市**有限公司工作。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深圳)36505.04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元,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30100.80元(36505.04元/年×20年)、丧葬费15921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天×9天)、摩托车损815元,共747272.04元。对原告的747272.04元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贵**支公司在“桂R8283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R8068挂”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220000元给原告;由被告财产保险新邵支公司在“湘E28897”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417272.04元(747272.04元―22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贵**支公司在“桂R82837”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按20%的比例直接赔偿83454.41元(417272.04元×20%)给原告;由被告谢**按20%的比例计算得83454.41元(417272.04元×20%),扣除5%不计免赔与绝对免赔额共4672.72元(83454.41元×5%+500元)由被告谢**承担赔偿责任,剩下78781.69元(83454.41元―4672.72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新邵支公司在“湘E28897”轻型普通货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直接赔偿。为此,被告平安保险贵**支公司共应赔偿303454.41元(220000元+83454.41元)给原告;被告财产保险新邵支公司共应赔偿188781.69元(110000元+78781.69元)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返还预付款8000元,同意按60%的比例赔偿施救费、停车费1368元(2280元×60%),合计返还9368元给被告陈**;被告谢**预付给原告的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剩余部分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应返还3327.28元(8000元-4672.72元)给被告谢**,被告谢**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贵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303454.41元给原告杨**、杨**、杨**(原告在该赔偿款中直接返还9368元给被告陈**);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新邵支公司直接赔偿188781.69元给原告杨**、杨**、杨**(原告在该赔偿款中直接返还3327.28元给被告谢**);

三、驳回原告杨**、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8元,减半收取4384元,由原告杨**、杨**、杨**共同负担1784元,由被告中国平**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768元(收款单位:贵港**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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