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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中国人**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中国人**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马**、被告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荣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9月2日10时4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桂RXE688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由天平往黄塘山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案外人黄*驾驶的桂DSU31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藤县交警认定,原告谢*荣与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经送**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57116.61元,原告垫付了32786.8元医疗费,并支付了1000元伙食补助费给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费用33786.8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3、保险单二份,证实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4、医疗费预交款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清单及伙食费收据,证实原告垫付了32786.8元医疗费,并支付了1000元伙食补助费给黄*的事实;5、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黄*受伤住院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事故的责任,被告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费),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应承担的50%的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或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被告没有向原告如数赔偿的义务。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的事实;2、保险条款二份,证实被告的保险责任及限额。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也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伙食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无法证实原告已支付1000元伙食费给黄*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收款人黄*昌与伤者黄*的关系,故对该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其他的收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日,原告谢**为其所有的桂RXE688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2年9月2日10时4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桂RXE688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由天平往黄塘山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案外人黄*驾驶的桂DSU31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藤**察大队处理,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与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经送**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57116.61元,原告为黄**预付了32786.8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在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桂RXE688号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的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已为黄*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于黄*没有交清余下的医疗费,所以原告无法提供黄*住院的医疗费收据,但其提供了黄*住院的医疗费清单,共用去医疗费57116.61元。由于事故双方负同等的责任,在扣除了在交强险中赔偿的10000元后,余下的47116.61元医疗费,原告应承担23558.3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应承担的23558.3元医疗费。据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3355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赔偿原告谢**保险金33558.3元。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平南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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