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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与被告黄**、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黄**、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称: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1年10月5日14时左右,被告黄**驾驶桂R86313中型自卸货车由平南县同和镇往马练乡方向行驶,至马练乡新河村路段时与行人陈*中碰撞,造成陈*中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黄**、陈*中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支公司作为桂R86313中型自卸货车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陈*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陈*中生前与原告系养兄妹关系,从小在一起生活互相照顾,除原告外已没有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此,原告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1080元、丧葬费1707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71.69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9228.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成因及责任分担;3、不予调解通知书,证实本案未经调解;4、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存在事实不清,被告在处理事故时已预付了丧葬费16000元,该款应在原告得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黄**;二、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原告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被告保险支公司主张原告曾放弃对本案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到庭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2、收条,证实本被告预付了丧葬费16000元;3、裁定书,证实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保险支公司口头辩称,一、本被告对原告法律上的主体没有异议。但有证据证实原告曾放弃对陈*中死亡赔偿金权利的主张,原告没有到庭本案诉讼是否是原告真实意思无法认定。如果原告放弃诉讼本被告将不予赔偿有关损失;二、本被告在明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愿意按其诉讼请求予以赔偿。被告保险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2013)贵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该裁定书下达前没有参加死者丧葬事宜,丧葬费应由本被告支付给实际支付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也不能主张;2、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曾放弃主张死者赔偿金的权利,并转让给其他人,原告真实意思与本案诉讼矛盾。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到庭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身份,证据2能证实交通事故成因和责任分担,证据3能证实交警对事故不予调解,证据4虽然原告没参与事故处理,但其他人处理也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被告保险支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陈**曾起诉要求赔偿,但因主体不适格驳回;被告黄**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其身份,证据2能证实其已垫付丧葬费16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核查原告,本案起诉确是其亲自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5日14时左右,被告黄**驾驶桂R8631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平南县同和镇往马练乡方向行驶,至平南县马练乡新河村路段时与行人陈*中发生碰撞,造成陈*中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察大队于2011年11月3日以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X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陈*中负事故同等责任。陈*中死亡后,因其是孤寡五保户,没有直系亲属,由其同姓兄弟陈**等人参与事故处理和领取被告黄**垫付的16000元丧葬费处理了陈*中后事。之后,陈*彬以其是陈*中的同胞兄弟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以(2012)平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98628.19元给陈*彬。判决后,被告黄**、保险支公司以陈*中生前是“五保户”,陈*彬没有证据证实其是陈*中的同胞兄弟,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提起上诉。贵**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以陈*中从被收养时起与陈*彬的亲属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驳回了陈*彬的起诉。中院判决后,原告陆**以其与陈*中是养兄妹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陈*中生于1947年4月6日,原是平南县马*瑶族乡新河村人,从小就由马*瑶族乡古琉村水二屯的盲人陈**夫妇收养,于1958年3月14日将户口由马*乡新河村迁到古琉村,属于农村户口。原告陆**也是陈**夫妇收养的女儿,于1967年出嫁到马*乡石垌村,原告出嫁后与陈*中尚有来往。陈*中的养父母先于其死亡,除原告陆**外没有其他直系亲属。肇事桂R86313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黄**,该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因陈*中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81088.50元(5231元/年×15.5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71.69元(52.41元/天×3天×3)、交通费600元,合计99228.19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否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否赔偿原告损失问题。原告陆**与陈*中同为从小就由盲人陈**夫妇收养形成了兄妹关系,其作为陈*中的唯一亲属,对陈*中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享有要求侵害人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其依法委托平南**助中心的律师全权代理其起诉,经本院核查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支公司主张本案起诉不是原告真实意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陈*中横过公没有注观察来往车辆,导致发生本案事故,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陈*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陈*中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的行为侵犯了陈*中的身生命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支公司作为肇事桂R86313号车交强险承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在承保险种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责分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问题。陈*中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是农村居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81088.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71.69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9228.19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被告黄**已垫付的16000元由原告陆**在领取该款后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不参与事故处理没有权请求交通费,因该费用实际需要,且参与处理事故人员已支付,应由原告返还,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99228.19元给原告陆**;原告陆**在领取该款后返还16000元给被告黄**。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该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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