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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昌绍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谭**。××××年××月××日,双方到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彼此性格不合,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加上被告有赌博恶习,没有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谭**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谭**生活费250元,谭**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

证据二、平果县公安局、平果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赌博恶习。

被告谭*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谭*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林*与被告谭*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谭*乙。××××年××月××日,双方到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赌博恶习。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谭*甲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初期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化,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进一步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离婚后,对于子女如何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有赌博恶习,如婚生女儿谭*乙跟随被告生活会对其成长不利,且谭*乙与原告同为女性,故跟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现原告主张谭*乙由其直接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准予。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给谭*乙生活费250元,谭*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结合平果县当地的经济状况、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林*与被告谭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谭*乙由原告林*直接抚养,自2016年4月起,被告谭*甲每月支付给谭*乙生活费250元,谭*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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