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平**有限公司与广西豪**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李**、韦*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韦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李**、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代表广西豪**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广西豪**限公司承建的平果县**务中心工程提供混凝土。后原告一直如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广西豪**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广西豪**限公司发出结算单,注明被告广西豪**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1015元,被告李**签字确认后,并承诺“按拨款三次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李**均以种种借口拒绝付款,至今上述欠款尚未支付。鉴于被告广西豪**限公司与公司股东即李**、韦**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公司与股东之间界限模糊,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况,业务主体及债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已无法区分,公司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三被告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豪**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痛凝土款32101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李**、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李**、韦**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事实。

证据二、《平果县**务中心工程结算单》,证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321015元。

证据三、电脑咨询单,证明广西豪**限公司基本情况。

被告广**有限公司、李**、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广**有限公司、李**、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30日,被告李**和韦**注册成立广西豪**限公司,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14日,广西豪**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广西豪**限公司承建的平果县**务中心工程所需的混凝土由原告负责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给广西豪**限公司,期间广西豪**限公司支付部分混凝土款给原告。2014年4月15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4年3月31日,广西豪**限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21015元。李**在结算单下方注明“余下部分款额,按拨款三次付清”并签名。后广西豪**限公司未偿付上述混凝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提供给被告广**有限公司混凝土,广西豪**限公司接受原告的混凝土后,本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但广西豪**限公司没有信守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21015元事实存在,有双方结算单证实,中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广西豪**限公司偿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广**有限公司与公司股东即李**、韦**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公司与股东之间界限模糊,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况,业务主体及债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已无法区分,公司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三被告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举出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至今广西豪**限公司亦未注销。故原告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广西豪**限公司承担。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双方结算后亦没有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广**有限公司偿付尚欠原告广西平**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210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广西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20元,减半收取306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