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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10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涂*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柱、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朱**,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刘**、曾**,被上诉人刘**及其与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黄*、黎明为转让其俩人名下位于合浦县星岛湖乡上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块【证号为合国用(2004)第4045号】而委托黄*代为办理相关转让事宜,由黄*、黎明签授权委托书,并在玉林市公证处办理了授权委托公证,黄*的代理权限为一、代为签订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或协议),代收转让款,并签署有关的文书,支付相关的税、费等;二、代为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更名的有关手续,签署有关的文书,并办理其他相关事宜;三、代为办理与转让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的其他一切事务。委托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办结上述事务止。2013年4月27日,黄*代理黄*、黎明与刘**、刘**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黄*、黎明名下位于合浦县星岛湖乡上洋的一幅面积4276.2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合国用(2004)第4045号】以价款940000元转让给刘**、刘**。上述协议签订后,刘**、刘**已依约将转让款940000元支付给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11月26日也正式过户更名到刘**、刘**的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为合国用(2013)第4045号】。但黄*、黎明以黄*在签授权委托书时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未得到其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后追认,玉林市公证处办理该公证事项有误,黄*与刘**、刘**签订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无效为由,而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黄*代理黄*、黎明与被告刘**、刘**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刘**、刘**将合国用(2004)第4045号[后变更为合国用(2013)第4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黄*、黎明。

另查明,黄*于l995年5月18日出生,其在签上述授权委托书时未满18周岁。2014年9月23日,黄*、黎明曾以其俩人委托黄*代为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转让事宜,黄*也代理其俩人与刘**、刘**签订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价款940000元转让给刘**、刘**,涉案国有土地使用书于2013年11月26日正式过户更名到刘**、刘**的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为合国用(2013)第4045号】,但其俩人却未收到黄*代收的土地转让款940000元为由,而向玉林**民法院起诉黄*,要求黄*归还代收的土地转让款940000元和利息ll8440元。黄*、黎明后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撤诉,玉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黄*、黎明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代理黄*、黎明与刘**、刘**签订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黄*、黎明请求刘**、刘**将合国用(2004)第4045号【后变更为合国用(2013)第4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返还其俩人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黄*代理黄*、黎明与刘**、刘**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黄*的上述行为是在经过了玉林市公证处办理授权委托公证的黄*、黎明所签的委托书的代理权限范围内。黄*、黎明虽主张黄*在签授权委托书时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未得到其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后追认,玉林市公证处办理该公证事项有误,因此黄*代理黄*、黎明与刘**、刘**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但黄*、黎明未能举证推翻该公证书,结合黄*、黎明于2014年9月23日的民事起诉状,此时黄*已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院据此可认定黄*事后已追认了黄*是有代理权且对黄*与刘**、刘**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异议。因此,对黄*、黎明该主张不予采纳。故对黄*、黎明请求确认黄*代理其俩人与刘**、刘**签订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上述协议签订后,刘**、刘**已依约将转让款940000元支付给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11月26日也正式过户更名到刘**、刘**的名下,刘**、刘**领取了合国用(2013)第4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物权变更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转移的必要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不动产,其转让依法应当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刘**、刘**已合法取得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黄*、黎明请求刘**、刘**将合国用(2004)第4045号【后变更为合国用(2013)第4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返还其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黎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黎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黎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黄*代理两上诉人与刘**、刘**签订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主要两点理由:l、认为黄*的代理行为有玉林市公证处的公证文书,未撤销公证文书之前,该公证文书都是有效的;2、两上诉人事后到玉林市玉州区起诉黄*要求付购地款构成事后追认。两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第一、对该公证文书,法律规定既可以申请撤销公证文书,也可以起诉至法院由法院在判决具体法律问题时一并审查。在本案中,该公证文书是在上诉人黄*的法定代理人(即黄*的父母亲)未到场的前提下所签订。而黄*在签订该授权委托书时未满l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未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前提下,其授权委托大宗商品买卖的行为明显属于无效。但一审法院认定只要有公证文书存在即是合法的,是未行使法院判决时对公证文书合法性的审查。第二、两上诉人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黄*要求还款,是对法律认识的错误,两上诉人在被告知该幅土地被转让他人后,为防止损失扩大而要求被上诉人黄*将转让款交出,并非事后追认,所谓事后追认,只有上诉人黄*的法定代理人才有权追认,并且要采取明示的方式,而不能认定上诉人要求还款即是事后追认,因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未被合法追认的情况下不具有效力。

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合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黄*代理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刘**、刘**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1、涉案公证书至今未被撤销,仍是合法有效的;2、上诉人黄*至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进行公证时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3、上诉人黄*年满18周岁后,其本人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支付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并确认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黄*也支付了足额的款项给两上诉人,所以黄*该行为应该视为是其在年满18周岁后对原委托行为的事后追认。因此,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认黄*与黎明共同向玉林**民法院起诉黄*不是事实,当时起诉状上“黄*”的签名不是黄*亲笔所写,而是黎明代签,黄*没有起诉过黄*。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因两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上诉人于2014年9月23日向玉林**民法院起诉黄*,后来撤诉均是事实。

被上诉人黄*、刘**、刘**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两上诉人请求刘**、刘**返还涉案土地使用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即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确实是黄*代理两上诉人与刘**、刘**签订的,两上诉人认为该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合同,因为黄*无权代理。本案中,上诉人黎明、黄*与黄*在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代办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公证书,该公证书系有效的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其法律效力不容置疑(该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并非本案审理范畴),故黄*代理两上诉人与刘**、刘**签订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系合法有据的代理行为。其次,黄*在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已年满17周岁,虽然尚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但该年龄已经对生活中一些重大的事项有一个基本的认知能力,所以其与奶奶(上诉人黎明)共同委托姑姑(被上诉人黄*)代办涉案土地的转让事宜,对该委托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其应该有一定的认知与承担能力。黄*代理两上诉人转让涉案土地给刘**、刘**,所得土地价款94万元,目前并没有证据证实该成交价格不公平而有损两上诉人的利益;再有,2014年9月23日,两上诉人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黄*要求其将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代收的款项返还两上诉人,此时,黄*已经年满18周岁,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起诉黄*追讨土地款的行为实际是对转让行为的认可。综合以上几点事实与理由,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即使如两上诉人所主张的黄*无权代理,也可能因为表见代理及事后追认等行为的存在,不必然导致转让行为的无效,所以两上诉人认为黄*无权代理涉案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即两上诉人请求刘**、刘**返还涉案土地使用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刘**、刘**已经将转让款94万元全部支付给黄*(黄*经授权有权代收取该款,黄*是否将该款支付给两上诉人系另一法律关系),涉案土地亦已经过户至刘**、刘**的名下,物权已实际合法变更至该两被上诉人名下。即使黄*的代理行为有瑕疵,对于刘**、刘**而言,其已善意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所以两上诉人要求刘**、刘**返还涉案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两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黎明、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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