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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中山市**有限公司等与南宁市**有限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汽运)因与被上诉人陈*和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榄汽运)、原审被告张**、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宁分公司)、钟**、蒙国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原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1时30分,张**驾驶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广昆高速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65KM路段时,由于尾随过近而与前方由陈*驾驶的粤T×××××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10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在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同意达成如下协议:张**方承担事故损失的100%。

事故造成粤T×××××号大型卧铺客车核定载客人数为43人,该事故造成车上张**、卢永X、卢X斌、卢X莹、何X红、邓X娇、黄X爱、黄XX、胡X丽和陈X帜10名乘客受伤,当日10名乘客均被送到高要市中医院治疗三天,共花去医疗费21550.27元。其中黄XX为未成年人。

高要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T×××××号大型卧铺客车进行了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鉴定损失总价为31750元,陈*、小榄汽运支出了鉴定费1400元整。

事故车辆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巨星汽运,其已为该车辆在中财保南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于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由钟**挂靠于巨星汽运进行营运,2014年2月13日,钟**与蒙**签订《购车协议》,由钟**把桂A×××××号车转让给蒙**,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张**驾驶。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未取得公路客运资格。

又查明,2014年春运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开始至同年2月24日结束。

2014年3月25日,陈*和小榄汽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中财保南宁分公司对陈*、小榄汽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张**、巨**、钟**、蒙**和中财保南宁分公司赔偿陈*、小榄汽运车辆维修费、拖车费、鉴定费、停车费、垫付医疗费等共84897.21元。3、判令张**、巨**对陈*、小榄汽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费用由张**、巨**、钟**、蒙**和中财保南宁分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陈*、小榄汽运明确表示,要求追加的钟**、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肇庆**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恰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陈*、小榄汽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审法院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核算,对陈*及小榄汽运所请求的超出该标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陈*、小榄汽运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共83208.62元,包括:

1、车辆维修费31750元:陈*和小榄汽运诉请车辆维修费31750元并提供了事故认定书、由高要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共同证实了粤T×××××号车在事故中损失总价为31750元,陈*和小榄汽运该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鉴定费1400元:陈*和小**运诉请鉴定费14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及上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施救费3600元:陈*和小榄汽运请求施救费3600元并提供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4、车辆停运损失21000元:陈*和小**运诉请停运损失21000元并提供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由小**运出具的《证明》、由高要市南岸慧强汽修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证实了事故车辆粤T×××××号车核定载客人数为43人、该车用于道路旅客运输、事故造成粤T×××××号车损坏并维修至2014年2月23日共七天的事实。陈*和小**运诉请停运损失符合最**法院法释(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问题,综合停运发生在春运期间、旅客运输较为紧张的情况,并考虑部分旅客属于免票旅客等实情,酌定粤T×××××号车一个单程购票乘客为35人;结合中山汽车总站标示的小榄至玉林参考票价160元的情况,核算该车停运一个单程的损失为5600元。陈*和小**运仅诉请3000元/天没有超出该标准,故对陈*和小**运请求以3000元/天为标准计算7天的停运损失共2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巨星汽运、中财保南**公司和钟**认为陈*该请求理据不足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5、医疗费21547.21元:陈*和小**运诉请医疗费21547.21元并提供20张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证实了在事故中10名乘客受伤并到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550.27元的事实。陈*和小**运诉请的金额没有超过发票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陈*和小榄汽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并提供了住院发票、出院记录、由各受伤乘客签署的《事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10名受伤乘客的医疗费发票与由高要市中医院外二科盖章确认的出院记录和《事故协议书》一致证实了10名乘客各住院3天并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陈*和小榄汽运支付的事实,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2014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核算10名乘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陈*和小榄汽运诉请15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对陈*和小榄汽运该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2411.41元:陈*和小**运诉请该项费用4100元并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证实了陈*和小**运已支付了误工费给10名受伤的乘客,同时证实事故有10名乘客受伤并住院3天,其中一名乘客为未成年人。原审法院结合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核算9名成年人3天的误工费为2411.41元。陈*和小**运多支付的误工费是其与受伤乘客间协议,对本案张**、钟**、蒙国友和中财保南宁分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对陈*和小**运的诉请中超出标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由于桂A×××××号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中财保南宁分公司是事故车辆桂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先行在该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和小榄汽运的损失,包括其车辆损失和垫付给乘客的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款项。故中**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2411.4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合共14411.41元给陈*和小榄汽运。

至此,陈*和小**运的总损失83208.62元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的14411.41元后,尚余68797.21元未获得赔偿。因为桂A×××××号车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该车辆一方应承担该68797.21元的赔偿责任。桂A×××××号车原由钟**挂靠在巨星汽运,但钟**于2014年2月13日把车辆转让给蒙**并已实际由蒙**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蒙**应当承担该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事故发生时桂A×××××号车并不具有客运资格而事实上却在道路上进行旅客运输行为,并且巨星汽运和钟**都清楚该事实,但是巨星汽运没有对车辆进行妥善管理,钟**在车辆不能营运情况下仍然进行转让,显然巨星汽运和钟**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巨星汽运和钟**均应依其过错程度对陈*和小**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就陈*和小**运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68797.21元由蒙**承担40%即27518.89元、巨星汽运承担30%即20639.16元、钟**承担30%即20639.16元较为适宜。蒙**抗辩认为其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陈*和小**运诉请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但是没有举证证明其辩解理由,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的规定,蒙**该抗辩意见并不能反驳钟**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购车协议》所证明的车辆实际已转让给蒙**的事实,故对蒙**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张**在事故中是驾驶员,为车辆实际经营者提供劳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蒙国友承担。陈*和小**运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陈*、小榄汽运的损失共83208.62元,包括车辆维修费3175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3600元、车辆停运损失21000元、医疗费215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411.41元。二、中财保南宁分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4411.41元给陈*和小榄汽运。三、蒙国友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27518.89元给陈*和小榄汽运。四、巨星汽运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20639.16元给陈*和小榄汽运。五、钟**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20639.16元给陈*和小榄汽运。六、驳回陈*和小榄汽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922元,陈*和小榄汽运负担42元,中财保南宁分公司负担80元,蒙国友负担800元,巨星汽运负担500元,钟**负担500元。该费用陈*和小榄汽运已预交,中财保南宁分公司、蒙国友、巨星汽运和钟**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迳付各自负担的受理费给陈*、小榄汽运,原审法院不另行收退。

巨星汽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巨星汽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巨星汽运与钟**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了桂A×××××客车没有客运资格,只能自用,不能用于营运,蒙**将桂A×××××客车用于营运并未经过巨星汽运许可,巨星汽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桂A×××××客车拥有合法的行驶证,依法可以上路行驶,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桂A×××××客车能否营运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营运资格并不能排斥该车上路行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巨星汽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明显错误。(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事故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张**是为蒙**提供劳务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张**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依法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蒙**作为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巨星汽运作为挂名车主,只是提供车辆服务,对车辆不享有支配、使用、收益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最多也就是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巨星汽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21000元停运损失证据不足,依法应对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首先,陈*、小**主张其停运损失的关键证据是其自己出具的一份《证明》,就民事诉讼而言,该《证明》属于陈*、小**的自述,根本没有证明力,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明》是明显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粤T×××××车辆单程购票乘客为35人,进而“酌定”该车一停运单程损失为5600元在没有任何证据的予以支持,退一万步说,即使该“酌定”能够成立,这5600元仅为毛收入,计算停运损失时还需扣减相关的运营成本。因此,一审判决直接将该5600元与陈*、小**主张的3000元/天进行比较明显错误。据此,巨星汽运请求本院:1、撤销(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巨星汽运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小**、张**、蒙**承担。

陈*、小榄汽运答辩称:(一)巨星汽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查明桂A×××××号车在巨星汽运挂靠期间,钟**将该车转让给蒙**经营客运,巨星汽运和钟**均知道该事实,巨星汽运当然要承担责任。所以,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进行判决,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是正确的。(二)至于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张**承担连带赔偿,由于该车已明确转让给蒙**,事故时由张**驾驶。但是,一审法院已判蒙**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张**是否是驾驶员或共同经营,应由张**与蒙**内部自行解决。另,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事故大小依法按比例赔偿也是有依据的。(三)关于事故车辆停运损失,陈*和小榄汽运向一审法院提供事故车辆营运证,以及车站发班班次、目的地车票价格、车辆维修时间证明等,充分反映事故车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且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也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张**、蒙国友、钟**和中财保地宁分公司均没有参加二审诉讼,也没有答辩或者陈述。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巨星汽运(甲方)与钟**(乙方)就桂A×××××号车辆挂靠事宜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其中“四、协议修改和解除、终止:1、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修改协议不经甲乙双方同意签名,所签协议不生效。不得随意提高有关费用,但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国家政策规定要增征的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乙方不向甲方书面申请,擅自转名经营,甲方不予承认,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另,巨星汽运(甲方)与钟**(乙方)草拟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因尚未经营公路客运,没有公路客运资格,乙方挂靠的车辆大型客车暂时未有公路客运资格,乙方仅把该车辆作为家庭自用,不允许进行公路客运,如有违反将自负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特此约定。本补充协议共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补充协议》没有签订时间和挂靠车辆号牌,仅有钟**签名,巨星汽运没有签字和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只对巨星汽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巨星汽运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二是停运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巨星汽运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对于应否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巨星汽运以《补充协议》约定挂靠肇事车辆桂A×××××号客车不能用于公路经营,否则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钟**承担,作为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审查,该《补充协议》只是巨星汽运与钟**双方草拟,巨星汽运作为协议一方并没有签字和盖章,与双方在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修改协议不经甲乙双方同意签名,所签协议不生效。……”约定生效的条件不符,该《补充协议》不生效,对巨星汽运和钟**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巨星汽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如何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巨星汽运与钟**在2014年4月20日就桂A×××××号车辆挂靠事宜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肇事车辆桂A×××××号挂靠巨星汽运,并由巨星汽运向钟**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巨星汽运作为被挂靠人,不是主张权的当事人,可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是陈*和小榄汽运,但鉴于一审判决后,陈*和小榄汽运均服判而没有上诉,视为陈*和小榄汽运认可一审判决,可予以维持。

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陈*和小**运提供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由小**运出具的《证明》、由高要市南岸慧强汽修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经一审庭审质证,证实了事故车辆粤T×××××号车核定载客人数、该车用于道路旅客运输、事故造成粤T×××××号车损坏并维修天数的事实。原审法院并根据停运发生在春运期间、旅客运输较为紧张的情况,并考虑部分旅客属于免票旅客等实情,酌定粤T×××××号车一个单程购票乘客人数,结合中山汽车总站标示的小榄至玉林参考票价情况,核算该车停运一个单程的损失为5600元合理。原审法院最终按陈*和小**运的诉请仅认定停运损失2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可以维持。巨星汽运上诉主张5600元/天仅为毛收入,还应扣减营运成本,但原审判决并没有按每天5600元计付停运损失,而是按每天3000元计付停运损失,故巨星汽运该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合理,可予以维持。巨星汽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巨星汽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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