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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张*、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称: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1月3日,尚欠7.7万元没有偿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了还款方式。然后被告并未履行其承诺,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以77000元为基数,按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3日,被告李**向原告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莫**人民币柒万柒仟元*(¥77000),自2014年1月开始每月还肆仟元以上,直至还清。借款人:李**,2014年1月3日。”2016年1月4日,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莫**借款7.7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7.7万元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从2014年1月起每月返还4000元,故本金7.7万元分20个月返还完毕(2014年1月-2015年7月,每月4000元,2015年8月1000元)。借条虽并未明确被告每月返还借款的具体时间,但被告应最迟在每月最后一日前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否则应从次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被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应还本金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莫**返还借款本金7.7万元;

二、被告李**向原告莫**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均以4000元为基数,分19段计算,分别自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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