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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5年9月28日11时55分,谢**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载曾**沿X348线,由桂平市垌心乡往平南县大鹏镇方向行驶,至42千米加700米处,与对向驶来由被告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D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谢**、曾**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治疗3个月等。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平南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新公司)工作,故误工费按工资收入计算。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282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4、误工费12720.30元(116.70元/天×109天);5、护理费1409.23元(74.17元/天×19天);6、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费700元;合计50620.24元。桂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620.24元给原告,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首先,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其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异议:1、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依法不应予支持;2、亿新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30日,注册登记地址是平南县镇隆镇社垌佛子村凤显岭村公路旁,而原告提供的与亿新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填写用人单位是2014年9月29日变更后所注册的地址,即平南县**冲开发区,与事实不符。这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本次事故发生后,为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收入来源城镇的事实,达成获得更高额赔偿的目的,才签订的一份假合同;亿新公司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收入证明,也是虚假的,对上述3份证据依法不应予采信。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清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清单和购买社会保险凭证加以佐证。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为116.70元/天,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4.17元/天计算;3、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的车牌号并非事故车辆的车牌号,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综上,桂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款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第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异议:1、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只是建议休息3个月,并不是全休,故不认可按出院后全休3个月计算误工费;误工费标准问题的意见与被告李**的意见一致;2、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需要增加营养,对营养费不认可;3、交通费过高;4、对财产损失费的意见与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一致;5、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1时55分,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曾**沿X348线,由桂平市垌心乡往平南县大鹏镇方向行驶,至42千米加700米处,与对向驶来由被告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D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谢**、曾**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19天。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4414.47元,包括:1、医疗费3282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误工费8084.53元(74.17元/天×109天);4、护理费1409.23元(74.17元/天×19天);5、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桂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曾**已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浔民初字第4981号,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82.93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2336.25元,死亡伤残限额346.68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49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了19天,开支的医疗费为32820.71元,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对营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伤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等,参照**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7-10.2.11条规定,误工期最短为90-180天,故原告请求按109天计算误工费,与上述规定是相符的,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在亿新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居住证明以及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但是,没有提供工资表或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单,原告主张工资系现金发放,领取工资不需要签名,该主张不符合实际;同时,原告与亿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该公司的住所地尚未变更,但合同上所写的住所地为变更后的地址,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不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16.70元/天计算,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4.17元/天计算。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过高,应以200元较为适当。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的车牌为桂R×××××,而原告的摩托车号牌为桂R×××××,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桂A×××××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承担情况,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承担的100%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44414.4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663.75元(10000元-2336.2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693.76元(误工费8084.53元+护理费1409.23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7056.96元(44414.47元-7663.75元-9693.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7357.51元给原告谢**;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7056.96元给原告谢**;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负担65元,被告李**负担46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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