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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莫*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莫*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莫*玩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凡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承诺借期两个月,在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要求判令:1、被告莫宗玩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莫*玩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中本金为150000元,利息为40000元,150000元是借给第三人梁**使用,并不是原告使用,用第三人梁**的土地作抵押,这笔钱应由第三人梁**偿还,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利息应按照年利率5.6%利率计算。

被告莫**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给第三人梁**的约定;

2、(94)玉证内字第166号公证书、(2012)浦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给第三人梁**约定土地的抵押物;

3、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以莫**名义借款给第三人梁**,履行2013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借款的约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90000元中有40000元是利息,本金是150000元,该款是借给第三人梁**使用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1-3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是另一个法律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莫*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元),借期两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则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本金只有150000元,其余40000元是利息,而且该款是借给梁**使用,应由梁**负责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莫*玩向原告借款,有其所立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中40000元为利息,借款为梁**使用,应由梁**偿还借款等,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玩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给原告莫*;

二、被告莫**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莫*(利息的计付: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即2153元,由被告莫宗玩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6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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