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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2月5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3月5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案经广**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3年,黄**在担任北流**党组成员、纪检组长期间,利用其分管该局办公室,审查北流市各卫生院的电子病历信息系统软件采购报告的职务便利,为广西**有限公司向北流市多家卫生院推销电子病历信息系统软件的商务活动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送给的财物共计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黄**在北流市城区旧北宝路口附近,收受杨*送的2万元。

(二)2013年底的一天,黄**在其家中,收受陆*代杨*送的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杨*、陆*的证言,干部履历表、公务员考核登记表、中共**员会文件及北流市组织部干部调动通知,北流市卫生局文件,北流市卫生局会议记录,采购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破案经过,黄**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还认定,案发后,黄**向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7万元。该事实有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黄**及其家属积极配合检察机关退出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决定对黄**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黄**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元(已缴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2014年11月10日,黄**在检察机关调查时,在自述材料中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发生在黄**受到讯问和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应当认定为自首。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黄**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黄**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检察机关提交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黄**到案过程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该院反贪局在查办有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北流市卫生局原党组成员、纪检组长黄**在广西**有限公司向北流市各医院销售电子病历软件过程中,有收受好处费的嫌疑后,于2014年11月10日上午,派侦查人员到北流市卫生局将正在上班的黄**带回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黄**在询问中如实交代了其收受广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送的好处费2万元以及该公司业务员陆*送的好处费5万元的事实。经核查,该份证据证明了黄**到案的经过,且经双方质证、认证属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全国人**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进行了修正,规定受贿数额较大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同时,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该修正作出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受贿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后的法律及上述新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确定黄**的刑罚。黄**受贿犯罪的数额为7万元,属上述法律规定的受贿数额较大,其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黄**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具有自首情节。经核查,(1)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北流市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到北流市卫生局带黄**到检察机关进行询问后,黄**才如实供述其收受杨*和陆*好处费的事实,该事实说明黄**是被办案机关拘传到案,黄**没有自动投案情节。(2)杨*的询问笔录,证明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7日对杨*的进行询问,杨*如实交代广西**有限公司送好处费7万元给黄**的事实;到案说明及黄**的讯问笔录,证实检察机关于2014年11月10日将黄**拘传到,即办案机关在对黄**进行问话前已掌握了黄**上述受贿犯罪,其所供属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对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黄**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黄**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法律出现了新的规定,致黄**的法定刑幅度发生了变化,本院根据该变化决定对黄**的刑罚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黄**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元(已缴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黄福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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