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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州市德胜镇上坪村大甫第一村民小组、宜州市德胜镇上坪村大甫第二村民小组等与河池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州市德胜镇上坪村大*第一村民小组、大*第二村民小组(下称大*一、二组)、宜州市德胜镇上坪村柳村第一村民小组、柳村第二村民小组(下称柳村一、二组)不服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宜政发(2014)92号《关于德胜镇上坪村柳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与大*第一第二村村民小组上寨岭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及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河政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一组诉讼代表人莫**、大*二组诉讼代表人兰政举以及大*一、二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韦美团,原告柳村一组诉讼代表人莫**、柳村二组诉讼代表人莫孟*以及柳村一、二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善标,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超能、唐**,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8日作出宜政发(2014)92号《关于德胜镇上坪村柳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与大*第一第二村村民小组上寨岭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柳村一、二组与大*一、二组所争议的土地位于柳村一、二组居住地的西北面,距柳村一、二组村庄最近点约100米,位于大*一、二组居住地的东北面,距大*一、二组村庄约500米。争议地东邻三潭溪,西邻大安村民小组上寨岭岭地,以小路为界,北**村委会林地,以上寨岭岭顶倒水为界,南邻柳村的水田和大*少量旱地。争议地面积约150亩。争议地自解放以来到2008年高速公路征地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长期以来为农村农民集体使用,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土地。上寨岭、凤凰岭在上世纪五十年代至八十年代为上坪大队林场。改革开放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大队林场无人管理,林木遭到乱砍滥伐,1983年的林业“三定”工作队曾经组织各生产队干部对凤凰岭、上寨岭大队集体林场和各生产队范围进行划分,并签订了划分的协议书,协议书中最后确定柳村与大*的界线是以柳村村头的“三潭溪”为界,往南属柳村,往北属于大*。上寨岭岭顶以倒水为界,倒水往下属大*,向上属大队林场,上**学校后面岭凹处学生种的树属于学校所有。但该协议过于简单,没有对柳村种植的茶子树的范围和1980年村民开荒范围进行处置。争议地范围内的油茶树是柳村集体在1962年左右种植的,该位置是大队林场造林不到的荒坡,面积大约30亩。1990年宜山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争议地中下部位置仍有茶子林约20多亩。当时上寨岭上没有种植其它林木。上寨岭的中上部分为1993年造林灭荒时大*一、二组村民个人种植松树,2007年下半年砍伐。2008年大*一、二组村民集体在争议地造林时,柳村一、二组也同时在争议地上造林发生抢种。在上寨岭争议地向西南延伸的岭脊是附近村屯来葬坟最多的位子,高速公路征地时该处坟墓全部迁移,其中柳村一、二组迁移的祖坟就有60多座。2008年12月,由河宜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丈量征用争议地内大*一、二组村民莫*的开荒地6.054亩、莫**开荒地0.586亩,丈量征用柳村一、二组莫**、莫**的常耕旱地1.565亩,莫**等人的开荒旱地2.399亩、林地0.631亩,另外,还征用争议地内集体林地18.189亩。征地工作组当时没有绘制征地位置示意图,但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局1980年4月调绘,1981年出版的地形图上地类线反映,这18.189亩林地中7.5亩在大*一、二组的茶子林地范围。国家共征用争议地范围土地29.424亩,征用争议地内各方当事人个人经营的旱地、林地的各项征地补偿费已由个人全部领取,征用争议地内18.189亩林地的补偿费大*一、二组已领取,柳村一、二组没有得到集体林地的补偿费。据此,宜州市人民政府认为,上寨岭争议地范围内岭地,自解放以来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双方当事人在解放后各个历史时期都不同程度对上寨岭进行经营和管护,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全部为本方所有。柳村一、二组提供的1993年造林任务分配示意图,没有相应的完成造林验收附图证明其在红线范围全部完成造林任务,也没有证据证明1993年至2007年上寨岭上的松树为己方种植。大*一、二组提供1983年林业“三定”时的协议书,没有对1962年柳村在上寨岭中下部位置种植的茶子林地和村民1980年在上寨岭开荒坡地进行处置。该协议书只能作为荒坡的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1980)135号)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一、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所征用上寨岭范围的29.424亩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由公路部门管理使用(征用前这29.424亩土地当中,属于柳村一、二组所有的为12.095亩,其中耕地开荒旱地3.964亩,个人经营的林地0.631亩,集体经营的林地为7.5亩,属于大*一、二组所有为17.329亩,其中开荒旱地6.64亩,集体经营的林地10.689亩)。二、高速公路东北面(高速公路上方)上寨岭争议岭地,从靠近三潭溪洗衣池南面争议地边线的高速公路护栏网A点起,沿高速公路护栏网往西北方向200米至B点,再从B点往东北方向50米到C点,然后从C点以50米的距离与高速公路护栏网平行往东南方向回到三潭溪争议地边线进行分割,该闭合线内土地面积约15亩确认为柳村一、二组集体所有,由柳村一、二组管理使用,该闭合线外土地面积约92.5亩确认为大*一、二组集体所有,由大*一、二组管理使用。三、高速公路西南面(高速公路下方)上寨岭争议地,236.2高程岭脊位于高速公路下方缓坡土地面积约5亩确认为大*一、二组集体所有,由大*一、二组管理使用;236.2高程东南面岭槽内平地莫**、莫**耕地高速公路征用剩余部分确认为柳村一、二组集体所有;上**校校址大*一、二村民已复垦种植的归大*一、二组集体所有,柳村一、二组村民复垦已种植的归柳村一、二组集体所有。上寨岭南面高速公路下方缓坡(靠近柳村的缓坡)面积约8亩,确认为柳村一、二组集体所有,由柳村一、二组管理使用。

原告大*一、二组、柳村一、二组不服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宜政发(2014)92号处理决定,向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河政复决字第(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定,争议地解放后一直由农民集体经营使用,依法应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长期以来,申请人双方都不同程度的经营和管护争议地,且各方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地全部为己方所有,因此,争议地应属于双方集体所有。宜州市政府根据双方申请人对争议地的现实利用状况划分土地权属,符合事实。故复议决定维持宜州市人民政府所作(2014)92号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大*一、二组诉称:一、争议地自解放以来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村民管理使用,现在争议地上除少量林木系由其他村民小组的村民非法抢种外,其余绝大部分的林木均为原告村民种植。二、1983年,原德胜人民公社林业“三定”工作队组织原上**队及大*、柳村等在内的周边生产队到争议地现场进行“查山定界”,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经宜州及河池两级法院认定为有效协议。因此,争议地应当全部属于大*所有。三、2005年大*、柳村两个村屯发生水事纠纷,当时柳村的负责人莫广*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山潭取水口往下的冲槽左边手是柳村的山岭,右边是大*的山岭。”该笔录内容与上述协议书的内容一致,说明2005年前柳村对争议地的权属是没有异议的。综述,本案争议地除高速公路占地以外的其他争议地应当全部确认给大*集体所有,由大*管理使用;争议地当中的高速公路所占土地也应当认定为大*集体所有,其征地补偿款应当归大*全部所有。因此,被告的宜政发(2014)92号处理决定及河政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存在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部分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原告大*一、二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1983年大*与柳村签订的《协议书》,证明1983年林业“三定”工作队组织原上坪大队及包括大*、柳村等在内的周边生产队到争议地现场进行“查山定界”,并已签订《协议书》确定争议地属于大*所有;2、莫**的《询问笔录》,证明柳村前队长莫**于2005年承认争议地属于大*所有;3、宜州市人民法院(2009)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4、河池**民法院(2009)河市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证据4证明1983年大*与柳村签订的《协议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5、现金收入单据,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上寨岭发生火灾后,责任人赔偿给大*屯14000元,证明上寨岭属于大*的。

原告柳村一、二组诉称:一、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宜政发(2014)9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地在“四固定”时期,划分耕作区时,争议地已划分为原告的耕作区范围,这一点有争议地周边柳村村民的承包田、地为证,而大甫在争议地周围没有承包田地。争议地距柳村村民村庄百多米,而距大甫村庄千米以上,在农村分田到户前,第三人连牛都没有放到争议地,而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却认为“解放后各个历史时期都不同程度对上寨岭进行经营和管护”,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另外,九十年代造林灭荒时,大甫没有到争议地种过一株人工林。被告宜州市政府对争议地的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争议地在“四固定”时期,已划分给柳村的事实有证人王*、陆*、韦*甲予以证实,还有在农村分田到户前,柳村对争议地的经营状况,有证人覃**、覃**、韦*乙、谭*予以证实。被告宜州市政府对争议地的认定,证据不足。二、宜州市政府将争议的土地划分给大甫97.5亩,划分给柳村仅23亩,实体处理显失公平,而且,争议地的下方全部都是柳村的承包田,如此处理也不利于柳村今后对承包田的生产和管理,又违反“三个有利”的原则。三、柳村向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没有向柳村送达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柳村提出查阅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以种种理由变相拒绝。因此,被告河池市政府复议程序违法。柳村一、二组请求:1、撤销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发(2014)92号处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柳村一、二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造林灭荒图,证明争议地是归柳村集体所有;2、高速公路征地表,证明当时征用的土地是柳村的;3、黄**的证明书,证明证人没有在1983年的协议书上签字;4、2014年4月23莫广珍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地属于柳村所有;5、迁坟协议书,证明争议地属于柳村管理使用;6、谭*四人的自书证明,证明争议地内的茶子林是柳村种植。

被告辩称

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大甫一、二组认为争议地自解放以来一直由其村民管理使用,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争议地上寨岭是凤凰岭南面坡的一个小岭头,上世纪五十年代到八十年代为上坪大队林场。1962年柳村生产队在上寨岭**下部分大队林场造林不到的位置种上油茶树大约30亩。1990年宜山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争议地**下部仍有茶子林约20多亩。争议地自解放以来直至2008年12月,宜河高速公路征地时止,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权属。二、1983年原德胜人民公社林业“三定”工作队原上坪大队包括大甫及柳村生产队等在内的周边生产队到争议地一带进行现场“查山定界”,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只讲大概方向,大概管理范围,没有对柳村1962年种植的茶子林和1980年至1982年间柳村村民在上寨岭南面坡开荒地进行处置,茶子林和开荒地一直由柳村村民管理使用。因此1983年的协议书不能完全认定上寨岭为被答辩人所有。三、2005年大甫与柳村发生水事纠纷,市水利局工作人员询问柳村当时的负责人莫**曾说“三潭取水口往下的冲槽左边手是柳村的山岭,右边是大甫的山岭。”实际上右边缓坡下大面积是柳村的耕地和开荒地,仅凭负责人的一句话证明与1983年协议一致不符合事实。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报告、委托书等材料;2、答辩书相关材料;3、现场勘查图和勘查笔录;4、补充勘查图和勘查笔录;5、拒绝调解声明;6、调解会笔录;证据1至证据6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调处本案。7、1983年柳村与大*协议书;8、1983年上坪大队与各生产队林界协议书;证据7和证据8证明争议地划分给大*村民小组,但开荒地和茶子林没有处置,上寨岭倒水以北属大队林场;9、政府调取询问笔录:陆**询问笔录,证明1983年林业三定“协议书”的真实性,上寨岭茶子林是柳村种的;陆*询问笔录,证明上寨岭是上坪大队林场;韦**询问笔录,证明上寨岭在“四固定”曾经划分到生产队,争议地划分给大*后又收回做大队林场;莫**询问笔录,证明柳村在上寨岭开荒的位置靠近柳村的缓坡户数,涉及征地情况,2008年双方当事人发生抢种的具体位置和树苗种类;莫**询问笔录,证明2007年大*砍伐上寨岭松树林时,柳村没有人去干涉;兰政举询问笔录,证明大*屯在上寨岭开荒的位置靠近上寨学校的缓坡、户数,2008年双方当事人发生抢种的具体位置;韦**询问笔录,证明在上寨岭买松木是买大*村民个人的,买柳村的松木是“三潭溪”,东面岭坡,不是上寨岭;韦香山询问笔录,证明调处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证人未能证明争议地权属归谁;兰满心询问笔录,证明大*在1983年前没有岭地,1983年林业“三定”时才分得上寨岭,1993年造林灭荒的任务图只是分任务的参考,不作为权属证据;张**询问笔录,证明上寨岭自1993年造林到2007年大*砍伐林木,没有发生过争议;陆**询问笔录,证明上寨岭原来是上坪大队林场,1983年划分给大安屯和大*屯,上寨岭茶子林是柳村管理的,靠近上寨学校这边是大*屯的,1993年分配造林灭荒任务图是造林灭荒的指标,不能作为土地权属归谁的依据;苏**、陆**询问笔录,证明调处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线索进行了调查,未能证明争议地权属归谁;韦**询问笔录,证明四固定时上寨岭已经划分给大安屯、大*屯,东面“三潭溪”坡岭是柳村的,1983年后重新确定大队林场范围和各队的范围;莫庆书、莫**询问笔录,证明上寨岭原为上坪大队林场,争议地上大*屯曾于八几年种有松树,“三潭溪”东面一直是柳村管理;10、1990年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图及地类划分,证明1990年争议地内仍有茶子林约20亩;11、高速公路征地资料,证明高速公路用地部分为国有;12、宜政发(2010)118号处理决定;13、河政复决字(201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4、宜政发(2012)102号处理决定;15、河政复决字(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明被告两次作出处理,两次被撤销均与争议地茶子林未查清及1983年协议有关;16、国土局、林业局、调处办办案人员会审表;17、宜州市人民政府会审表;证据16、证据17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调处本案。

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河政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宜政发(2014)92号处理决定及争议地草图,证明争议地的名称、四至范围及面积;2、行政复议申请书(大*第一、第二村民小组提供);3、行政复议申请书(柳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提供);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8、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9、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2至证据9证明复议机关行政程序合法;10、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证明复议机关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合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证明复议机关在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由法制办卢安然、唐*共同承办,程序合法;1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3、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已经向各方当事人依法送达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大*一、二组对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认定1983年的协议并未对开荒地及茶子林进行处理的观点;对证据9中陆**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争议地内的茶子林是大*种植,而不是柳村种植;对陆*的证言没有异议;对韦**的证言有异议,大队林场划分给大*后并未收回;对莫**的证言有异议;对莫**、兰政举、韦**、韦香山、兰满心、张**、陆**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苏**、陆**的证言中认为1983年划分给大安屯和大*屯的说法没有异议,对其认为上寨岭茶子林是柳村管理的有异议;对韦**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莫**、莫**的证言有异议;对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6、证据17有异议,因为政府会审没有结论,且政府的组成人员是41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数达不到要求,讨论程序违法。

原告大*一、二组对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河池市政府提供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有些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其认为争议地内茶子林是柳村管护的有异议,这不符合客观事实;2、河池市政府认为复议程序合法,对此原告认为,复议程序合法并不代表宜州市政府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大*一、二组对原告柳村一、二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只是证实各村屯造林范围,并未证实争议地所有权属于柳村;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证据3黄炳清的证言有异议;4、证据4不能采信;5、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证据6自书证言不符合事实,其中的证人都出生于1990年之后,并不是1983年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当不清楚当时的事实。

原告柳村一、二组对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中陆**的证言有异议,其有两次问话笔录,陈述前后矛盾;对陆*、韦**、莫**、莫**、兰政举、韦**、韦香山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兰满心、张**的证言有异议;对陆**、苏**、陆**、韦**、莫**、莫**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7有异议,因为政府参加会审的人员不够法定人数程序违法。

原告柳村一、二组对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河池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柳村认为河池市政府进行复议程序违法。

原告柳村一、二组对原告大甫一、二组提供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没有异议,但1983年协议对开荒地及茶子林部分没有处置;2、证据2不真实,不能采用;3、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证据5收据内容并没有明确发生火灾的时间及被烧林木的具体位置。

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大甫一、二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书对其中开荒地与茶子林并未进行处置;2、对证据2有异议;3、对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4、对证据5收据有异议,收据并未明确火灾的时间、被烧林木的具体位置。

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柳村一、二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造林示意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2、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证据3是原告自行调取的,不合法;4、证据4证人的证言不合法,其说法前后矛盾;5、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以迁坟来主张争议地的权属;6、证据6只能证明茶子林是柳村种植,其他的不能证明。

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大甫一、二组及原告柳村一、二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1至第17项证据来源合法,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1至第13项证据来源合法,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被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依据。

原告大*一、二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处理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部分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现金收入单据与争议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原告柳村一、二组提供的证据1造林灭荒图,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管护争议地参考依据;证据2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表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黄品清自书证明,该证据未注明证人个人基本情况,亦未附有证人身份证明文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采纳;证据4莫广珍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与案件处理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部分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迁坟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认定部分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覃某甲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亦无法核实证人身份情况,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称上**,四至范围:东邻三潭溪,西邻大安村民小组上**岭地,以小路为界;北**村委会林地,以上**岭顶倒水为界;南邻柳村的水田和大*少量旱地,面积约150亩。争议地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之前属于上坪大队林场范围。1962年间,柳村集体在争议地大队林场未造林的荒坡种植有大约30亩的茶子树。上世纪80年代初,柳村、大*均有农户在争议地缓坡处开荒部分土地。1983年,经原德胜公社组织上坪大队和各个生产队进行协商,各方达成协议确定各个生产队和大队林场的范围。1983年4月15日,柳村、大*及大队达成协议确定分界线为:“以柳村村头的‘三潭溪’为界,往南属柳村,往北属于大*。上**岭顶以倒水为界,倒水往下属大*,向上属大队林场,上**脚学校后面岭凹处学生种的树属于学校所。”1993年,大*一、二组村民个人在争议地**上部种植了松树,2007年下半年已砍伐。2008年,大*一、二组集体与柳村一、二组农户同时在争议地造林发生抢种行为。2008年12月,国家建设河宜高速公路征用部分争议地,其中,丈量征用大*一、二组村民莫*的开荒旱地6.054亩、莫**的开荒地0.586亩;丈量征用柳村一、二组莫**、莫**的常耕旱地1.565亩,莫**等人的开荒旱地2.399亩、林地0.631亩;还征用争议地内集体林地18.189亩,共征用争议地范围土地29.424亩。征地工作组当时没有绘制征地位置示意图,但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局1980年4月调绘,1981年出版的地形图上地类线反映,征用的18.189亩林地中有7.5亩属大*一、二组的茶子林地范围。征地后,争议地内属于个人经营的旱地、林地的各项补偿费已由个人全部领取,争议地内18.189亩林地的补偿费大*一、二组已领取。发生争议后,柳村一、二组先向宜州市政府申请土地确权。2010年12月1日宜州市政府作出宜政发(2010)118号处理决定。柳村一、二组不服,向河池市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政府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宜政发(2010)118号处理决定。大*一、二组不服河池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诉至宜**法院,宜**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宜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驳回大*一、二组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宜州市政府重新处理并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宜政发(2012)102号处理决定。大*一、二和柳村一、二组均不服,又向河池市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政府于2013年3月5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为由,撤销宜州市政府宜政发(2012)102号处理决定。宜州市政府经过补充调查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宜政发(2014)92号处理决定。柳村一、二组和大*一、二组均不服,再次向河池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池市政府复议后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双方当事人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宜州市政府依申请对原告柳村一、二组与原告大*一、二组发生土地权属纠纷进行调处作出裁决,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其执法主体适格。争议地在上世纪80年代初之前属于大队林场范围,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历史时期经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1983年4月15日,经原德胜公社组织上**队、柳村、大*共同协商,各方达成协议书确定柳村与大*大致界线。该协议涉及争议地,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确权依据。本案中,调处机关调取相关知情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档案资料可以证实,争议地内有柳村一、二组在上世纪六十年代种植管护的茶子树以及部分农户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即在争议地的开荒种植部分土地。2008年12月,国家征用部分争议地,丈量柳村一、二组和大*一、二组的农户在争议地内属个人经营的土地,相关的补偿费用个人已经全部领取。据此,宜州市政府以1983年协议书作为主要依据,根据纠纷双方实际管护情况,对争议地作出确权划分,系政府行使行政裁量权行为,所作宜政发(2014)9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河池市政府复议维持宜州市政府宜政发(2014)92号处理决定,所作河政复决字(2015)22号复议决定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柳村一、二组和大*一、二组主张争议地全部归己方所有并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宜州市德胜镇上坪村大甫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原告宜州市德胜镇上坪村柳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州市德胜镇上坪村大甫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和原告宜州市德胜镇上坪村柳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银行:农行**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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