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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张**、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及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朋友关系,被告陈*、张**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陈*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600000元,被告陈*立写《借条》给其收执,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逾期被告陈*不能还款,经其多次追索未果,2015年3月23日被告陈*又立写《欠条》并且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为陈*提供担保,在欠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按每天5‰计算违约金。到期后,经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张**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沃顺物**司电脑查询单,欲证明被告沃顺物**司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4、欠条,欲证明被告沃顺物**司为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还按每天5‰计算违约金;5、付款银行凭证,欲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陈*;6、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李*高系夫妻关系;7、被告陈*、张**婚姻登记材料,欲证明被告陈*、张**系夫妻关系;8、(2014)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类似案例;9、银行汇款凭证,欲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陈*、张**的家庭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沃**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收到借款580000元,并且已归还了40000元利息,2014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已还清。

被告陈*在庭审后提供证明1份,欲证明庞**与沃**公司转到陈**帐户的钱与本案原告借的58万元无关,张**与陈**也没有使用过62×××58银行卡里的款项。

被告**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张**答辩称,1、本案债务属陈*个人债务,被告张**不应承担本案债务,请求驳回对张**的诉讼请求;2、被告实收到借款为580000元,欠条中载明了,2014年10月以前的利息及违约金已付清,原告要求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明显违法,并且2014年10月前利息和违约金20000元,已超过银行贷款四倍,超出部份应冲抵本金。

被告张**为其抗辩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张**身份证,欲证明张**身份;2、离婚协议书,欲证明陈*与张**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除新民路民新小区A4—404号商品房向银行所借的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且由男方负责偿还之外,对“其他债务,以谁借谁还为原则,由各自承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陈*的个人债务;3、张*证明;4、蔡**、吕*、黄*证明;5、陈*、李*证明;6、韦*证明;7、赵*证明,第3-7份证据欲证明1、张**与陈*于2011年12月已正式分居分炊,张**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而陈*则住在玉林市广场东路335号,双方分居分炊,张**对本案的借款毫不知情,该借款依法属于陈*的个人债务,与张**无关;8、职权调查申请书,欲证明(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6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知情证人陈*、李*、张*、赵*等已出庭作证,证实了张**和陈*感情长期不和,双方在2011年12月已正式分居分炊,互不往来,经济上、生活上各自完全独立,而且在分居期间,陈*另有女人,没有给过钱张**开支家庭生活,甚至连女儿的生活费都不给,本案的借款属于陈*的个人债务;9、2015年8月28日的《离婚协议书》;10、离婚证,第9、10份证明陈*与张**于2015年8月28日已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有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11、工商银行交易清单;12、6月11日王**转来10万元借款的流向情况,第11、12份证据欲证明王**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其夫李*高卡号为62×××89的银行卡,转帐两笔各5万元到陈*62×××99的银行卡,陈*于2014年6月12日跨行转帐99000元到沃**公司的账户,帐号为:50×××10;另外1000元则转到陈*另外的银行卡用于个人消费;证实上述10万元借款是陈*代沃**公司所借,与陈*和张**的夫妻共同生活完全无关;1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4、王**48万元转账借款的流向,第13、14份证据欲证明王**于2014年7月1日转帐48万元到陈*卡号为43×××00的银行卡,陈*于当日全部取出转存62×××08的银行卡,同日,陈*再从卡号为62×××08的银行卡将48万元全部转帐存入沃**公司帐号为50×××10的账户从而证实上述48万元借款实际上是陈*代沃**公司所借,与陈*和张**的夫妻共同生活完全无关;15、陈*交给法庭的《陈述书》,欲证明陈*承认其与张**于2011年底已分居分炊至今,经济上、生活上各自独立、互不往来,且张**带女儿回娘家生活,分居期间,陈*从来没有给过钱张**开支家庭生活,张**对借款毫不知情,借款不是夫妻合意举债,该借款属于陈*的个人债务;本案借款本金只有580000元,并没有600000元,且该款陈*收到后,已转帐给沃**公司;16、广西沃**企业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欲证明陈*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与陈*没有任何关系。17、李**诉胡四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类似案例,判决妻子不用担责任;18、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19、个人客户资料登记表;20、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第18-20份证据欲证明62×××58的银行卡是陈*以陈**的名义开的,持卡人、使用该卡的人是陈*,与张**及陈**无关,且也没有得用过该卡的款;21陈**帐户存款流向说明;22、银行交易清单,第21、22份证据欲证明庞**和沃**公司转到陈**帐户的钱,陈*已全部转给了他人及用于其个人消费,且很多消费是在外地使用的,与张**和陈**无关;并且据清单看庞**和沃**公司的转帐与本案无关;23、证明,欲证明张**与陈*于2011年12月分居分炊,张**带女儿回娘家生活,陈*亦没有给过生活费,导致其生活别困难。

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陈*说只收到借款58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银行转账只是58万元;对原告提供的第6-8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法认定卡是谁的或者在谁处。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正好证实沃**公司的发起人,陈*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张**对借条及借款事实毫不知情,不知借条是否为双方所签且借款时陈*与张**已经分居分炊,该借款事实上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陈述,借条写60万元,但实际借款只有58万元;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张**对欠条不知情,不知欠条是否真实;且原告在借款时没有告知张**,借款后没有追索过张**还款,说明原告很清楚借款实际上是陈*代广西**限公司所借、与张**无关,该借款应由陈*和广西**限公司共同偿还;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张**对付款情况不知情,且陈*已将两笔借款全部转入广西**限公司的账户,故借款不是用于陈*的夫妻共同生活,与张**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借款虽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是张**与陈*已经分居,且该笔借款汇向沃顺**公司,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对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我方已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在借款当天转向了沃顺**公司,该银行账号虽然是以其女儿的名义开的,但都是陈*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陈*女儿的生活。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明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不是真实的,使用银行卡的应该是开卡人。被告张**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的问题无异议,陈**开户时候未满10岁,陈**亦不可能使用到该帐户上的钱,与陈**及张**无关。被告**公司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张**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被告张**提供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离婚协议不是真实的,对被告张**提供的第3-7份证据的不予认可,不能够证明陈*、张**夫妻正式分居分炊;对被告张**提供的第8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对被告张**提供的第9份证据真实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离婚协议书上的内容不是真实的;对被告张**提供的第10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被告张**提供的第11、13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张**提供的第12、14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备证据的相关要件;对被告张**提供的第15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就我方举证本案的款项最终是用于家庭生活;对被告张**提供的第16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被告张**提供的第17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李**本人没有上诉,李**本人对该判决有很多意见,该判决书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张**提供的第18-20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开户人未成年人由监护人签名是法律规定的,不能证明与陈**无关,该卡款项应属于开户人所有,不能证明不是开户人使用;对被告张**提供的第21-2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张**提供的第23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亦有异议,不符合实际情况,该单位不可能24小时去了解到被告张**与陈*是否生活在一起,及其生活开支情况。被告陈*、沃**公司对被告张**提供的第1-7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被告张**提供的第8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被告张**提供的第9-23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被告有异议的,因该类证据对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认为

2015年10月10日被告张**申请证人陈*、李*、赵*、韦*、张*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张**与陈*于2011年12月开始分居一直至离婚,张**带女儿陈**回娘家居住,陈*没有支付过生活费。原告方对证人出庭作证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张**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陈*、沃**公司对证人出庭作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申请的证人,虽原告有异议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证人均系知情人,故作为定案的参考。

综合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陈**朋友关系。被告陈*与张**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7月1日,被告陈*向原告王**借款600000元,并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5年3月23日,经原告王**与被告陈*结算,被告陈*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公司在欠条落款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欠条》载明:本人陈*因投资沃顺冷链项目,从2014年7月开始至2014年9月共向王**借现金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利息每月2%,按原借条约定本应于2014年9月底还清,但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截止2015年3月16日止,只支付给王**2014年9月以前的利息及2014年10月利息和违约金贰万元整,欠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利息和违约金壹拾万元,本金陆拾万元整。本人承诺订于2015年3月31日前把利息壹拾万元还清,本金陆拾万元计划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叁拾万元整,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余下叁拾万元整,利息及其余约定费用随本金递减。如不按期还款,按相关法律规定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陈*、张**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2011年12月被告张**带着女儿陈**回娘家居住,正式与被告陈*分居分炊。2014年3月24日被告陈*拿女儿陈**(于2003年9月3日出生)的身份证到中国工**玉桂支行办理银行卡(卡*为:62×××58),该卡开通有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及帐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业务(预留手机号码为陈*本人的手机号码)。2014年7月2日沃**公司转帐134000元至陈**银行卡(卡*为:62×××58),2014年7月2日陈*又从陈**银行卡(卡*为:62×××58)网转40500元至龚**帐户;同日,网转54000元到卓波帐户;2014年7月3日,网转3000元至陈洁帐户,同日又分三笔在ATM机领取共12000元,同日又网转12000元到自己帐户……。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借条及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张**、沃**公司抗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只收到借款580000元,对此抗辩理由,陈*及沃顺物流均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亦予否认,并且被告陈*立写的借条及欠条均表明,借款本金为6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5%,后由于被告不能及时归还,被告陈*又立写了欠条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对此利率的变更是原告与被告陈*协商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止。现原告要求利息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明显不合理,故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为: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关于被告张**是否应与被告陈*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陈*、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张**与被告陈*因感情,已于2011年底开始分居分炊,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借款给被告陈*时,被告陈*与张**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不在一起生活早已分居分炊。借款并没有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没有分享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两被告夫妻亦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举证从沃**公司有汇款到陈**银行卡,从而证明借款是用于家庭。但陈**的银行卡是被告陈*亲自办理,同时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及帐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业务(预留手机号码为陈*本人的手机号码),并且从银行卡的流水清单看,陈**开卡时刚刚10岁,银行卡网上转帐且数额较大及到ATM机领款,如果认定为是陈**使用,不合理常理。故银行卡应为陈*使用。因此,该借款按被告陈*个人债务处理为宜,被告张**对此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共同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该借款应由被告陈*个人偿还。被告张**答辩称,本案债务属陈*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沃**公司对该借款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被告沃**公司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加盖公章,为该借款提供担提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沃**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同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给原告王**;

二、被告陈*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王**(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三、被告广**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8元,由被告陈*、广西**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之款,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8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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