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黄**等与吴**、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黄**、韦**、陈**、陈**、陈**、陈**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及其与陈**、黄**、陈**、陈**、陈**、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黎**,被上诉人吴**、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五一,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审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三**司与玉林市救助管理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司承建玉林市救助管理站所属的玉林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工程。2012年4月26日,三**司与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三**司将玉林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工程中的办公楼室内刮腻子工程发包给吴**,包工不包料,价格按刮腻子工程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吴**承包到刮腻子工程后,由吴**雇佣陈*、陈**、李**施工刮腻子。2012年5月10日,陈**代表陈*等人与吴**签订《合同书》,约定吴**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按每平方米4.5元支付人工费给陈*等人,经双方验收没有质量问题,在一个星期内结算工程款给陈*等人。2012年7月13日上午约10时40分,陈*在施工过程中从六楼楼梯边坠楼受伤,被送入玉林**民医院检查抢救治疗。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脑挫损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边眼神经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胸壁皮肤裂伤;3、L2椎体粉碎性骨性、压缩性骨折并不全截瘫;4、左足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闭合性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由于治疗费用较高,陈*及其家人无法支付医疗费,在病情尚未治愈及部分部位应动手术,因无医疗费动手术的情况下,陈*于2012年12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53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013年2月27日,陈*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三**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6月5日,玉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仲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的申诉请求。陈*不服裁决,于2013年6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陈*于2013年8月21日上吊自杀身亡,其继承人陈**、黄**等7人于2013年10月24日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黄**等7人的诉讼请求。陈**等7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被驳回后,即以吴**、三**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三**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的集体企业,吴**、吴**没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吴**与吴**是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吴**为陈*支付了医疗费64330.80元。陈*于1981年1月16日出生,生前系玉林市福绵区石和镇长发村农民,从2007年开始在玉林城区从事刮腻子工作,其妻子儿女也跟随在玉林城区工作生活。根据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陈**、黄**等7人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4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100元×153天)、住院护理费30312.36元(99.06元×153天×2人)、出院在家护理费24765元(99.06元×250天)、误工费44458.96元(110.32元×403天)、交通费500元(酌情),合计155002.12元。

2014年2月14日,陈**、黄**等7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司、吴**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36917.70元。三**司、吴**申请追加吴**、陈**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三**司是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的集体企业,其与玉林市救助管理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玉林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三**司与玉林市救助管理站的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司领到工程后,把建设中的刮腻子工程分包给吴**,吴**未对工程进行任何施工,通过吴**把分包到的工程交由陈**等人完成,三**司与吴**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陈**与吴**签订《合同书》后与陈*、李**一起参加刮腻子工作。陈**、陈*、李**刮腻子的工作场所及所需的设备、刮腻子材料均是由吴**提供,陈**、陈*、李**等人仅为吴**提供一定劳务,通过刮腻子的劳动获得收入,与吴**之间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者陈*负有保护其生命健康权的义务,但其对施工场所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导致陈*工作时不慎从六楼坠楼落地下受伤,吴**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六楼施工的危险性,但其未注意安全,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司把建设工程中的刮腻子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吴**承作,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三**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代表陈*、李**与吴**签订合同,其对工程未收取任何提成,也是通过劳动获得收入,其与陈*、李**一样是吴**的劳务对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吴**与吴**是父子关系,同一家庭成员,且该工程是由吴**从三**司承揽,对吴**应赔偿陈**、黄**等7人的损失由吴**、吴**共同承担。根据本案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陈*应自负10%的责任,吴**、吴**承担70%的责任,三**司承担20%的责任。陈*从2007年开始在玉林城区从事刮腻子工作,其妻子儿女也跟随在玉林城区工作生活,因此陈**、黄**等7人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在本案之前,为工伤认定作准备,已先向仲裁部门申请其与三**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被驳回后,陈**、黄**等7人起诉赔偿损失,在程序上并无不妥,对三**司提出陈**、黄**等7人起诉存在程序错误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陈*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责任人应对陈*受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和在家养伤期间护理)、误工费及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陈*受伤后,自杀身亡,陈*的自杀与三**司、吴**、吴**、陈**没有任何关联,对陈**、黄**等7人要求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陈*受伤,在家养伤期间,有能力上吊自杀,其是否残疾和丧失劳动能力,因未进行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陈**、黄**等7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认定陈*是否构成残疾和丧失劳动能力,对陈**、黄**等7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不能确定陈*的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而陈*的死亡又属于自杀,对陈**、黄**等7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陈**、黄**等7人的损失是155002.12元,三**司应赔偿的数额为31000.42元,吴**、吴**应赔偿的数额为108501.48元,扣减已赔偿的64330.80元,实际应赔偿44170.68元。综上所述,判决:一、吴**、吴**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44170.68元给陈**、黄**、韦**、陈**、陈**、陈**、陈**;二、三**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31000.42元给陈**、黄**、韦**、陈**、陈**、陈**、陈**;三、驳回陈**、黄**、韦**、陈**、陈**、陈**、陈**对陈**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黄**、韦**、陈**、陈**、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32元,由陈**、黄**、韦**、陈**、陈**、陈**、陈**负担13107元,吴**、吴**承担602元,三**司承担42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黄**等7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受害人陈*与吴**、吴**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三**司与吴**之间并不是承揽关系,应是分包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两者之间分别为劳务、承揽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陈*受伤后自杀与吴**、吴**、三**司没有任何关联,并对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错误。3、一审判决三**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错误,其应与吴**、吴**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陈**、黄**等7人变更诉讼请求,由一审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变更为残疾赔偿金,吴**、吴**、三**司均无异议,一审被告陈**有异议,并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4月26日,三**司与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三**司将其承建的玉林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工程中的办公楼室内刮腻子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给吴**,价格按刮腻子工程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吴**承包到刮腻子工程后,于2010年5月10日委托其儿子吴**(甲方)与陈*等人的代表陈**(乙方)签订《合同书》,载明:“甲方以包工不包料方式给乙方按每平方米人工费4.5元(大写:肆元伍角)包给乙方,施工材料由甲方提供,甲方在施工中负责一切工具及木架、铁架……”。2015年4月15日,原玉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诚**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司与玉林市救助管理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诚**司承建玉林市救助管理站所属的玉林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工程。诚**司将该工程的办公楼室内刮腻子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吴**,诚**司与吴**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确定诚**司与吴**之间为承揽关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黄**等7人上诉提出诚**司与吴**之间并不是承揽关系,应是分包关系的主张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与诚**司签订腻子工程分包合同后,于2010年5月10日与陈**签订《合同书》,约定由陈**、陈*等人提供劳务,吴**以每平方米4.5元支付报酬,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吴**与陈**、陈*等人形成劳务关系。吴**委托其儿子吴**与陈**签订《合同书》,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由吴**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吴**与陈**、陈*形成劳务关系并确定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但吴**无异议亦未提起上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中,陈*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经治疗出院后在家自杀身亡,其死亡原因与本案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陈**、黄**等7人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黄**等7人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确定为155002.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陈*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陈*自负10%的民事责任,吴**、吴**、诚**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尚余的90%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吴**、吴**负担,即赔偿139501.91元(155002.12元×90%),减除吴**、吴**已赔偿的64330.80元,吴**、吴**尚应赔偿75171.11元给陈**、黄**等7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诚**司将腻子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吴**,其对吴**、吴**应赔偿的75171.1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期间,陈**、黄**等7人变更诉讼请求,由一审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变更为残疾赔偿金,吴**、吴**、诚**司虽无异议,但一审被告陈**有异议,因此本院不予审理,陈**、黄**等7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残疾赔偿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陈**、黄**等7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吴**、吴**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75171.11元给上诉人陈**、黄**、韦**、陈**、陈**、陈**、陈**;

三、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132元(上诉人申请缓交),由上诉人陈**、黄**、韦**、陈**、陈**、陈**、陈**负担13107元,被上诉人吴**、吴**、广西诚**限公司负担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3元(上诉人申请缓交),由上诉人陈**、黄**、韦**、陈**、陈**、陈**、陈**负担9659元,被上诉人吴**、吴**、广西诚**限公司负担2414元。上述诉讼费用限义务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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