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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保**林市分公司与陈某某全、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玉林市分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全、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陈某某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第三人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玉林市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9日3时许,玉林市××西路工业品市场对面临街铺面发生火灾,烧毁包括第三人何某某经营的基庭日杂塑料经营部物品在内的财产一批。经玉林市玉州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并作出玉州公消火认字(2012)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是在被告陈某某全开办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振全铝铁制品经营部工作的梁某某,于当晚在振全铝铁制品经营部门口点燃蚊香驱蚊睡觉时,因使用明火不当,致使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确认梁某某是本案火灾事故的责任人,由于梁某某是由陈某某全开办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振全铝铁制品经营部雇请的值班守夜人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陈某某全作为梁某某的用工业主,应对本案火灾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次火灾事故中,第三人何某某经营的基庭日杂塑料经营部被烧毁了价值504734元物品,应由被告陈某某全予以赔偿。由于第三人何某某被烧毁的物品在火灾事故之前,已向原告投保了五十万元的财产综合险,原告依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459822.87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在赔偿保险金给被保险人之日起,依法享有对被告陈某某全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全因火灾事故责任给何某某经营的基庭日杂塑料经营部造成的损失459822.87元给原告。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方应承担本案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3、保险财产损失相关资料、保险索赔资料及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火灾事故中保险财产损失、保险索赔及赔款计算情况;

4、转账授权书、转账凭证、权益转让书,原告因已代位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利;

5、财产保险信息,证明因火灾损失的财产保险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全辩称,第三人转让权益起诉的只是被告梁某某,陈某某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火灾发生的时间2012年5月9日及何某某授权起诉的时间距离原告实际起诉的时间已超2年。本案应由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火灾事故发生在晚上,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梁某某在工作期间引起火灾。原告就本案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出损失的货物数量及价值没有相应的购货合同及入货单等认证,更不能证实这些货物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对陈某某全的起诉。

被告陈某某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梁某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而不应由陈某某全承担;

2、火灾损失统计表,证明基庭日杂塑料经营部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是214850元,远远少于原告起诉的金额459822.87元。

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何某某述称,第三人同意消防大队的火灾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第三人已就基庭日杂塑料经营部的财产投保了财产综合责任保险,火灾发生后,原告对基庭日杂塑料经营部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勘查,确认了损失金额,玉州消防大队对财产损失也进行了调查统计,两家确认的金额数大体接近。虽然第三人的实际损失要比原告和消防大队确认的数量要大,但第三人最后接受了原告核定的火灾财产损失金额。由于向火灾责任方索赔困难,第三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原告先予赔偿,并同时把向火灾责任人的索赔权益转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把赔偿款459822.87元汇到了第三人的银行账户。第三人对原告依保险法向被告追偿没有意见,对追偿款归属原告也没有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把赔款459822.87元汇到了第三人工商银行账户的对账单。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只能证明是被告梁某某造成的事故,应由梁某某承担责任,不能证明梁某某是在上班时间所为;证据3的损失数据仅是依据第三人的报账,不能证明第三人购置了这些货物,损失额明显高于消防部门认定的数据金额;证据4权益转让书,是仅授权向梁某某索赔,并不是向陈某某全索赔,也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对证据5的货存,不是一成不变的,是移动的,不予承认。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起火人是梁某某,梁某某在陈某某全处工作,应由陈某某全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全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对该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重新认定;对证据2的数据有异议,损失数据的来源没有证据证明,是消防部门的统计或是损失户的统计无法证实,损失的金额没有具体的清单及对象,凭该表无法证实第三人的损失情况。第三人的损失,原告方是根据现场留下的痕迹及市场价格调查得出的货物损失,原告方确认第三人的损失才是正确的。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不能证实第三人的真实损失,但认可了消防部门损失的统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以下的证据:

1、消防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已送达了梁某某、陈某某全等人;

2、火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消防队到达现场后拍摄、勘验到现场烧损、痕迹、残骸等情况;

3、消防队对梁某某、陈某某全、钟*、邓*、钟**的询问笔录,证实火灾的相关情况;

4、玉林**证中心的复函,证实同一火灾事故中,另一被烧的玉州区新生天地喷雾器经营部曾申请玉林**证中心对其被烧毁的货物进行鉴定,但该中心不受理该项鉴定工作。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充分证实了火灾事故的原因,陈某某全对此也没有异议;梁某某在陈某某全处打工,火灾的当晚是梁某某为陈某某全值夜,看守货物。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缺失的,缺少对具体的火灾损失金额的认定资料;对笔录,只能证明是被告梁某某造成的事故,应由梁某某承担责任,不能证明梁某某是在上班时间所为。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定火灾损失的证据分析认为,火灾发生时,基庭日杂塑料经营部的账本、出入库记录均已被烧毁,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只能根据基庭日杂塑料经营部提供的损失清单核定损失额,因此,该组证据缺乏客观性,公正性,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2,《火灾损失统计表》认定的损失额,是消防队第一时间到达火灾现场,对火灾物品、现场勘验认定的结果,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因此,本院以消防队的《火灾损失统计表》作为第三人经营的基庭日杂塑料经营部损失的认定依据。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某全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振全铝铁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陈某某全经营部)与第三人何某某经营的玉林市**塑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何某某经营部)相邻,分别位于玉林市一环西路工业品市场对面临街铺面53、54号。2012年5月9日晚,被告陈某某全雇请的工人梁某某在陈某某全经营部门口值班看守货物,由于蚊子多,在睡觉时,点燃蚊香驱蚊,3时许,点燃的蚊香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了火灾。何某某经营部的物品被烧毁。经玉林市玉州区公安消防队调查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灾害成因为:梁某某明知在商铺门口及周围堆积有大量可燃物的情况下,仍点燃蚊香使用明火,且未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同时,玉林市玉州区公安消防队作出了《火灾损失统计表》,认定何某某经营部的损失合计为214850元。何某某经营部的物品已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中国**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五十万元的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为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本次火灾事故后,第三人何某某向原告索赔,原告对何某某经营部的物品进行了调查、评估,确认被烧毁物品的价值为504734元,确定赔偿额为459822.87元。依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第三人何某某支付了保险赔偿款459822.87元。同时,何某某经营部通过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让与了原告中国**玉林市分公司,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全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陈某某全的申请,追加了梁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就本案火灾事故的损失委托了玉林**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室进行相关的鉴定,但因鉴定标的不明确,司法技术管理室无法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手续,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当中,由于第三方的过失或错误等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可以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保险人何某某经营部就其货物在原告处进行投保,由于火灾的发生,造成何某某经营部的货物受损,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给何某某经营部后,何某某经营部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同意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责任方追偿,原告因此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某某全抗辩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火灾事故发生在晚上,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梁某某在工作期间引起火灾,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是被告陈某某全雇请的工作人员,玉林**安消防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的成因系梁某某使用明火造成,而梁某某又正是在帮助陈某某全看守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陈某某全依法应对被保险人何某某经营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全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玉州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损失统计表》认定的损失额214850元,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损失额,本院不予采信。

对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第三人何某某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全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陈某某全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全赔偿损失214850元给原告中**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本案受理费8197元、财产保全费2819元,合计11016元,原告中**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3304元,被告陈*某某全负担7712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97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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