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苏*甲在扶绥县渠黎镇渠莳村渠莳屯自家的畚地里干农活时,被害人刘*因怀疑苏*甲之前拔她畚地上的剑麻,就过去骂苏*甲,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相打。当中,苏*甲和刘*均用口相咬对方嘴唇,致使双方嘴唇均被咬伤。经法医鉴定,刘*的口唇损伤为二级轻伤,苏*甲的面部挫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及辩护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而不是要故意伤害对方,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苏**及辩护人张献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苏*甲在扶绥县渠黎镇渠莳村渠莳屯自家的畚地里干农活时,被害人刘*因怀疑苏*甲之前偷拔掉其畚地上的剑麻,就过去骂苏*甲,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起来。在扭打当中,刘*先咬了苏*甲的上嘴唇,随即苏*甲也反咬了刘*的下嘴唇,双方的嘴唇均被咬伤。双方互咬受伤后,均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苏*甲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苏*甲赔偿了刘*经济损失4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甲于2015年7月24日上午10时主动到扶绥县公安局渠黎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认其与刘*发生争吵并相互咬伤对方嘴唇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5日决定立案侦查后,其又于同年10月12日再次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案发经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刘*于2015年7月24日上午8时48分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5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刘*的陈述,述称案发当日早上7时许,其看见本村的苏*甲在自家的地里拔花生,其就过去对苏*甲说之前为什么拔掉她家的剑麻,后双方就发生了争吵并打起架来。在打架中,双方还互咬对方的嘴唇,其被苏*甲咬伤了下嘴唇,其也咬伤了苏*甲的上嘴唇。案发后,苏*甲共赔偿了她经济损失4500元。

3、证人谭*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8时许,苏*甲在自家的花生地干活,本村的刘*就过来骂苏*甲去偷拔她家的剑麻,后引起双方争吵并相互扭打起来。随后,刘*先用嘴咬伤苏*甲的嘴唇,紧接着苏*甲也反咬了刘*的嘴唇。

4、证人苏**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8时许,苏*甲在自家花生地里干活时,被本村妇女刘*过来骂说是偷拔了刘*地里的剑麻,后双方便吵起架来,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中,刘*先用嘴去咬苏*甲的嘴唇,后苏*甲也用嘴巴反咬刘*的下嘴唇。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扶绥县渠黎镇渠莳村渠莳屯苏*甲家的花生地。

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实刘*、苏*甲双方因打架及互咬嘴唇受伤的情况,及双方受伤后均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7、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苏**的损伤为轻微伤、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及鉴定意见均已通知双方的事实。

8、扶绥县公安局渠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4日,苏*甲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苏*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供认,证实在案发后,苏*甲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上午10时、10月12日两次主动到扶绥县公安局渠黎派出所接受调查或说明情况时,均如实供认案发当日上午8时许**甲在自家的花生地做农活时,本村的刘*前来骂苏*甲,说是苏*甲之前去偷拔她家的剑麻。故此,双方发生争吵并动手打起来。在打架的过程中,刘*用嘴咬了苏*甲的上嘴唇,随后苏*甲也反咬了刘*的下嘴唇。后来,苏*甲的丈夫谭*过来把双方隔开,并带刘*去医院治疗。苏*甲共赔偿了刘*经济损失4500元。

11、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苏*甲讯问时,进行了全程的录音录像,整个讯问过程是依法进行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张*提出的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而不是要故意伤害对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核查,苏**的供述与证人谭*、苏**的证言相印证,证实苏**是在被刘*咬了嘴唇之后,才反咬刘*的嘴唇,故此该反咬行为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因此不具有防卫性质,苏**在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故此,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故此,苏*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苏*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虽然苏*甲在庭审中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但该辩解只是对行为定性方面存在不同的认识,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害人刘*先出口骂被告人苏*甲,引起双方争吵并相互扭打后又先咬伤对方,刘*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并鉴于案发后苏*甲赔偿了刘*的经济损失4500元,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十日,共折抵刑期二十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