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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黄*将装有1支手枪和15发子弹的肩包放在停放于东兴市东兴镇竹山村竹山一号界碑附近海堤上的皇冠轿车内,后该枪支及子弹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手枪是非制式枪支,能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制式子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查获的15发子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弹药。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有立功、坦白、认罪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廖*、缪*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汽车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无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也无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故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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