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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林**、陈*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苇及其辩护人容**、原审被告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黄**受老板郭**(别名阿*)的雇请到广州找“唐*”带两条毒品“K粉”回广西东兴市。次日凌晨,黄**找“唐*”拿到毒品后坐车到广东吴川市老家。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林**在广西东兴市的朋友“阿昌”叫其帮忙找一些毒品“冬虫夏草”,11月18日,其在广东吴川市找到“阿*”购买了370包毒品“冬虫夏草”,后林**电话约定雇请被告人陈**搭乘其从广东湛江市到广西东兴市。11月18日,被告人林**在吴川市遇到被告人黄**,两人遂约好一起搭乘被告人陈**驾驶的粤G×××××号轿车从广东湛江市到广西东兴市。11月19日晚三人出发前往广西东兴市,途中,黄**告知陈**其身上携带有毒品。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驾车途经东兴市滨海公路东兴市至防城22公里处被东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黄**处缴获毒品“K粉”4包、林**处缴获毒品370包。经称量,从黄**处缴获毒品分别净重968.5克、981.1克、1.3**、4.8克,从林**处缴获毒品共净重665.183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从所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6日,老板郭**(别名阿*)以1万元的价格雇请其到广州找“唐*”拿两条“K粉”。次日凌晨,其找到“唐*”拿货后坐车到湛江市的吴川市。碰到被告人林**,其告诉林**要帮“阿*”带“K粉”回东兴市,林**说他也要带一些货给老板,叫其回东兴市时通知他,因为坐班车比较危险,林**提出找一辆车回东兴市。林**找到被告人陈**,要陈**负责找车,陈**向他舅舅借到一台奇瑞小车。2013年11月19日晚上9时许,其带上两包“K粉”和被告人林**、陈**一起打车到湛江市取车,后三人一起开车前往东兴市。途中,陈**问其是否带有毒品“K粉”,其告诉陈**带有两条“K粉”,陈**知道后表示不想去了,怕被查到,其叫陈**放心开车,有事的话把“K粉”扔掉就好了。2013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三人在离东兴市江平镇班埃村两公里左右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裤袋内缴获两小包毒品“K粉”及一台手机,并从车上缴获其携带的两大包毒品“K粉”及林**携带的一盒毒品“冬虫夏草”。

2、被告人林**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6日,其朋友“阿昌”叫其帮忙找一些毒品“冬虫夏草”,2013年11月18日其找到“阿*”购买了350包“冬虫夏草”,回家后其将毒品装进一个红色铁盒里面。2013年11月19日,其在吴川市的一家网吧里遇到被告人黄**,其对黄**说要送点毒品“冬虫夏草”到东兴市,黄**说他也要带点毒品“K粉”到东兴市,二人遂约好一起到东兴市。其怕搭客车到东兴市危险,以2500元价格雇请被告人陈**开车送其到东兴市。2013年11月19日晚上9时许,其带上毒品“冬虫夏草”和被告人黄**、陈**一起开车前往东兴市,2013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三人在东兴市滨海公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处缴获一盒毒品“冬虫夏草”。

3、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林**打电话要其找一辆车到东兴市办事,并答应给其一定的报酬。2013年11月19日21时许,其和林**、黄**一起打车到湛江市取车,后三人一起开车前往东兴市。途中,黄**告诉其带有毒品“K粉”,其知道后表示不想去了,怕被查到,黄**叫其放心开车,有事的话把“K粉”扔掉就好了,林**也说没事的,到时给其2500元的报酬,其听他们说没事,而且又有钱赚,其继续开车前往东兴市。2013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三人在东兴市滨海公路22公里江平镇路段处被公安民警抓获。

4、提取笔录及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黄**、林**、陈*苇处分别提取10毫升新鲜尿液,分别用吗啡胶体金法、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对三人的尿液进行检验,三人的氯胺酮的检测结果为阳性,吗啡胶体金法、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为阴性。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处搜到黑色直板手机一台,毒品“K粉”4包(净重分别为968.5克、981.1克、1.3**、4.8**),从被告人林*燎处搜到白色直板手机一台,铁盒一个,盒内装有370包毒品“冬虫夏草”,从被告人陈*苇处搜到手机一部,“奇瑞”牌汽车一辆,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6、称量证明及称量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黄**扣押的4包毒品“K粉”净重分别为968.5克、981.1克、1.3**、4.8克,从被告人林*燎处扣押的370包毒品净重共计665.183克。

7、毒品提取封存送检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黄**、林春燎处查获的毒品“K粉”4包、毒品“冬虫夏草”370包进行提取送检。

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黄**扣押的4包毒品“K粉”均提取样品送检,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林*燎处扣押的毒品“冬虫夏草”370包中提取20包样品送检,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林**、陈**均能够辨认出被抓获地点在东兴市江平镇班埃村附近路段。

10、指认毒品放置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林**、陈**能够辨认出毒品放置在车牌号为粤G×××××小轿车的具体位置。

1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0日3时分许,公安民警在东兴市滨海公路东兴至防城22公路处设卡拦截盘查可疑车辆粤G×××××小轿车,该车意图冲出拦截,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林**、陈**,并从车上查获了毒品一批。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林**、陈**三人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林**、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与被告人林**为各自的“老板”运输毒品,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没有告知被告人陈**其携带有毒品,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林**与陈**不构成共同犯罪,林**运输毒品的数量为665.183克。被告人黄**在运输途中告知被告人陈**其携带有毒品到广西东兴市,陈**继续接受其雇请进行运输,黄**与陈**构成共同犯罪,黄**、陈**运输毒品数量为1955.7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主动联系上家拿到毒品并亲自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受被告人林**雇请运输毒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判对被告人陈**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林**、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原判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COOLPAD”牌、“LENOVO”牌、“诺基亚”牌手机3台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扣押在案的“COOLPAD”牌、“LENOVO”牌、“诺基亚”牌手机3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上诉称:其是受林**雇请的,只看到黄**拿出来吸食的两小包毒品,不知道黄**带有大量毒品,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容**提出上诉人陈**不知道黄**携带放在车后座上的毒品,只应对从黄**身上搜出的6.1克毒品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人黄**提出其没有告知陈**其携带的布袋内装有毒品。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林**对原判无异议。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陈*苇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苇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苇及原审被告人黄**、林**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人黄**、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在运输途中告知上诉人陈**其携带有毒品,陈**仍进行运输,黄**与陈**构成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陈**运输毒品的数量问题。经查,首先,黄**归案后供述陈**看到他携带两个布袋放在粤G×××××轿车后排座位,当黄**在车上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时,陈**问黄**是否带有毒品“K粉”,黄**对陈**说带有两条(约2公斤)“K粉”去广西东兴市,陈**知道后表示不想去,害怕被查车,黄**叫陈**放心开车,出事的话把“K粉”扔掉就可以了,与上诉人陈**归案后供述其知道黄**携带有毒品的事实相互印证;其次,公安机关当场从黄**处搜到毒品氯胺酮经称重为1955.7克;再次,陈**系吸食毒品氯胺酮的人员。综上可以认定陈**主观上明知黄**携带有毒品氯胺酮在车上而仍予以运输,其与黄**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应对公安民警当场从黄**身上及其从黄**携带的布袋中缴获到毒品氯胺酮的数量1955.7克承担刑事责任。黄**、陈**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黄**主动联系上家拿到毒品并积极实施运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陈**受雇请运输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黄**、林**、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综合上诉人陈**的犯罪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黄**提出的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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