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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接到覃*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驾车至港北区国**有限公司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钱将2小包共净重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覃*。刚交易完毕即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当场从覃*身上缴获净重共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从被告人周**所驾驶的车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小包共净重14.1克和毒资人民币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放在其所驾驶小轿车副驾驶储物柜中的两包比较大的毒品(净重共为8.3克),其并不打算出售,而是留作自己吸食,因此对这两包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因此,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仅是6.8克。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周**是吸毒人员,长期吸食的就是甲基苯丙胺。公安民警从周**所驾驶的车上共缴获了15包甲基苯丙胺,其中的13包放在副驾驶座上,而且每袋的净重都不超过1克,有2包放在副驾驶储物柜中,重量分别为4.9克、3.4克。明显看出那2包毒品的重量和所放位置与其他小袋毒品都不同,因此认为大的2包毒品并非用于贩卖,而是周**留作自己吸食。把该2包毒品扣除后,周**贩毒的数量应认定为6.8克。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此外,本案购毒人员覃*尿检结果呈阴性,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犯罪的问题,建议本院对周**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接到覃*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驾车至港北区国**有限公司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钱将2小包共净重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覃*。刚交易完毕即被民警人赃俱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覃*身上缴获2小包净重共1克的毒品,从被告人周**所驾驶的车上缴获15小包净重共14.1克的毒品和毒资人民币200元。经检验,周**贩卖给覃*的2小包毒品及从周**车上所缴获的15小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覃*的证言,证实其想买点毒品吸食,就找到其朋友“阿*”问有没有冰毒,“阿*”便给了“忠记”的号码。到了2015年10月16日18时许,其打电话给“忠记”,说要购买200块的冰毒并约好在港北区国**有限公司门前交易。到了18时40分左右,“忠记”到达上述地点,其交给“忠记”200块钱,“忠记”接到钱后交给其2小包冰毒。交易完成后其就走开了,但刚走没多远,公安民警就冲了过来,将其和“忠记”控制住了,随后将其二人带回公安机关。

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现场搜查后,在周**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在周**驾驶的车辆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小包,在覃*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物品及周**所驾驶的车辆、机动车销售协议书等车上物品。

3、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毒资已随案移交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4、过称提取笔录,证实经过称量,在覃某处缴获的毒品净重1克,在周**驾驶车辆上缴获的毒品净重共为14.1克。

5、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覃*身上缴获的毒品2小包及周**车上缴获的毒品15小包,经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周**、覃*。

6、现场检测报告书、抽样取证证据清单,证实经现场检测,周**的尿检结果为阳性,覃*的尿检结果为阴性。

7、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港**商贸有限公司门前,周**、覃*指认了现场、毒品、毒资、称量过程、尿检结果。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与购毒人员覃*相互进行辨认。

9、广东省**人民法院(2008)佛禅法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前阵子其到贵港市港北区北环路附近找一花名叫“黑鬼老”的男子购买了20克冰毒。其购买这些冰毒打算自己吸食一部分,同时卖一部分出去,赚些钱。其还跟一些朋友说其有冰毒出售,如果有人想要就向其购买。后便把这20克冰毒用一个个小透明塑料封口袋分装好,自己也从中吸食了一小部分。2015年10月16日17点多钟,其接到一个男子的来电,那男子问其是“忠记”吗,并问有没有冰毒卖,因为其“忠记”的花名只有很熟的朋友才懂,就认为那男子是其朋友介绍过来的,于是就回答说有冰毒卖。男子听后就说要购买200元的冰毒,并让其将冰毒送到国际生**有限公司门口,其同意了。随后其开车到上述地点,见到那男子后直接伸手出车窗递了两包冰毒给他,男子接过冰毒后给了其2张100元的人民币,待其收钱后,男子转身就走了。**想发动车离开,公安人员就出现并把其和该男子抓住,还当场把刚交易完的2小包冰毒和200元人民币查获。后公安人员在其车上发现了其剩下的冰毒,一共有15包,其中13包是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用一个褐色小盒子装,有2包放在副驾驶座的储物抽屉里,这15包冰毒共净重14.1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虽然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但其到案后能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是吸毒人员,从其车上缴获的单独存放的两包毒品(净重共为8.3克),用于周**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周**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6.8克的意见,经查,两包较大的毒品(净重共为8.3克)是公安民警在当场抓获周**向覃*出售毒品时,从周**所驾车辆上查获的,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依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对于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的问题,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余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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