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陈**等与平**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陈**与被告**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陶世金,被告**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陈**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司法鉴定事由,扣除审限200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陈**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生育有儿子陶**、陶**。原告陶**和儿子陶**、陶**从2009年3月起在平南县官成镇平新路开店做买卖钢铁生意。2014年2月21日,陶**在落钢铁时被砸伤,上午9点30分由官成医院救护车送出平**民医院抢救,上午10时送到被告急诊科,当班医生钟**询问伤情后,门诊病历记载检查伤情为:头颅外伤、全身多处外伤;神智清醒,呼唤能点头示意,急性裂伤、深达肌层、有活动出血。下胸骨部触诊似触及骨折感,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干湿性罗音,腹部检查不满意。右膝部可见10×1的皮肤裂伤,未触及骨折感。腰椎触诊轻压痛,四肢肌力及肌张力正常。生理反射存在,未引出病理反射。初步诊断:1、颅脑外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闭合性腹部损伤、肝脾挫伤;4、腰椎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班医生检查后,只对伤者皮肤损伤进行简单包扎,之后就不理伤者。后来,原告和其他一同前往平**民医院的人见陶**非常痛苦,原告等人多次请求医生救治伤者,当班医生均不理会。原告等人被迫找认识的医生到来帮忙,当认识的医生来到急诊科见到伤者后,当即对当班医生说:这个人伤情非常严重,危了,必须马上抢救。这样,当班医生才被迫开单为陶**做关于头部、胸部、腹部、腰部的CT检查。这时已是上午10点46分,距伤者送到急诊科已过去了36分钟。伤者在送往检查途中,“患者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心跳停止、呼吸浅慢、脉搏摸不到。”急诊科这才急忙将陶**送到ICU重症科进行抢救。当天12时20分医生宣布陶**死亡。原告认为,因被告当班医生未尽职责、未尽注意义务、不及时为陶**做详细检查、诊治和抢救,是造成陶**死亡的直接原因,当班医生对陶**的死存在过错,被告依法应承担50%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在50%责任范围内支付275615元(原告损失总计5512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抚养人陈**的生活费97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实原告与死者陶**的关系;3、官成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证实官成中心卫生院送死者陶**到平**民医院;4、平**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医生检查陶**伤情;5、放射申请单,证实填写申请单的时间是10:46分;6、平**民医院病历附页,证实(1)陶**送到医院的时间;(2)检查伤情情况;(3)陶**死亡;7、医疗纠纷处理告知书,证实陶**在平**民医院死亡;8、花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关系和陶**受伤原因及陶**在县医院死亡的事实;9、思**出所证明,证实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和陶**已死亡的事实;10、官**出所证明,证实陶**在卸钢铁下车受伤后死亡和陶**、陶**、陶**从2009年3月在官成镇做生意至今;11、平**民医院制度与职责,证实医生应遵守的制度和职责;12,营业执照。证实原告陶**和二个儿子共同做钢材生意;13、DVD录像,证实(1)事发时急诊科有监控录像,但医院不同意提供当天的监控录像,提出须公安局或法院的人员才能提取,之后法院到医院提取证据时,医院提出监控录像已被覆盖,被告明显存在隐匿证据的行为;(2)伤者陶**被送到医院急诊科36分钟都没有医生来接诊,原告找到该院刘**医生,刘**看到伤者后提出其伤情严重,必须立即进行抢救,医院存在过错。

被告辩称

平**民医院口头辩称,一、××患者到被告处后,被告马上进行抢救治疗,进行了输氧、输液、包扎伤口,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诊疗规范,且患者全程处于医护人员的观察处理之下,被告不存在过错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贵港医学会(201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四、关于赔偿比例分担问题,假如被告负轻微责任,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在10%以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明显过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告对陶**的诊疗符合医学规范;2、平**民医院处方信息,证实被告对陶**的诊疗符合医学规范;3、病理尸体解剖报告,证实被告对陶**诊疗符合医学规范;4、关于无法提供急诊科监控录像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当天的监控录像已被覆盖,无法提供给法院。

本院依法出示,根据原告申请提取及鉴定的证据:1、《关于无法提供急诊科监控录像的证明》;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复函》;3、贵港市医学会(201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9、10、12无异议和原、被告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复函》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提出异议,认为该五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过错,从原告提供的平**医院门诊病历注明是10:35分接诊,接诊后马上进行输氧、输液、包扎伤口,并且在10:46分进行胸部、脑部、腹部的CT检查,在11:21分转送ICU抢救,在时间上看,抢救过程非常紧凑,符合医学诊疗规范,且陶**自始至终都处于医护人员的观察处理之下,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或过失。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11不能证实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像质证意见为:1、认为原告的录像是2014年8月27日拍摄的,并非事故的发生现场,录像内容并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过错;2、原告提出平**民医院拖延36分钟不进行抢救不属实,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平**医院于2014年2月21日上午10时35分对陶**进行接诊,10时46分已开具CT检查单,原告上述说法不属实;3、因被告的监控系统内存较小,图像自动更新,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法院到平**医院调取录像时,已相隔8个月,原来的录像已被覆盖,不存在隐匿证据的情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病历首页证实陶**的入院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10时,与被告提出的10时36分入院自相矛盾,从病历副页记载“经过抢救,患者于2014年2月21日11时21分进我科”这一叙述可证实陶**是在送入平**医院一小时后才送入ICU。被告提供的18页病历是重症科的病历,与急诊科无关,原告对在ICU抢救过程无异议,只对进入急诊科至11时21分进入ICU前该段时间的抢救过程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根据用药清单,被告只使用两种药品及输氧,但由于陶**伤情严重,证实医院方没有进行及时抢救,被告提出诊疗符合医疗规范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陶**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规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作为开脱责任的证据,2014年8月27日被告代理人陈**还承认有监控录像,纠纷发生后,被告应对监控录像提取并保存,而被告现在不提供录像,存在故意毁坏证据的行为,且被告未提供2014年10时至11时21分急诊科对伤者尽到抢救措施的证据,被告是存在过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4、5、6、7、11是官成医院及被告出具的检查治疗等书面材料,该部分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反映出××纠纷发生后,原告与族上兄弟找被告协商的事实和被告存在延误抢救陶**的事实,因此,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贵港市医学会(20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中的“医方对患者未能及时进行观察,违反了诊疗护理常规”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对陶**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因此,本院只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属自我作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2014年2月21日平**医院急诊科的录像仍保存,被告存在隐匿、毁坏证据的行为,况且被告对录像资料已被覆盖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因此,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给本院的《关于无法提供急诊科监探录像的证明》提出的异议如前所述;原、被告对贵港市医学会(201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陶**死亡与被告不及时抢救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贵港市医学会(201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对陶**未能及时观察和处理,违反诊疗护理常规依据不足,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对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的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关于无法提供急诊科监探录像的证明》在前面已作分析认定,在此不再重述。贵港医学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根据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医学会所作出的,它属于司法鉴定结论,原、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存在须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原告为夫妻关系,生育有儿子陶**、陶**。原告陶**和其子陶**、陶**从2009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平南县官成镇平新路73号开店销售钢铁,该钢材店名称为平南县官成镇吴**材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陶**。2014年2月21日9时20分左右,陶**在在货车上落钢铁时不慎跌倒并被“铁枝捆”砸伤,陶**、陶**发现陶**被砸后,陶**意识模糊,呼喊全身疼痛不适,具体部位不能言明。鼻腔、口腔、下颌有活动出血。无大小便失禁。吴**材店邻居见状即打电话给平南县官成卫生院“120”,官成卫生院医务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即接回陶**并对其作简单清创、建立静脉通道后,因陶**的伤情严重,官成卫生院立即用救护车将陶**送到平**民医院急诊科,2014年2月21日10时35分,陶**被送到平**医院急诊科,经平**民医院急诊科对陶**的伤情作检查,初步诊断:1、颅脑外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闭合性腹部损伤、肝脾挫伤?4、腰椎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急诊科医生钟**对陶**予以包扎伤口,醒脑、输氧,输液处理。2014年2月21日10时46分,被告的医务人员开具CT检查单,拟对陶**行头部、胸部、腹部、腰椎CT检查。当天在平**民医院急诊科的医务人员送陶**欲进行CT检查途中,陶**出现意识丧失,呼吸停止,心跳微弱。急诊科即就地抢救后于2014年2月21日11时21分将陶**送入平**民医院危重病症医学科后立即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同时人工胸外心脏按压心肺复苏术,静推肾上腺素、洛**,扩容,多巴胺升压,静滴碳酸氢钠、电除颤。经被告的医务人员抢救至2014年2月21日12时20分患者心跳、呼吸未恢复,双侧瞳孔散大到边缘,对光反射消失,心电图呈一直线,陶**被宣布临床死亡。陶**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被告对陶**的死亡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2、胸、腹部闭合性损伤?3、呼吸、循环衰竭;4、全身多处皮肤撕裂伤。在贵港医学会对被告在诊治陶**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司法鉴定时,陶**的病情被贵港医学会的专家最终诊断为:(1)闭合性胸、腹部联合伤:心肌挫裂伤、心包填塞;双肺挫裂伤并血胸;脾及左肾挫裂伤;后腹膜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陶**的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2014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0日,原告认为平**民医院急诊科值班医生未尽注意义务,未尽职责,不及时抢救,导致陶**死亡,向本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2014年10月23日,原告书面明确所要求作的医疗过错鉴定内容是:对平**民医院对陶**胸部闭合性损伤、急性心包填塞的急诊处理时间是否及时进行鉴定。根据本院的委托,2014年11月21日,广西**定中心作出了不予受理原告对上述鉴定内容的鉴定函。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平**民医院在诊疗陶**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医学会根据本院的委托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了贵港医鉴(201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患者(陶**)最终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联合伤:心肌挫裂伤、心包填塞;双肺挫裂伤并血胸;脾及左肾挫裂伤;后腹膜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患者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患者存在严重的多器官联合伤,特别是心肌挫裂引起急性心包填塞,病情危重,发展迅速,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对患者未能及时进行观察,违反了诊疗护理常规。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

本院认为

原、被告在收到贵港市医学会(201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书后第二天均向本院提出要求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由广西医学会再次鉴定,本院认为××不存在再次鉴定的情形,故不予再次鉴定。

另查明,原告陶**生于1954年10月24日,陈**生于1958年5月8日,二原告均属农村居民。二原告只生育有陶**、陶**两个孩子。庭审中被告认为陶**去世时原告陈**已年满56周岁,因而同意陈**的生活费损失按19年计算,并认为假如被告只承担轻微责任,其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24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8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

××的争议焦点为:1、贵港市医学会(201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在诊治陶**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3、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1、关于贵港市医学会(201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贵港医学会所作出的201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该医学会根据本院委托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它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须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形,因此,对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关于被告在诊治陶**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陶**存在严重的多器官联合伤,特别是心肌挫裂引起急性心包填塞,病情危重,发展迅速,是陶**死亡的主要原因,且陶**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急诊科,急诊科医务人员对陶**予以包扎伤口,醒脑、输氧、输液处理,但被告未能及时仔细观察和检查陶**的病情,直至11时21分准备行CT检查时,发现陶**病情危急才对陶**进行积极抢救,由此可见被告在诊治陶**过程中存在对陶**未能及时进行观察和救治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诊疗护理常规。因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根据原告的请求及××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数额),丧葬费18810元(原告请求该项损失未超出实际损失),原告陈**的生活费损失为4878元×19÷2=46341元(因陈**未达60周岁,且其未能提供本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到庭,而被告同意按每年4878元,共19年计算陈**的生活费损失),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490011元。根据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8002.2元。因被告的过错较小,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医院赔偿原告陶**、陈**损失98002.2元;

二、驳回原告陶**、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4元,减半收取2717元,由原告陶**、陈**负担2100元,由被告**民医院负担61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434元(收款单位:贵港**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93,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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