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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莫**、柳州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东诉被告莫**、柳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公司)、欧**、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邹*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和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欧**和莫**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莫**、柳州市**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用于周转,并由被告欧**进行担保。被告欧**与莫**系夫妻关系,该担保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期间,被告莫**与欧**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莫**一直未能按时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2、四被告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20日借条、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莫**发生了200万元的借贷,该借款已实际履行,并约定了利息以及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2014年8月28日借条、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莫**发生了300万元的借贷,该借款已实际履行,并约定了利息以及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3、担保协议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欧**对被告莫**、柳**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8日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以及相关的诉讼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被告欧**自愿用其拥有的柳**公司40%的股权为被告莫**、柳**公司作担保,并且已办理股权出质工商登记;

4、还款承诺书,证明2015年3月12日莫**以个人名义作出还款承诺,确认其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

5、柳州市**责任公司章程,证明柳**公司的股东只有被告莫**和欧**两人。

被告辩称

被告莫**、柳**公司、欧**、莫**未作答辩。

被告莫**、柳**公司、欧**、莫**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柳**公司、欧**、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莫**与被告欧**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莫**是法定代表人。被告欧**与被告莫**是夫妻关系。

2014年8月20日,被告莫**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即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逾期未还款,则按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时约定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莫**和被告**机公司承担。原告于当日通过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2000000元到被告莫**的账户上,被告莫**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莫**与被告**公司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及盖章确认。

2014年8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该借款转入被告莫**的银行账户,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则被告**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原告于当日通过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3000000元到被告莫**的账户上,被告莫**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加盖柳**公司印章。

2014年9月26日,被告欧**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欧**自愿为被告莫**、柳**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的5000000元作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等,担保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同时被告欧**自愿以其拥有的柳**公司4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该质押担保至被告莫**、柳**公司还清借款时解除。当日,原告与被告欧**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2015年3月12日,被告莫**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给原告,该承诺书载明:被告莫**在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的2000000元将于2015年3月20日前先归还1000000元,余下1000000元在2015年4月1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莫**、柳**公司、欧春海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莫**、柳**公司已支付了本案两笔借款2014年8月和2014年9月的利息共计80000元,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分别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并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3000000元为基数并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莫**、柳**公司向原告借款,有两张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担保协议书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告莫**是被告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以及以柳**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柳**公司的生产经营,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归还,故被告莫**与被告柳**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莫**、柳**公司分别按两笔借款的金额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8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但由于200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止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20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逾期利率,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0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莫**、柳**公司从2014年10月起未再给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莫**、柳**公司从2014年10月28日起继续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利息应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被告欧**作为被告莫**、柳**公司上述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追偿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被告欧**作为被告柳**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所提供的担保是用于被告柳**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该担保是发生在其与被告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欧**与被告莫**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柳州市**责任公司共同归还原告邹**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欧**、莫**对被告莫**、柳州市**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柳州市**责任公司、欧**、莫**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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