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贵港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港市**有限公司诉称,广西农垦**有限公司1#、2#、3#职工住宅楼工程项目由被告张**挂靠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张**与原告达成红砖供应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张**供应红砖用于广西农垦**有限公司1#、2#、3#职工住宅楼工程项目,双方约定被告张**应当在结算砖款后30天内付清红砖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的红砖款为508706元,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红砖款5087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2、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3、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向被告供应中砖、大砖、标砖,红砖单价按时价双方具体另行协商,被告必须在双方结算砖款后三十天内付清红砖款,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贵港**民法院管辖审理。2013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的红砖款为509122元,扣除中砖款352元及大砖款64元,实际应付508706元,被告张**在西糖集资房工程项目红砖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已核对。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2014年10月13日,经庭后核实,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红砖款170000元,实际未付的红砖款为338706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红砖款33870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西糖集资房工程项目红砖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基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实际应付红砖货款为508706元给原告。庭后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170000元红砖款,尚欠338706元红砖款未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双方结算砖款后三十天内向原告付清红砖款,但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基支付尚欠货款33870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向原告贵港市**有限公司支付红砖款33870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887元,由原告贵**材有限公司负担2970元,由被告张**负担591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8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