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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梁*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被告李*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8月13日借到原告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10月14日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偿还。另外,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出借人可追偿本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委托广西**师事务所为代理人,代为提起、参与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基于上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民间借贷协议,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等合理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韦**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则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约定如果因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出借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委托广西正**所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律师服务费预收款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涉案借款利息应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并不超出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1500元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韦**偿还尚欠借款3000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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