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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陈**等与平**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陶**、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陈**、被上诉人陶**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生育有儿子陶**、陶**。原告陶**和其子陶**、陶**从2009年3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平南县官成镇平新路73号开店销售钢铁,该钢材店名称为平南县官成镇吴**材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陶**。2014年2月21日9时20分左右,陶**在在货车上落钢铁时不慎跌倒并被“铁枝捆”砸伤,陶**、陶**发现陶**被砸后,陶**意识模糊,呼喊全身疼痛不适,具体部位不能言明。鼻腔、口腔、下颌有活动出血。无大小便失禁。吴**材店邻居见状即打电话给平南县官成卫生院“120”,官成卫生院医务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即接回陶**并对其作简单清创、建立静脉通道后,因陶**的伤情严重,官成卫生院立即用救护车将陶**送到平**民医院急诊科,2014年2月21日10时35分,陶**被送到平**医院急诊科,经平**民医院急诊科对陶**的伤情作检查,初步诊断:1、颅脑外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闭合性腹部损伤、肝脾挫伤?4、腰椎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急诊科医生钟**对陶**予以包扎伤口,醒脑、输氧,输液处理。2014年2月21日10时46分,被告的医务人员开具CT检查单,拟对陶**行头部、胸部、腹部、腰椎CT检查。当天在平**民医院急诊科的医务人员送陶**欲进行CT检查途中,陶**出现意识丧失,呼吸停止,心跳微弱。急诊科即就地抢救后于2014年2月21日11时21分将陶**送入平**民医院危重病症医学科后立即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同时人工胸外心脏按压心肺复苏术,静推肾上腺素、洛**,扩容,多巴胺升压,静滴碳酸氢钠、电除颤。经被告的医务人员抢救至2014年2月21日12时20分患者心跳、呼吸未恢复,双侧瞳孔散大到边缘,对光反射消失,心电图呈一直线,陶**被宣布临床死亡。陶**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被告对陶**的死亡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2、胸、腹部闭合性损伤?3、呼吸、循环衰竭;4、全身多处皮肤撕裂伤。在贵港医学会对被告在诊治陶**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司法鉴定时,陶**的病情被贵港医学会的专家最终诊断为:(1)闭合性胸、腹部联合伤:心肌挫裂伤、心包填塞;双肺挫裂伤并血胸;脾及左肾挫裂伤;后腹膜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陶**的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2014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当班医生对陶**死亡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5615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2014年10月23日,原告书面明确所要求作的医疗过错鉴定内容是:对平**民医院对陶**胸部闭合性损伤、急性心包填塞的急诊处理时间是否及时进行鉴定。根据委托,广西**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原告对上述鉴定内容的鉴定函。2014年12月6日,原告申请对平**民医院在诊疗陶**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贵港市医学会根据法院委托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了贵港医鉴(201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患者(陶**)最终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联合伤:心肌挫裂伤、心包填塞;双肺挫裂伤并血胸;脾及左肾挫裂伤;后腹膜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患者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患者存在严重的多器官联合伤,特别是心肌挫裂引起急性心包填塞,病情危重,发展迅速,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对患者未能及时进行观察,违反了诊疗护理常规。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原、被告在收到贵港市医学会(201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书后第二天均提出要求对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由广西医学会再次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再次鉴定的情形,故不予再次鉴定。

另查明,原告陶**生于1954年10月24日,陈**生于1958年5月8日,二原告均属农村居民。二原告只生育有陶**、陶**两个孩子。庭审中被告认为陶**去世时原告陈**已年满56周岁,因而同意陈**的生活费损失按19年计算,并认为假如被告只承担轻微责任,其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24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8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贵港市医学会(201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贵港医学会所作出的201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该医学会根据法院委托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它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须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形,因此,对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关于被告在诊治陶**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陶**存在严重的多器官联合伤,特别是心肌挫裂引起急性心包填塞,病情危重,发展迅速,是陶**死亡的主要原因,且陶**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急诊科,急诊科医务人员对陶**予以包扎伤口,醒脑、输氧、输液处理,但被告未能及时仔细观察和检查陶**的病情,直至11时21分准备行CT检查时,发现陶**病情危急才对陶**进行积极抢救,由此可见被告在诊治陶**过程中存在对陶**未能及时进行观察和救治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诊疗护理常规。因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数额),丧葬费18810元(原告请求该项损失未超出实际损失),原告陈**的生活费损失为4878元×19÷2=46341元(因陈**未达60周岁,且其未能提供本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到庭,而被告同意按每年4878元,共19年计算陈**的生活费损失),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490011元。根据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8002.2元。因被告的过错较小,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医院赔偿原告陶**、陈**损失98002.2元;二、驳回原告陶**、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4元,减半收取2717元,由原告陶**、陈**负担2100元,由被告**民医院负担61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民医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贵港市医学会所作鉴定属司法鉴定结论,不允许上诉人申请再次医疗鉴定是错误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护理常规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尽了条件允许的相应诊疗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判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陶**、陈**辩称,1、被告医生在接诊受害人后没有全面细致进行伤情检查、对诊断怀疑的胸骨骨折没有进行严格检查,导致对胸骨骨折最常见的并发症“急性心包堵塞”漏诊,受害人正是心包堵塞致死。被告的接诊医生在46分钟内没有对受害人进行病情观察、做好记录,更没有请上级医师会诊、拒不提交急诊室监控录像应被视为“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推定负过错责任。2、被上诉人虽对贵港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但认为一审法院不允许再次鉴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3、原判认定上诉人在诊治过程中存在未能及时观察和救治行为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致正确、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只承担20%责任倚轻,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结论虽然由贵港市医学会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方式作出,但在性质上依然属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医患各方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引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此,上诉人援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提出一审法院非法剥夺其向上一级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权利的主张,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不相符,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经贵港市医学会鉴定确认,上诉人对患者未能及时进行观察处理,违反了诊疗护理常规,上诉人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因此,对上诉人提出其尽了条件允许的诊疗义务、不存在过错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上诉**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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