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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宋*、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宋*、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宋*于2014年11月1日以生意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每月1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元月1日止。2014年12月1日至今,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于2014年11月1日以生意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为此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每月1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元月1日止。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宋*立写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发生后,被告宋*未按约定付息还本。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宋*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未按约定付息还本,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利息请求,由于约定的月利率3%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对此共同清偿。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郭**共同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00元,由被告宋*、郭**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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