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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覃*、覃永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覃*、覃永象、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覃*、覃永象、陆**的申请,依法追加刘*、刘**、莫**、蒙*、蒙加迎、雷**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定代理人张**、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覃*法定代理人覃永象及被告覃*、覃永象、陆**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刘**、莫**、蒙*、蒙加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覃*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覃*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用刀具等工具对原告进行砍杀,造成原告受伤经被送往贵**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为:双手、右上臂、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手2-5指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2周拆线,1个月后复查X线等。2015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张*因人身损害受伤致双手功能丧失15.7%构成IX(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1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832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742元(106元/天×7天);4、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98676元(24669元/年×20年×20%);6、鉴定费1100元,合计120143.2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九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14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覃永象、陆**辩称,本案起因是原告侮辱被告覃*引起,原告建立有个QQ群,被告覃*在QQ群里与吴伟怡聊天,原告突然在群里进行攻击,说“覃*算什么?“,当时被告覃*很生气,心想又不是跟原告聊天,为什么进行侮辱,由于年少气盛,咽不下这口气,就与原告对骂,并相约出去打架定输赢。原告提出去马草江公园打,被告覃*答应了原告。由于事发前被告覃*骑摩托车出事,右手骨折,虽然答应了原告,但心里还是七上八落。后被告覃*的朋友知道都愿意帮忙解难。2015年3月27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覃*右手挂着绷带与一帮朋友在马草江公园东门等原告,这时原告也带来几十人气势汹汹来到。看见被告覃*身边也有一帮人,原告的朋友杨**就过来与被告覃*说不要打了,被告覃*随即说不是其想打原告,而是原告相约到这里打,并对杨**说为什么原告要进行侮辱,杨**说等一下回去和原告商量,这时站在被告覃*旁边的刘*、蒙*说不等了,并问那个是原告,被告覃*就指了原告,刘*、蒙*等人就手持木棍冲过去,原告看见后就跑,刘*等人就去追,当时被告覃*右手受伤,已无法阻拦他们,事后被告覃*才知道原告受伤。故原告主张被告覃*对其进行殴打,没有事实依据,其对自己的行为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刘*、刘**、莫**辩称,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被告根本不知情,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蒙*、蒙加迎、雷**辩称,本案起因是原告与被告覃*引起的,被告蒙*是被告覃*叫去帮忙打架,故原告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况且被告蒙*也不认识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立有一个QQ群。2015年3月份的某一天,被告覃*在QQ群里与吴伟怡聊天,原告即在群里说“覃*算什么”,被告覃*随即也在群里回应原告“你这垃圾,你又算什么”,随后双方就在群里对骂了几分钟。被告覃*就对原告说有种就出来打,原告随即同意,最后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晚上在贵港马草江公园打。2015年3月27日晚上21时许,原告召集了杨**等二、三十人,被告覃*也召集了刘*、蒙*等几十人来到马草江公园,原告方*见被告覃*方后,杨**就前去和被告覃*商量,说不要打原告了,如果真要打就等我们的人来后再打,被告覃*听后就说不等了,随即用手指着原告对被告刘*、蒙*等人说上去砍他,被告刘*、蒙*等人就过去砍原告,原告见状就跑,但还是被被告刘*、蒙*等人追到砍伤。后原告亲属向贵港市公安局狮子岭派出所报警,但未有处理结果。

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3707.41元。医院诊断为:1、双手、右上臂、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右手2-5指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伤口干燥清洁,2日更换敷料,术后2周拆线,1个月后复查X线;3、如不适随诊。此后,原告又多次到贵**民医院、贵港**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4618.2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亲属委托桂林**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11月3日,该中心作出桂林**中心(2015)临鉴字第1404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张*受伤致双手十指功能部分丧失属IX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1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覃**对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有失公允,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覃**、陆**、刘**、莫**、蒙加迎、雷**分别与被告覃*、刘*、蒙*是父母子关系,事发时被告覃*、刘*、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详细清单、入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贵港市公安局狮子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覃*因在QQ群里发生争吵,继而相约进行打架,原告与被告覃*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由于本案中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事发时被告覃*、刘*、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减轻其侵权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的起因及原告受到伤害这一事实,本院确定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告与被告覃永象、陆**、刘**、莫**、蒙加迎、雷**按3:7比例分担。

诉讼过程中,被告覃**对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有失公允,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由于该鉴定中心具备相关资质,而被告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失公平公正行为,故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325.61元(含门诊费在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742元(106元/天×7天);4、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请求赔偿600元并未过高,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98676元(24669元/年×20年×20%)。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19043.6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即35713.1元,被告覃永象、陆**、刘**、莫**、蒙加迎、雷**连带承担70%即83330.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永象、陆**、刘**、莫**、蒙加迎、雷**连带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83330.51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3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413元,由原告张*负担371元,被告覃永象、陆**、刘**、莫**、蒙加迎、雷**负担2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7元,款汇至户名:贵港**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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