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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XX诉被告满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XX诉被告满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担任记录。原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容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X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XX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满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吴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多次追讨,被告满XX却拒绝还款,被告吴XX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故此,特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满XX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计算,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吴XX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O0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满XX、吴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满X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龙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龙XX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龙XX向被告满XX主张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原告龙XX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满XX应于2011年8月21日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故原告龙XX主张利息应从2011年8月21日起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XX对上述债务承担的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龙XX要求被告吴XX偿还债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吴XX应对上述20000万债务以及该债务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满XX、被告吴XX连带偿还借款200O0元给原告龙XX,利息从2O11年8月21日起至被告满XX、被告吴XX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满XX和被告吴XX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

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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