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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珍诉称,2015年9月28日11时55分,谢**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载曾*珍沿X348线,由桂平市垌心乡往平南县大鹏镇方向行驶,至42千米加700米处,与对向驶来由被告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曾*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D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谢**、曾*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30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38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3、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4、误工费2373.44元(74.17元/天×62天);5、护理费148.34元(74.17元/天×2天);6、交通费500元;合计5666.03元。桂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66.03元给原告,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首先,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其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异议: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中有248元没有正式发票,依法不予以支持;2、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主张出院后全休1个月无事实依据,也不应予支持。综上,桂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款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第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异议:1、医疗费中有两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2、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均没有载明需要增加营养及出院后全休1个月,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不能按原告主张的时间计算;3、交通费过高;4、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1时55分,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曾**沿X348线,由桂平市垌心乡往平南县大鹏镇方向行驶,至42千米加700米处,与对向驶来由被告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D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谢**、曾**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30日出院,住院2天。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682.93元,包括:1、医疗费213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3、误工费148.34元(74.17元/天×2天);4、护理费148.34元(74.17元/天×2天);5、交通费50元。

另查明,桂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了2天,开支的医疗费为2136.25元,据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136.25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出院后在垌心乡上瑶卫生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248元,没有提供病历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治疗的与本次事故损伤有关联,故对该部分费用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仅住院治疗了2天,伤情很轻微,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需要增加营养和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故对营养费不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过高,应以50元较为适当。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桂A×××××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承担情况,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承担的100%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2682.9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336.25元(医疗费21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46.68元(误工费148.34元+护理费148.34元+交通费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682.93元给原告曾**;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负担12元,被告李**负担13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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