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梁**与被告张**、被告广**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张**、被告广**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原告梁**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于2012年8月20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意见书。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8月20日为本案司法鉴定期间。2012年7月19日,被告超大公司申请追加张**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追加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8月24日,原告梁**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和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蓝梅丽、被告张**和被告超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梁**申请撤回对张*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0年9月2日8时,张**驾驶桂A6126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驶,至3187km+150m时,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梁**驾驶的桂DQ071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摩托车车上有乘客梁**,造成桂DQ071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梁**、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第[2010]B0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梁**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苍**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11月4日住院63天,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0月8日住院10天,两次共住院治疗73天,支出医疗费用2850.80元。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右侧耳廓缺决失构成八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致右侧累计4条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5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520元(120元×73天×2人)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853.80元[(2846÷30天)×3人×3次]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40元×73天)元,误工费49280.10元[(25157元÷365天)×715天],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832元(18854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费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7256.70元。因张**驾驶的桂A6126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超大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77256.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分担情况;

3、苍梧县**证明书、住院收据,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医药费使用情况;

4、苍梧县**民委员会、梁**、蒙**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是失地农民及从事的工作和收入;

5、桂DQ071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证实该车车主为原告梁**;

6、张**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桂A6126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证实张**的身份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

7、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实桂A6126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赔偿调解情况;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

10、鉴定费发票,证实支出鉴定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被告超大公司辩称,一、张**所有的桂A6126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超大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张**、被告超大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桂A6126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张**的身份情况;

2、《车辆管理合同》,证实桂A6126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超大公司与张**之间存在车辆管理合同关系;

3、保险单,证实桂A6126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4、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梁**医疗费1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合并审理,如一定要合并审理,则按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有20%的免赔率。二、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三、原告计算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只有一名护理人员,其主张120元/天的护理费过高。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五、原告计算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方法有误,误工费计算700多天没有法律依据,应计算到原告年满60周岁前的2010年11月13日止。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金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张**、被告超大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梁**提交的第1、2、3、5、6、7、8、9、10项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被告超大公司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张**、被告超大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张**、被告超大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梁**提交的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和实际收入,同时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质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梁**提交的第4项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9月2日8时,张**驾驶桂A6126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驶,至3187km+150m时,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DQ071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有乘客梁**)尾部,造成桂DQ071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梁**、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梁**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苍**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11月4日住院63天,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0月8日住院10天,两次共住院治疗73天,支出医疗费用2850.80元。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右侧耳廓缺决失构成八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致右侧累计4条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7256.7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升是被告张*辉雇请的司机,桂A6126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超大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张*辉,该车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张*升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3000元。本案于2012年3月9日,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次交通事另一受害人梁**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本院(2012)苍民初字第583号案中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2816.77元、误工费9958.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075.37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梁**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张*升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该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张*辉承担。因属被告张*辉所有的桂A6126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张*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20%的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梁**申请撤回对张*升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850.8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且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140.60元(25703元/年÷365天×73天×1人);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853.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是从事建筑工作,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且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715天计算有误。故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广西农村居民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时间应从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10月8日共403天加全休1个月共433天,误工费应为22695.13元(19131元/年÷365天×43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广西农村居民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1848元(5231元/年×20年×40%);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50.80元、护理费51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误工费22695.1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1848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计损失95254.53元。

本院(2012)苍民初字第583号案中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200元,余额为7800元(10000元-2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梁**)护理费2816.77元、误工费9958.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075.37元,余额为96924.63元(110000元-13075.37元)。

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28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营养费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费5140.60元、误工费22695.1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1848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以上二项合计95254.53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95254.53元给原告梁**;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333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担21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