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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被告黄**、南宁市**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南宁分公司、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黄**、南宁市**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南宁分公司、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龙星,被告黄**,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输有限公司、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下午18时20分许,被告黄**驾驶桂AJ1737重型半挂牵引桂A6977车辆从西林县城往那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21线112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LAH160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西林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驾驶桂AJ1737重型半挂牵引桂A6977车辆的所有人为梁海,该车辆挂靠在南宁市**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即残疾赔偿金27636元、医疗费3165.9元、住院误工费410元、护理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出院后至伤残鉴定期间误工费14784元、鉴定费700元、到百色做鉴定交通费360元、住宿费1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2276.7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直接支付上述赔偿费用给原告。

被告黄**对原告方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的诉请有些是超过合理要求,诉讼费不是受伤的费用,诉讼的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抚慰金要求赔偿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且我方认为原告伤残与他不配合治疗有关,在医疗没有结束就强行出院,原告本身就存在过错。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涉案车辆桂AJ1737,桂A6977与第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设立了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

2、《组织机构代码证》、《西**民医院诊断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西**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适格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

3、《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评定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司法鉴定费为700元。

被告黄**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这恰好证明原告在没有治疗结束就强行出院,是导致其残疾的重要原因,其他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没有治疗痊愈的情况下就强行出院,原告本身有过错,因此导致其伤残是何原因不明,我方不应支付其伤残赔偿金,其他均没有异议。

被告南宁市**输有限公司、梁*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宁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只是提出原告在没有治疗结束就强行要求出院,是导致其残疾的重要原因,但又不提供相关证据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同样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是原告不配合医院的治疗才致残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下午18时20分许,被告黄**驾驶桂AJ1737重型半挂牵引桂A6977车辆从西林县城往那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21线112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LAH160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西林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驾驶桂AJ1737重型半挂牵引桂A6977车辆的所有人为梁海,该车辆挂靠在南宁市**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因伤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7日共6天。原告陶永成于2014年2月21日经右江**中心伤残等级评定为:1、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2、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008元;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0534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驾驶桂AJ1737重型半挂牵引桂A6977车与原告驾驶的桂LAH160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各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确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出院后至伤残鉴定期间误工费,虽无医疗机构证明全休时间,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已伤残,本院酌情支持3个月的误工期间,应当为3×30天×(20534元÷365天)=5063.2元,残疾赔偿金应为6008元×20年×(20%+1%)=25233.6元;住院误工费应为5天×(20534元÷365天)=281.3元、护理费亦为281.3元;对到百色做鉴定交通费360元、住宿费110元,因无相关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方的总额为359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共计3592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陶**负担17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381元。

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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